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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宋某乙与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6-09 15:50:20 359

宋某甲、宋某乙与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宋某甲、宋某乙与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 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 刘玲,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 郭丽娟,庆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 雷步哲
  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上诉人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娟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步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正月初六,雷某某与宋某乙经雷林贤介绍以彩礼83000元订婚,雷某某给宋某乙购买金手镯一只,双方于同年正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宋某乙陪嫁物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宋某甲为宋某乙放压柜钱5000元,雷某某添压柜钱5000元,给付零碎钱2000元。在雷某某与宋某乙同居后打工期间,双方将12000元压柜钱及零碎钱花完,宋某乙陪嫁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丢失。2014年1月29日雷某某与宋某乙发生打架,宋某乙离家,雷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宋某甲、宋某乙返还彩礼83000元,返还二金、压柜钱、衣服钱、零碎钱共28000元,宋某乙返还赠予的4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雷某某与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雷某某按照习俗给宋某甲、宋某乙83000元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项的规定,宋某甲、宋某乙应当返还雷某某的彩礼。雷某某与宋某乙已同居生活一年,酌情认定宋某甲、宋某乙返还雷某某彩礼的80%即66400元。朱某乙陪嫁物现存的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系宋某乙个人财产,雷某某应当返还。雷某某与宋某乙同居时,双方家中均给添了压柜钱,且按照当地习俗,双方给予的压柜钱数额相当,雷某某与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将压柜钱及零碎钱12000元已全部消费,因此雷某某要求宋某乙返还压柜钱及零碎钱的请求不予支持。雷某某要求宋某乙返还金手镯一只,宋某乙辩称此物已丢失,金手镯现在由谁占有,以及雷某某要求宋某乙归还附条件赠与的40000元的主张,雷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甲、宋某乙返还雷某某彩礼66400元;二、雷某某返还宋某乙42英寸电视机一台;三、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其他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雷某某负担1020元,宋某甲、宋某乙负担1500元。
  宋某甲、宋某乙不服宁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收彩礼是81000元而不是83000元,上诉人宋某乙是被雷某某殴打后才被迫离家的;2.本案双方原、被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雷某某的父亲雷大牛是支付彩礼的人,因此其才是适格的原告,雷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收取彩礼的是上诉人宋某乙,而不是宋某甲,因此,宋某甲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一审程序违法。雷林贤是被上诉人亲戚,其证言不可信,一审开庭时,未告知上诉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导致上诉人未能申请证人出庭,程序错误;4.一审判决彩礼返还比例过高,应按50%比例返还;5.一审只判决返还陪价物电视机错误,应判决返还的财产应当包括,丢失的电脑应折价返还,上诉人陪嫁的床上用品、压柜钱、婚前个人劳动收入31600元以及雷某某拿走的价值9000元的婚前金项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雷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66400元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借婚姻骗取彩物142500元,请求二审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查: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一中均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宋某甲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宋某乙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买金项链票据一张,载明金额为5016元,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2.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一张,载明金额3600元,时间2012年11月13日;3.购买液晶电视机发票一张,载明金额2700元,时间2012年3月1日。用以证明上述财产均系个人婚前财产。对宋某乙二审中提交的证据,雷某某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金项链、笔记本电脑由宋某乙个人保管,不应当予以返还,电视机及床上用品被上诉人同意返还。因购买金项链票据、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均不能显示购买者姓名,且该两份票据不能证明上述财产的保管状态,电视机一审已判处返还,故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雷某某一审中申请证人雷林贤出庭作证,证明彩礼数额为83000元。对该证言,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提出异议,认为收取的彩礼应为81000元,但宋某甲、宋某乙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予以反驳,故对该证言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雷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认为彩礼系雷某某父亲雷大牛给付,故雷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审查认为,本案中彩礼基于雷某某与宋某乙的婚约而给付,无论给付彩礼一方为雷某某或其父,彩礼的来源系用家庭财产给付,雷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有权利主张返还彩礼,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彩礼返还义务人的确定,宋某乙作为婚姻当事人,彩礼基于其与雷某某婚姻收取,其应当作为彩礼返还的义务人。宋某甲系宋某乙之父,婚约的促成、彩礼的约定及收取其均参与,至于彩礼最终花费取向本案亦无证据查实,故宋某甲上诉认为其不是彩礼的收受方,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中雷某某给付彩礼数额的认定,上诉人雷某某陈述其给付彩礼83000元,并申请证人雷林贤出庭,被上诉人陈述收取彩礼81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彩礼的数额应按83000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雷某某与宋某乙未经登记同居生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彩礼返还的情形,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已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同居时间综合考量,按80%酌情返还彩礼并无不当。宋某乙上诉要求雷某某折价支付陪嫁物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及个人劳动所得31600元。婚前个人财产的返还应当以现存的物品予以确定,根据双方的陈述,笔记本电脑已在双方打工期间丢失,宋某乙亦无证据证实金项链及现金由雷某某包管,故其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上诉认为一审未向其说明权利义务,经审查,一审依法向宋某甲、宋某乙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并在开庭时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宋某甲、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帅之
  审判员 盖冬梅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