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汪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6-09 15:51:10 362

汪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汪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庆中民终字第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环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环县人,农民。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10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汪某某的儿子汪应宝与李某某的女儿乔香香经他人介绍订婚,李某某收取汪某某彩礼56600元。2013年农历3月19日双方子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5月,汪某某妻子与李某某女儿发生纠纷,李某某之女离开汪某某家。2013年9月,汪某某提出诉讼,要求李某某返还彩礼56600元。李某某辩称,其女是因纠纷从汪某某家出走的,责任不在其女,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汪某某的儿子与李某某的女儿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和好无望。李某某收取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给汪某某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李某某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返还汪某某彩礼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汪某某负担715元,李某某负担600元。
  汪某某不服环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李某某收取其彩礼56600元、衣服钱1000元、订婚礼品款2000元,共计59600元,但李某某的女儿在其家仅生活2个月,该款应当全部返还。原判只返还20000元彩礼明显过低,显失公正。
  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庭审质证,李某某称其共收取汪某某彩礼56600元,但此款内还包括双方言定给其女儿购买衣服款10000元,其给其女儿陪嫁款5000元、陪嫁一台冰箱约3000元,这些款应当在彩礼中扣除。汪某某对李某某的上述陈述认可。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因其女与汪某某之子婚姻收取汪某某彩礼56600元,双方当事人认可,予以确认。汪某某称该款为59600元无证据证实。鉴于李某某收取的彩礼款中包含双约定给其女服装款10000元,另外李某某给其女陪嫁款物约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经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因李某某之女虽然曾与汪某某之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某应当适当返还该彩礼款,其不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汪某某要求全部返还也不符合情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闫 弘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