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牛某甲、牛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张某甲与牛某甲、牛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沁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5)沁民初字第126号
[当事人]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连鸿×,律师
被告:牛某甲,女
被告:牛某乙
被告:王某某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律师
[基本案情]
张某甲与牛某甲于2014年5月认识,同年6月23日订婚。张某甲到牛某甲家里给了牛某甲8800元的订婚钱某买东西钱共计10,000元,当时牛某甲的父母及二人的媒人均在场,同时双方约定彩礼100,000元以及购房押金50,000元(用于婚后张某甲和牛某甲在县城买房首付)。随后张某甲分三次给付牛某甲及家人130,000元。2014年9月19日,张某甲和牛某甲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甲和牛某甲举行结婚典礼之后在县城租房,一次性给付租金2200元。举行典礼时,牛某甲的陪嫁物品有: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一直由牛某甲使用)、两个大被子、两个小被子、四个床单、四个大被罩、四个小被罩、一条太空被、一个夏凉被、一个四件套、一个三件套、两条床单、四对毛巾,及洗脸盆、牙刷等生活用品。张某甲与牛某甲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了短暂时间后,二人发生矛盾,张某甲到太原打工,后双方再未同居生活。2015年5月5日,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王某某返还彩礼款184,000元,并由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坚持给付被告方彩礼及购房押金为150,000元,而被告方只认可130,000元,而张某甲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彩礼款认定为100,000元,购房押金认定为30, 000元。另外在庭审中,张某甲称除此之外还给了被告方下轿钱880元、“抓富贵”660元、开箱钱50元、改口钱1010元、认亲钱1000元、原告家收的礼钱2000元,牛某甲父亲圈葬费550元、百天钱800元、原告父亲办丧事结的礼钱12, 300元、拜年钱700元,以上共计19,950元。
[案件争点]
1.牛某甲、牛某乙、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张某甲彩礼款及其他款项184,000元整。
2.牛某甲、牛某乙、王某某是否应当互负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张某甲和牛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同居前张某甲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方牛某甲、牛某乙、王某某的彩礼金,依法应予以返还,双方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关于购房押金,双方并未购房,应由被告方全额返还给张某甲。关于同居前,张某甲给付被告方的8800元订婚钱某买东西钱,属张某甲对牛某甲的赠与,不属彩礼金,不予返还。关于下轿钱等共计19, 950元,是张某甲和牛某甲典礼前及典礼时,张某甲赠与被告方的,也不属于彩礼金,不予返还。举行典礼时牛某甲陪置的财产,属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另外,按照当地的风俗,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的事情,一般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因此牛某乙和王某某作为牛某甲的父母,是家庭的主要成员,张某甲诉请其二人与被告牛某甲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项、第3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牛某甲陪置的财产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现在牛某甲还在使用)、两个大被子、两个小被子、四个床单、四个大被罩、四个小被罩、一条太空被、一个夏凉被、一个四件套、一个三件套、两条床单、四对毛巾,及洗脸盆、牙刷等生活用品归牛某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