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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2023-06-09 16:05:22 342

王某甲与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甘0725民初227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善,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瑄,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女
  被告:宁某某
  被告:秦某乙
  委托代理人:牛某玲,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秦某甲、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乙系秦某甲、宁某某之女。2015年3月,原告王某甲与秦某乙经孔某某介绍认识,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后订立婚约。2015年3月10日(农历正月二十),按习俗王某甲到被告家去认门(看家)。陪王某甲一起前往被告家去的有主事人王某乙、介绍人孔某某、王某甲的母亲何某某、王某甲的姨夫吴某某、王某甲的外甥,共六人。
  当天,王某甲给被告家拿了彩礼及金项链,但对于彩礼的数额、金项链是否带吊坠及价格问题,原告、被告各持己见。王某甲的诉讼主张认为,在认门当天拿彩礼40, 660元,被告回了20, 660元,当时原告请去的主事人王某乙在回的彩礼中给了秦某乙夏某4000元,按习俗又给秦某乙现金800元。被告实际收到王某甲彩礼为24, 800元。按习俗,王某甲及其家人给秦某乙红包3600元,被告给王某甲及其外甥红包700元,相互抵顶后,秦某乙实际收到红包现金为2900元。这样在3月10日认门时共拿彩礼27, 700元。另外,王某甲给秦某乙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价值5759元。以上王某甲的陈述,三被告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质证认为,在2015年3月10日与王某甲一起来的人有王某乙、孔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的外甥。王某甲当时拿了彩礼28, 880元,而不是40, 660元。被告给王某甲回了16,660元,当场在回给王某甲的16, 660元中主事人王某乙给秦某乙现金800元,这样被告实际收了现金13,020元。原告家亲戚第一次见秦某乙,按照习俗给了秦某乙红包钱,当时他们给的钱是包在红包里,第二天秦某乙打开红包,发现王某甲父亲王某某给了200元,王某甲母亲何某某给了200元,王某甲给了600元,介绍人孔某某给了200元,王某甲姨夫吴某某给了200元。按习俗被告给王某甲红包1000元,给王某甲外甥红包100元。金项链不带吊坠。
  对原告、被告争议的以上问题,王某甲提供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要求证人证明2015年3月10日彩礼数额情况、金项链情况、给红包情况;王某甲还提供刷卡消费单一张(消费单上的金额为5759元),以此证明金项链的价格为5759元。
  证人当庭陈述称,2015年3月10日,王某甲家拿了彩礼36, 660元,另外又拿了4000元是秦某乙的夏某,共计彩礼为40, 660元。被告家回了20, 660元,证人从20, 660元中拿出800元给了秦某乙,这样被告实际收到王某甲彩礼为20, 800元。另外,王某甲还给秦某乙了一条金项链,但不知道金项链是什么样子的,是否带吊坠不清楚,价格也不清楚。因为是第一次来到被告家中再加上是在过年期间,双方家亲戚给了秦某乙和王某甲红包,具体数额其不知道。
  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及刷卡消费单,三被告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质证中表示,没有收受王某甲那么多彩礼,且刷卡消费单只能证明消费了5759元,但不能证明金项链的价格,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证人王某乙参加了原告、被告的认门仪式,其证言客观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应予认定,应认定在认门时被告收受王某甲的彩礼为20, 800元。对王某甲主张的在认门时给秦某乙红包2900元,王某甲虽提供证人王某丙,但证人未证明红包的数额。对王某甲要求返还金项链(带吊坠)一条,价值5759元,王某甲虽提供证人王某丙,但证人未证明金项链的价值以及是否带吊坠。王某甲提交的刷卡消费单,只能证明消费了5759元,但不能证明金项链的价值,法院视为王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赠与被告金项链(带吊坠)一条。
  2015年3月14日,王某甲父母邀请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到王某甲家去做客。当时王某甲已到新疆去上班。王某甲主张,王某甲父母及其叔叔给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红包800元。
  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质证认为,当时给秦某乙红包600元,而不是800元,是赠与行为。为证明王某甲的理由成立,王某甲提供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对红包数额,王某丁证言不稳定,一会儿证明给的红包为800元,一会儿又证明自己没看清楚给了多少钱,但提前商量要给红包600元。经质证,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认为,证人没看清楚给了多少钱,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由于证人王某丁证言不稳定,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法院对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不予采信。
  2015年7月,王某甲与秦某乙解除婚约。后原告、被告对是否返还彩礼,返还多少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讼法院。
  [案件争点]
  1.原告赠与财物的性质是否属于彩礼。
  2.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是否需负连带返还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王某甲与秦某乙缔结婚约,而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婚约须由当事人双方合意,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等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婚约解除,应当返还相关财物。王某甲与秦某乙按地方习俗举行了认门仪式,秦某乙收受王某甲彩礼20, 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婚约索取彩礼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被告收受王某甲一定数额的彩礼现金,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全额返还彩礼。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基于农村习俗而由男方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其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上来看,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可以包括女方家庭。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因此,秦某乙及其父母对王某甲给付的彩礼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三被告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提出收受王某甲的彩礼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该返还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第3条第1款、《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项、《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秦某甲、宁某某、秦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20, 8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