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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瞿某婚约财产案 ——彩礼的范畴及返还比例的确定

2023-06-09 16:06:13 371

戴某诉瞿某婚约财产案
——彩礼的范畴及返还比例的确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8)湘068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戴某
  被告:瞿某
  [基本案情]
  瞿某于2012年8月31日与案外人周某离婚。2014年,经钟某介绍,戴某和瞿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戴某与瞿某在戴某家举办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于2016年分手。
  戴某与瞿某交往期间,于2014年10月给付瞿某30000元用于资助瞿某开童装店,2014年农历年底,戴某与瞿某相约结婚,戴某给付瞿某母亲袁某球6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金,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瞿某均予以认可。
  2014年12月,瞿某要购买车辆,戴某拿了60000元给瞿某的母亲袁美球,袁美球将60000元交付给瞿某购车,车辆自购置之日起至今一直在瞿某处,并登记在瞿某名下。
  [案件焦点]
  彩礼的性质范畴以及返还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瞿某是否应向戴某返还彩礼款项以及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戴某主张其与瞿某在恋爱过程中,于2014年10月给付瞿某30000元用于资助瞿某开童装店,农历2014年年底,戴某给付瞿某母亲60000元给作为结婚彩礼金,瞿某对上述给付款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戴某主张其支付瞿某63000元用于购车,虽然瞿某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对瞿某母亲袁美球调查核实,袁美球认可购车款60000元由戴某支付的事实,瞿某母亲袁美球认为其中50000元系戴某向袁美球之借款,但袁美球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戴某支付瞿某购车款60000元;戴某还主张其给付瞿某包括首饰、手机、部分现金等其他彩礼,瞿某均不予认可,戴某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对戴某主张给付瞿某其他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戴某所支付资助瞿某开童装店的30000元、购车款60000元及结婚彩礼金60000元数额较大,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存在区别,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中国传统习俗、现代社会人情因素、给付款项以及车辆价值等综合分析,上述三笔款项应属戴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支出,具备彩礼性质。原告戴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瞿某认识,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现原告戴某与被告瞿某解除婚约关系致使原告送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原告戴某所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戴某给付的上述三笔款项,考虑到其中涉案车辆现登记于瞿某名下,故由瞿某向戴某返还购置涉案车辆实际支出费用60000元为宜;原告戴某给付的结婚彩礼金6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女方过错致其解除婚约,结合农村风俗习惯等情节,酌情确定瞿某返还该彩礼金中的2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瞿某应向原告戴某返还彩礼共计110000元。对被告瞿某辩称的戴某请求瞿某返还彩礼于情于礼于法皆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某110000元;
  二、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