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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黄某婚约财产案 ——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不能当然作为一方以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依据

2023-06-09 16:09:06 351

杨某诉黄某婚约财产案
——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不能当然作为一方以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依据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5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黄某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于2016年相识,后相互交往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通过网联交易20笔总计63366元;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笔款项总计46440元;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苏EL68 × ×大众牌小型轿车。原、被告交往期间,被告怀孕,于2018年3月进行药物引产。2018年7月2日,杨某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钱款及车牌号为苏EL68××大众牌汽车。原告杨某于2018年9月26日向霍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某返还人民币500000元。
  [案件焦点]
  男女相互交往并共同生活,是否能确定男女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并以此作为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了本案案由系婚约财产纠纷。但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当地的风俗习惯,原、被告相互交往并共同生活,并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婚约关系,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应属同居关系,原告可主张就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此进行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约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购买,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钱款也不能视为其为以结婚为目的的支出,当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交往。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人民币5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