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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2023-06-09 16:09:40 364

梁某诉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原告:梁某。
  被告:朱某。
  被告:刘某。
  一、基本案情
  1996年7月,原告梁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双方开始建立恋爱关系。 1997年12月,双方协商后开始对被告朱某所有的、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的、坐落于某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的房屋一套进行装修,至1998年6月左右结束。装修期间因雇用工人、购买材料等共计花费23,000元左右,其中包括原告诉请主张的 18,158元支出。此后,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终止了恋爱关系。
  原告梁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刘某建立恋爱关系后,由于两被告许诺将被告朱某所有的、坐落于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的住房一套,作为二人今后结婚用房,故原告在未与被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7年底至1998年8月出资23,000元装修该房。后因被告刘某终止了与原告的恋爱关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其有证据证实的装修出资款18,158元。
  被告朱某、刘某共同答辩称:装修房屋是事实,但装修的目的只是改善居住环境,而非为刘某结婚之用。装修出资皆系两被告筹措,原告仅是受两被告之托经手购买材料、雇请工人。即使装修系原告出资,也是其自愿的赠与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刘某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裁定驳回。
  在庭审中,原告梁某对其主张为装修房屋共出资约23,000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人民邮政活期储蓄存折一本,户名为梁某。存折中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5月15日金额在500元以上的取款累计达37,500元,以证实其出资来源。(2)购买各种装修材料收款收据、发货清单等12份,调查笔录2份,合计金额为9560.87元;工人收款条7份、调查笔录3份,合计金额为9100元,以证实其有明确证据佐证的出资达18,660.87元。(3)对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住户王某、安某和宋某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原告梁某参与装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存折是在原告本人工作的邮政储蓄所办理的,且其中取款业务有的是原告本人经办,不具备客观性;收款收据、发货清单等购物收据非法定的结算凭据,且不能证实原告出资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其虽不能单独证实原告曾出资装修上述房屋的事实,但证据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逻辑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所列举的18,158元的装修项目和金额并无异议。原告举证的存折中取款业务虽在其工作的储蓄所办理,但并不影响存、取款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可以证实原告梁某出资 18,158元对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的住房进行装修的客观事实。被告主张装修系其出资,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三元区工业中路 159号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房屋系被告朱某所有,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本无异,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梁某以结婚后使用房屋为目的,而出资18,158元对被告朱某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其出资的价值已附着于该房屋之上,形成了附合情形的添附现象,该房屋因此形态发生变化,增加了新的经济价值。出于合理处分、避免浪费的考虑,被告朱某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取得了原告梁某出资装修部分的所有权。由于其取得该项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且与原告梁某的利益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梁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梁某有权要求被告朱某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返还18,158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因只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能,并未取得装修部分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刘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关于该项装修出资系原告赠与的主张,因原告出资装修是以结婚后使用房屋为条件,故被告关于赠与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第108条的规定,法院于 1999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
  (1)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梁某装修出资款18,158元。
  (2)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