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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尹某某等婚约财产案 ——婚姻案件中彩礼的返还原则初探

2023-06-09 16:10:51 366

兰某某诉尹某某等婚约财产案
——婚姻案件中彩礼的返还原则初探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9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兰某某
  被告:尹某某、尹某甲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6年2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尹某某彩礼20000元。原、被告相处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合分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被告认为是见面礼不同意返还,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纠纷。
  [案件焦点]
  双方订立婚约后给付的现金性质是什么,能否返还及返还的额度。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20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分手,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就该款项的性质存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为彩礼,被告主张为见面礼,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认为原告给付的20000元性质是彩礼,且原告对其中部分数额由被告给原告家买礼物予以扣除,其主张符合常理。被告虽辩称该款系见面礼,且已被消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原告虽主张由二被告返还,但接收彩礼的系被告尹某某,故被告尹某甲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结合原告兰某某、被告尹某某双方相处四月有余,且双方有互相来往的支出,全部返还不合情理,故酌情认定部分返还,综合本案的实际,法院酌情认为返还13000元为宜。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兰某某彩礼13000元;
  二、被告尹某甲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