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邹某等婚约财产案
——婚约财产纠纷中主体的确定及彩礼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邹某、邹某映
[基本案情]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经媒人陈某某介绍后相识并恋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方通过媒人陈某某向被告的父亲邹某映交彩礼26000元,并且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通过媒人陈某某赠与邹某作为定情信物。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邹某自然流产后,不愿再与原告杨某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8月16日后二人便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邹某映返还彩礼、三金、宴请等费用共计1184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第一款“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精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但要适当扣除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及被告邹某流产后租房调养的费用。原告主张的26000元彩礼款,被告当庭自认26000元彩礼款由媒人陈某某交给被告邹某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宴席费70000元,红包费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银行卡内的7000元,以及被告主张原告买车向被告母亲曾某某借款30000元、陪嫁8000元等事实,原被告均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某主张的三金13000元,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三金的价格证明,庭后虽然提交周大生珠宝店出具的购买三金的6361元价格证明,但未能证明购买人是原告杨某,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邹某未能举证证明自然流产所花费的费用20000元,本院经走访医院后酌情认定流产及租房调养的费用为5000元,原告应予补偿。被告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经营服装生意用去其工资现金200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应适当补偿,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邹某、邹某映应返还的费用为彩礼26000元扣减共同生活期间的必要开支5000元及邹某自然流产期间的花费5000元,即16000元。
据此,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邹某、邹某映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