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诉高某等婚约财产案
——婚前给付财物是否都能被认定为彩礼并予以返还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08民终第6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冯某
被告(上诉人):高某、高某玉、王某玲
[基本案情]
2014年秋,冯某与高某经人介绍恋爱,之后不久即准备结婚。当年12月,高某全家到冯某家“看家”(民间风俗),冯某父母给高某全家人红包6000元,且送给高某之母(即王某玲)首饰两件。2015年1月,冯某为高某购买衣物、首饰等花费22688元。当年春节前,高某家通过介绍人要求冯某家给付彩礼8.8万元,后经介绍人斡旋,在定亲宴上,冯某给付高某及其父(即高某玉)母彩礼6.8万元,另给高某之母和其妹买衣物现金5000元,此后两家开始筹备婚礼。冯某家定于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高某家则定于同年3月1日办回门宴,双方均已做了充分准备。然双方因新购买的小桥车之落户问题产生了矛盾,致婚约解除。后经冯某索要,三被告仅退回彩礼3万元及首饰。故冯某起诉要求退还剩余彩礼、买衣物款及“看家”红包等。
[案件焦点]
1.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2.婚前给付财物,哪些能被认定为彩礼可以要求返还;3.彩礼应当如何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与高某经人介绍恋爱,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交往,其间,冯某给高某买了衣物及首饰若干,给其母赠送首饰两件,现高某母女已将所有首饰予以退还,冯某自愿放弃购买衣物及礼品的返还之诉,本院均无异议。在订婚仪式上,冯某家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6.8万元,买衣物现金5000元,经证人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冯某与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故分手不再交往并解除了婚约,三被告取得彩礼和首饰等再无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故冯某所诉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冯某提出给高某家“看家”红包6000元,因无据可证,三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被告提出收到彩礼是3万元而非6. 8万元,以及未收到买衣物现金5000元之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被告高某玉和被告王某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冯某的彩礼3. 8万元(已退还3万元)和买衣物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高某以“所收物品与现金已如数退还,证人证言的随意性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证人作为介绍人参与了订婚,亲自将彩礼6. 8万元和买衣物现金5000元给付了高某一家,证人亲身经历并见证了订婚的全过程,而且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李宛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