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某某诉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5)德民初字第394号
[当事人]
原告:冶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甲,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鲁某某,女
被告:李某乙,女
[基本案情]
冶某某、李某乙于2015年5月1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起,共同生活至2015年6月8日。其间,冶某某为缔结婚姻给付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的各项支出为:(1)提亲时,冶某某给付李某乙现金4000元、用于购置两套衣服的现金1000元;冶某某送给李某乙两块布料;冶某某送给李某乙两瓶酒、两包桂圆、两包红枣、两包茶叶。(2)订婚时,冶某某送给李某乙现金6000元、用于购置两套衣服的现金1000元、为李某乙父母购置衣服钱现金600元、给李某乙奶奶现金300元;冶某某送给李某乙两瓶酒、两包桂圆、两包红枣、两包茶叶、一套化妆品、金戒指一枚。(3)敬酒时给李某乙现金1700元、看家给付现金2000元。(4)送礼时,冶某某送给李某乙现金92, 000元,送给李某乙两套衣服、为李某乙的兄妹购置两套衣服,以上衣服现在冶某某家中;冶某某给付李某乙用于购置父母亲两套衣服现金1200元、用于购置叔叔婶婶衣服现金600元;冶某某送给李某乙两瓶酒、两包茶叶、化妆品、冰糖与桂圆若干。(5)“淘婚”时,冶某某送给李某乙一套衣服,现在冶某某家中;冶某某送给李某乙两瓶酒、牛奶一箱。(6)照相支出3398元。(7)娶亲时,冶某某送给李某乙一套衣服、两套化妆品、两瓶酒。(8)“奶母钱”1600元,冶某某还送给李某乙一对银手镯。(9)“认门”时,冶某某送给李某乙一条毛毯、价值30元牛奶一箱、两瓶酒、“一条红”即被面;冶某某去李某乙奶奶家支出现金100元,送两瓶酒、价值30元牛奶一箱、“一条红”即被面;“回门”时给李某乙现金260元。
李某甲、鲁某某为筹办婚礼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为:(1)李某乙的陪嫁物品,包括家用电器即“伊莱克斯”牌双缸洗衣机、“长虹”牌42寸智能电视机、“联想”牌电脑各一台都在冶某某家中,四件黄金首饰即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在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家中,床上用品即被子三床、床单花布、床上四件套及枕头、被面、毛毯都在冶某某家中。(2)李某乙分别送给冶某某爷爷、爸爸、妈妈现金各300元,送给冶某某妹妹100元,以上现金合计1000元;李某乙送给冶某某的衣物均在冶某某家中。
[案件争点]
1.冶某某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2.如应返还,则返还金额为多少。
[裁判要旨]
冶某某与李某乙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冶某某出生于1993年6月3日,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达到法定婚龄,但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彩礼应视情况予以适当返还。关于冶某某的诉讼主张,(1)关于冶某某要求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返还彩礼款102,000元的诉讼主张。在说亲、订婚、送礼时,冶某某分别给付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现金4000元、6000元、92, 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2,000元,其性质应为彩礼。双方对陪嫁物品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冶某某、李某乙不再同居生活,应当避免物品不必要的损耗,防止产生新的矛盾,以最大限度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为原则来确定以上物品的归属。李某乙陪嫁物品中的四件黄金首饰即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皆在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家中,不存在应返还或折抵彩礼款的情形,而陪嫁家用电器、床上用品仍在冶某某家中,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床上用品应视为赠与,但家用电器价值较大,在确定返还彩礼款金额时应考虑李某乙陪嫁家用电器的出资,鉴于冶某某、李某乙未进行结婚登记,结合本地风俗、双方相处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法院酌定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共同返还冶某某彩礼款76, 000元。(2)关于冶某某要求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返还“奶母钱”1600元的诉讼主张。鉴于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同意返还,故法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冶某某要求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返还购买衣服等物品的15,402元的诉讼主张。该部分钱款应属冶某某自愿赠与行为,且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不同意返还,法院对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冶某某要求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返还现金400元(一对银手镯的价值)的诉讼主张。因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不认可一对银手镯的价值,且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对银手镯的价值,故对冶某某此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冶某某及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共同返还原告冶某某彩礼款76, 000元、“奶母钱”1600元;(2)驳回原告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