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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乙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2023-06-11 09:14:50 339

蔡某甲与蔡某乙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蔡某甲与蔡某乙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6民终256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乙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蔡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蔡某丙生前留有的24.66平方米房屋由上诉人使用了四年,现蔡某乙突然提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仅仅提供了一份有很多疑点的遗嘱。且蔡某乙未按照遗嘱要求将该房屋重新修理翻新,蔡某丙是文盲,不可能在遗嘱上签名,遗嘱应当是被上诉人伪造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蔡某乙辩称,蔡某丙立遗嘱时很多人都知道房屋是留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也对房屋进行过翻新,蔡某丙虽是文盲,但会签自己的名字,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诉称  蔡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丙的房屋财产由蔡某乙继承,蔡某甲搬出放在所继承房屋里的物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4日,蔡某丙在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因住房破漏不堪,侄儿蔡某乙帮其翻修,其表示感谢,其死亡以后愿意将座落于启东市××镇××组的约24.66平方米房屋归侄儿蔡某乙所有,该询问笔录由蔡某丙在每页下方签名并捺手印,询问人和记录人均未签名。同日,蔡某丙立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蔡某丙现已年迈,拥有座落于启东市××镇××村××组××号一间约24.66平方米的瓦房,该瓦房现已破漏不堪,蔡某丙的侄儿蔡某乙愿意为该房重新修理翻新。为此蔡某丙立下遗嘱同意在其死亡后,将上述修理好的房屋让侄儿蔡某乙一人继承,特此遗嘱”,由蔡某丙在立遗嘱人栏署名并捺手印,该遗嘱左下方由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在代书单位栏盖章,由顾某、施某分别在代书见证人栏签名。审理中,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施某到庭陈述由其代书并有两名见证人见证蔡某丙立遗嘱的过程。
  又查明,蔡某丙于2012年6月9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蔡某丙的父母均先于蔡某丙死亡。蔡某丙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是其弟弟蔡某丁(系蔡某乙的父亲),弟弟蔡某甲。蔡某丁于2013年去世。蔡某丙生前遗有位于启东市××镇××村××组××号24.66平方米的瓦房一间,即本案讼争房屋。蔡某甲有部分物品堆放于案涉瓦房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时,蔡某乙不是被继承人蔡某丙的法定继承人,蔡某乙诉请依据是蔡某丙的代书遗嘱,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遗赠纠纷。
  本案中,蔡某乙提供了蔡某丙的代书遗嘱,该遗嘱上有蔡某丙本人签字及捺手印,有见证人顾某、施某在场见证及其中一人代书,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并由代书人施某出庭证明遗嘱订立情况,该遗嘱上也注明了年、月、日,因此,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4日蔡某丙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蔡某甲虽对该遗嘱上蔡某丙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蔡某甲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蔡某甲抗辩遗嘱原件、复印件不一致,且蔡某乙未承担蔡某丙办理丧事的费用,故遗嘱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认为,遗嘱原件与复印件中遗嘱内容、立遗嘱人签名及捺手印、代书见证人签名及落款日期均一致,能够证明遗嘱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同,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在遗嘱原件与复印件上均加盖印章、遗嘱复印件有蔡某丙的身份证但未记载其身份证号码等均不能证明遗嘱原件系伪造,且遗嘱中并未指定蔡某乙承担赡养义务或承担办理丧事费用,蔡某甲据此认定遗嘱是虚假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蔡某丙立下遗嘱时蔡某乙的妻子在场,且蔡某乙在知道该遗嘱后亦将该遗嘱告知他人,并一直持有该遗嘱,可以视为蔡某乙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方式,故讼争瓦房应由蔡某乙继承所有。现蔡某甲有部分物品堆放于案涉瓦房里,应由其自行搬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启东市××镇××村××组××号24.66平方米瓦房一间由蔡某乙继承所有。二、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放在启东市××镇××村××组××号瓦房内的物品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蔡某乙已预交),由蔡某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蔡某乙向本院提交一份有蔡某丙签名的农村租土地签字领钱的清单,用以证明蔡某丙会签自己的名字。蔡某甲质证认为,该份清单上的签名与遗嘱上的签名明显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某甲主张蔡某乙提供的遗嘱系伪造而成,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蔡某丙是否能签署自己的名字,虽然其户籍资料显示为文盲,文盲只是对文化程度的认定,并不必然得出蔡某丙不会签字的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遗嘱合法有效并根据遗嘱内容判决案涉房屋归蔡某乙继承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某甲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曹 璐
代理审判员 高 雁
代理审判员 顾 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