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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1与丁某2转继承纠纷案

2023-06-11 09:15:46 404

丁某1与丁某2转继承纠纷案


 

丁某1与丁某2转继承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2民终431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1因与被上诉人丁某2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30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某2给付仙河苑小区635单元2301室一套和安置款8437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拆迁安置房货币安置所得款项没有查清,丁某2后续购买的房屋所用款项就是前期货币安置所得的款项,而该房屋又是丁某2与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包含在转继承的财产范围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某2辩称:邵娟死亡后的遗产只有离婚协议中的2000000元,涉案房屋是其与邵娟离婚后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农村老屋拆迁的时候是由政府通过货币回购的方式拆迁,回购款922239元是在其与邵娟没有离婚的时候取得的,在双方离婚的时候依据离婚协议邵娟仅仅是取得2000000元的补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丁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某2给付丁某1仙河苑小区1幢635单元2301室一套和安置款84370元;2、判令丁某2支付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丁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丁某2系父女关系,丁某2与其母亲邵娟于2012年7月24日办理协议离婚,约定丁某2支付财产补偿款2000000元给邵娟,于2012年8月支付500000元,其余1500000元在5年内付清,但丁某2没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邵娟于2014年8月8日死亡,后其发现丁某2于2010年3月22日单方与拆迁公司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滨湖村田舍里27号房屋安置为仙河苑小区1幢635单元2301室、2304室两套安置房(面积均为131.07平方米)和安置款168740元。由于丁某2的恶意隐瞒,该安置房及安置款在离婚时未作处理,导致该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其系邵娟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由于丁某2不支付上述财产补偿款及分割安置房拆迁利益的情况,导致其无法正常继承邵娟的财产。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丁某2一审辩称:丁某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继承的房屋和安置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滨湖村田舍里27号的房屋在2010年拆迁的时候是由政府作为拆迁方以货币回购的方式作价922239元向其回购。在其与邵娟离婚的时候,丁某1主张的仙河苑小区1幢635单元2301室的房屋尚不存在。上述房屋是其在2014年为了照顾邵娟,享受政策重新向滨湖区拆迁办出资购买的房屋,因此该房屋不是邵娟的遗产。丁某1主张的84370元安置款也是同样的理由,政府从未支付。丁某1提供的证据中体现的84370元的结算凭证是其在2014年申请购房的时候,拆迁公司办理档案时的计算方式所体现的数字,并不是其拿的拆迁补偿款。2014年其出资753499元购买了仙河苑小区1幢635单元2301、2304两套房子,其中2304室已经出售给朱建明。关于丁某1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邵娟生前,丁某1长时间的无数次的打骂虐待邵娟及其,在邵娟生病住院期间,没有尽到女儿的任何一点义务。在邵娟和其离婚后,丁某1拒绝和邵娟共同生活及照顾,邵娟生前多次明确离婚协议上的2000000元捐献给社会也不会给丁某1,因此其认为丁某1是没有权利继承本案离婚协议中的500000元。邵娟的母亲死亡后,邵娟的父亲邵元峰在××××年××月××日和朱招娣结婚,朱招娣和邵娟形成了继母女关系,朱招娣和邵娟是共同生活相互照应的。因此依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继承法的有关精神,在邵娟有遗产的情况下必须考虑朱招娣以后生活的养老费用等。综上丁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丁某2与邵娟原系夫妻关系,邵娟于2014年8月8日死亡,邵娟生前未留有遗嘱。丁某1系丁某2和邵娟的女儿。邵娟的父亲邵元峰于1996年12月死亡,邵娟的母亲王翠英于1986年死亡;2、坐落于本市滨湖区滨湖村田舍里27号的房屋登记在丁某2名下,于2000年12月1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2日,丁某2与无锡市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1份《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田舍里2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422239元,另在其它约定中约定采用货币回购方式安置。2010年3月23日,丁某2在结算单及付款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922239元(其中50万元系安置房回购款),丁某2于2010年3月24日到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泉支行领取了上述款项;3、2012年7月24日,丁某2与邵娟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如下:1、房产太湖新城818-2701房屋面积150.6平方归丁某2所有,滨湖区雪浪街道滨湖村南湖中路28-49面积2800平方厂房归丁某2所有,丁某2在厂房内无偿提供房屋给邵娟居住到终老。2、丁某2支付财产补偿款2000000元给邵娟,2012年8月先付500000元,其余1500000元在5年内付清……。上述2000000元,丁某2没有支付;4、因丁某2需购置安置房,2014年4月21日,丁某2与无锡市正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重新签订1份《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丁某2现在131.07平方米户型的安置房2套。2014年4月28日,由丁某2通过无锡兴盛药化装备有限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办事处支付购房款153499元,由丁某2通过唐建忠向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办事处支付购房款600000元。2014年4月29日,丁某2重新签订1份结算书,确认购置仙河苑小区1幢635单元2301室、2304室两套安置房,价款为753499元;5、邵元峰与朱招娣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丁某2确认朱招娣现尚健在,与养女生活在一起,朱招娣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养老金;6、丁某2提出丁某1打骂虐待邵娟、邵娟生病住院期间没有尽到女儿的义务,但没有提供依据。丁某2提出邵娟生前多次提出财产不会给丁某1,但亦没有提供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邵娟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故对于被继承人邵娟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被继承人邵娟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故丁某1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遗产。被继承人邵娟的父亲邵元峰与朱招娣结婚时,邵娟早已成年,不存在抚养关系,因此,朱招娣不是邵娟的法定继承人。朱招娣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养老金,丁某2提出的必须考虑朱招娣以后生活的养老费用等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滨湖区滨湖村田舍里2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回购款共计922239元由丁某2在2010年3月24日领取,该款项是在2012年7月24日丁某2与邵娟协议离婚前取得。仙河苑小区1幢635单元2301室、2304室两套安置房是丁某2于2014年4月28日出资购买,即在丁某2与邵娟离婚后出资购买,因此,丁某1主张的仙河苑小区1幢635单元2301室一套和安置款84370元不是邵娟的遗产。根据2012年7月24日丁某2与邵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丁某2应在2012年8月支付500000元财产补偿款给邵娟,丁某2没有支付该财产补偿款,因此,该500000元系邵娟的遗产。丁某2提出丁某1打骂虐待邵娟、邵娟生病住院期间没有尽到女儿的义务、邵娟生前多次提出财产不会给丁某1的抗辩,由于丁某2均没有提供依据,上述抗辩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2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丁某1支付500000元。二、驳回丁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8元,由丁某1负担7368元,由丁某2负担118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全部合法财产。丁某2与邵娟协议离婚前,滨湖区滨湖村田舍里27号房屋已经拆迁,丁某2亦已领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回购款共计922239元,对此,邵娟应当明知。而丁某2与邵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丁某2分期给付邵娟财产归并款2000000元,并未对上述拆迁补偿款项作出特别约定,故应当认定邵娟与丁某2在离婚时已对上述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丁某2离婚后于2014年4月28日出资购买的仙河苑小区1幢635单元2301室、2304室两套安置房,即使购房款来源于离婚前的拆迁补偿款,亦与邵娟无涉,故一审认定仙河苑小区1幢635单元2301室一套和安置款84370元不是邵娟的遗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晓伟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杜伟建
二O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翁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