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陈某甲、陈某乙与余某转继承纠纷案

2023-06-11 09:16:12 382

陈某甲、陈某乙与余某转继承纠纷案


 

陈某甲、陈某乙与余某转继承纠纷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6民终36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大好,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余某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2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陈某乙的外公余鼎钦(又名余鼎卿)、外婆刘焕霞分别于1979年和1980年去世,遗留位于平江县三阳乡老车站左侧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07.53平方米),未留有遗嘱。余鼎钦和刘焕霞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余长启(两原告母亲)、余长治、余长青、余长冶、余长正(又名余长政)、余某(被告)。1993年平江县106国道进行拓宽,该房屋在拓宽区域内部分被要求拆除,余某经申请后被批准拆旧改建,1993年6月8日余某收到拆迁补偿款7089元,后自行支配,并于1994年建成两层砖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40.87平方米),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改建房屋过程中的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规划区内106国道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及宅基地安排协议书、宗地图、平江县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放线单上的户主姓名为余某一人,验收单和余某提供五份收款收据中四份上的户主姓名均是余某、余长冶两人。因他人在余某改建房屋过程中实施侵害,余某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2001年陈某甲、陈某乙母亲余长启去世,未留下遗嘱;现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也已去世,亦无其他兄弟姐妹。
  2011年平江县城关镇新建三阳农贸综合市场,讼争的改建房屋经估价为483809元,估价报告中确定土地性质的依据是《平江县城关镇三阳综合农贸市场搬迁户余长午、余长治土地性质的情况说明》。与余某几经协商未成后,2013年平江县城关镇政府将1993年改建房屋强制拆除,余某提起行政诉讼后败诉。2013年11月14日平江县城关镇三阳农贸综合市场建设指挥部(甲方)和余某(乙方)、余长冶(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被拆房屋系祖业”“被拆房屋始建于解放前,改建于1993年”,“该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为148万元,上述补偿款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被拆房屋原铺面停租损失、过渡费、乙方维权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房屋被拆迁的其它损失等”。2013年11月15日余某收到拆迁补偿款48万元,2015年6月23日余某收到拆迁补偿款余额100万元。陈某甲、陈某乙多次找余某协商遗产分配未果,余某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曾购买一万多元金器送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又退还给余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余鼎钦、刘焕霞分别于1979、1980年去世,故继承从1980年开始。本案继承开始至今已超过20年,故陈某甲、陈某乙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经受理,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房产是余鼎卿、刘焕霞夫妇留下的遗产,系包括上诉人母亲在内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上诉人母亲自始至终未放弃继承,上诉人母亲仍享有继承权,应对案涉财产享有份额;2、本案房产一直未进行分割,是因为该遗产不适宜分割,且在1993年由上诉人母亲六姊妹共同商议出资出力对房产进行了改建。现上诉人母亲已去世,上诉人是继承母亲的遗产的份额,而不是代位继承外公外婆的遗产。上诉人的继承权应从上诉人母亲2001年去世时开始计算,不应从外公外婆去世的时间计算(即1980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错误;3、上诉人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之诉,而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余某答辩称:1、本案诉争标的物系余鼎卿、刘焕霞去世后遗留的房屋,余鼎卿、刘焕霞先后于1979年、1980年去世,根据继承法二条的规定,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继承从1980年开始计算是正确的;2、从1980年上诉人母亲享有继承权开始直到上诉人母亲2001年去世,在这21年时间内上诉人母亲从来没有主张要求分割父母遗留下来的财产,根据继承法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母亲在生期间就已经丧失了请求依法保护分割遗产的权利;3、上诉人在其外祖父、母的遗产已被拆除22年之后,再起诉主张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显然更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转继承纠纷,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制度,转继承人享有的实际上是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遗产为上诉人的外祖父、母余鼎卿、刘焕霞两位老人遗留的祖屋,两老人分别在1979年、1980年先后去世,此时法定继承已经开始。而上诉人的母亲余长启在其2001年去世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余某主张过遗产继承权利,且从上诉人的外祖父、母的遗产继承开始(1980年起算)至其母亲余长启2001年去世,将近21年,已超过20年,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余长启都不得就本案遗产继承问题提起诉讼,显然上诉人也不得再就其外祖父、母的遗产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本案的继承权应从余长启去世(2001年)开始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确认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之诉,而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一种,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的问题,因上诉人请求分割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实质上是上诉人基于余长启对本案诉争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的基础上才享有的继承权(即转继承),而继承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并非不动产物权及由此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应适用继承法,基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应受二年普通诉讼时效和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余立根
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