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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陆某1等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2023-06-11 09:16:34 371

高某与陆某1等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高某与陆某1等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6)09民终97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1、陆某2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一初字第1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君与被上诉人陆某1、陆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认定被继承人辛菊花的遗嘱是无效遗嘱。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父母养老送终过程中产生的债务。3.判令由上诉人继承95%的遗产,被上诉人继承5%的遗产。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辛菊花所留的遗嘱处分了上诉人父亲高树滋所留的遗产,因此遗嘱该部分无效。2.遗嘱所述遗产现金19万元不符合真实情况。3.遗嘱确定的上诉人与高建英各分配一半遗产,但高建英只尽了极少的赡养义务,平均分配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为无效。4.确定遗产时应当对遗产分配前的债务进行清偿,被继承人辛菊花死亡前产生的保姆费、医药费、生活费、车辆使用费、给孙子和重孙子的礼钱、其他人情来往费用等开支,以及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等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扣除。5.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妻子长期照顾卧床的母亲,应当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某1、陆某2答辩称,1.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分配。2.高建英身体不好,已经尽到了力所能及的赡养义务。3.被继承人辛菊花生前有工资,死亡后单位发放有丧葬费,也有医疗保险,其生前的收入足以支撑其日常生活开销及雇佣保姆、办理丧事的费用。4.上诉人高某所称的人情往来、汽车使用费、给孙子的礼钱等不符合常理,不应从遗产中扣除。5.上诉人照顾父母是应尽的义务,不应当要求支付劳动补偿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陆某1、陆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履行辛菊花的遗嘱,遗嘱中的19万元现金和房产的50%由原告陆某1、陆某2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某与原告陆某2之妻高建英系兄妹关系;原告陆某1系陆某2、高建英的婚生女;高树滋、辛菊花系高某和高建英的父母亲。2005年6月6日,辛菊花将其存单、房产证、金首饰等交给被告高某保管。被告给辛菊花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2005年6月6日母亲辛菊花家中雇保姆,母亲将现金存单14张,存款金额11万元和房产证一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交给高某保管。特开给母亲辛菊花此条为证”。2008年6月19日,高树滋去世,在瓜州县教委住宅楼留有户名为”高树滋”的住房一套,面积为66.85㎡,储藏室一间,面积为12.60㎡。2010年8月6日,辛菊花立遗嘱一份,遗嘱中表明”建军一共为我保管现金存单金额19万元、房产证一本、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金坠子一个、金戒指一个,另加工资折和金(津)贴折子。本想等我走了之后,有他们兄妹自己协议资产分配,但从老伴去世建英回来和这次建英来看我建军的态度,他好像不想让建英知道这些事,也不想让建英来看我,还动手打了建英,我很伤心。因我和老伴只生了他们兄妹俩人,手心手背都是肉,不能对建英没有个交代,女儿该尽的孝心也尽了。根据老伴生前遗愿和我的意见,我和老伴的遗产建军、建英各一半。因存的钱都是以建军以他的名字转存在他的名下,所以这份材料有我的兄弟辛玉明保管。等我走了之后,安排好后事,有玉明将原件材料交建英,复印件材料交建军,作为资产分配的依据,并有我的兄弟辛玉明、弟媳武佩珍监督分配”。2012年8月29日辛菊花去世,原告陆某2夫妇从江苏沭阳前来奔丧,武佩珍将遗嘱原件及复印件交高建英。原告陆某2夫妇与被告就遗产分配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高建英提起了诉讼。2013年3月27日,高建英因病去世,一审法院以需要等待继承人为由驳回了起诉。2013年12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按遗嘱对19万元存款和价值20万元的房产各按50%比例予以继承。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金首饰的继承;原、被告对户名为”高树滋”的住房议价为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高建英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现继承人高建英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原告陆某2、陆某1分别系高建英的丈夫、女儿,是高建英的合法继承人,有按遗嘱分割遗产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按照遗嘱中”遗产建军、建英各一半”的原则,对本案中涉及的存款及房屋原告应分得一半。存款数额,被告高某认可收到11万元的存单并由其保管,对此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存款数额应以11万元认定;户名为”高树滋”的房屋,原、被告议价为17万元,故房屋的价格按17万元认定;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的居住权,故户名为”高树滋”的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分配款;金首饰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故金首饰一套应归被告继承。原告要求按50%的比例分配存款及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辩称遗嘱中所述的19万元已全部用于赡养其父母,且已超支,19万元已不存在的辩解,除被告本人的陈述外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房屋是其赡养父母用十年的辛勤劳动换来的,没什么可分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二款、第十七条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11万元,由原告陆某2、陆某1继承50%,即55000元,被告高某继承50%,即55000元;原告陆某2、陆某1应继承的5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高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陆某2、陆某1。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继承人遗留的户名为”高树滋”的房屋,由原告陆某2、陆某1继承50%,即85000元(人民币),被告高某继承50%,即85000元。该房屋归被告高某居住所有,被告高某给付原告陆某2、陆某1应继承份额85000元。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金项链一条(含坠子)、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由被告高某继承。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陆某2、陆某1负担3575元(已预交),由被告高某负担357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
  上诉人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树滋丧葬费清单、辛菊花丧葬费清单、父母墓地花费清单、瓜州县民政局文件一份,拟证实上诉人为父亲高树滋办理丧事花费27192元,为母亲辛菊花办理丧事花费25885元,为父母买墓地、平整坟地等花费16000元;父亲单位发放丧葬费32422元,母亲单位发放丧葬费7397元;同时证实辛菊花生前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标准为1688.85元∕月,2012年1月至8月工资标准为1955.85元∕月。(2)保姆费开支清单、上诉人妻子照顾上诉人母亲辛菊花十年的补偿费说明、辛菊花给上诉人的儿子、孙子给的装修费、结婚礼、满月礼说明、父母应分担私家车折旧说明、父母人情花费说明,拟证实上诉人为母亲辛菊花雇佣保姆支付费用30800元,上诉人妻子魏丽君照顾父亲高树滋、母亲辛菊花应得劳动补偿33000元,辛菊花答应给上诉人的儿子、孙子礼金40000元,高树滋、辛菊花使用上诉人的车辆产生折旧费用20000元,上诉人替父母接待亲朋好友等支出人情往来费用20000元。(3)辛菊花住院费用中的自费部分和外购药品费说明,拟证实辛菊花住院期间自费及外购药品共计花费5173元。(4)收入清单一份,拟证实被继承人高树滋、辛菊花遗留的财产共计324819元,其中包含房屋折价款170000元,高树滋、辛菊花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39819元,遗嘱记录及收条记载的115000元。被上诉人陆某1、陆某2对收入清单记载的高树滋、辛菊花遗留的财产数额及雇佣保姆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辛菊花的工资、医保足以支付生活费、丧葬费及保姆费开支,其他的费用均不符合常理,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陆某1、陆某2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陆某1为国企职员,被上诉人陆某2为退休公务员,经济状况良好,无特殊困难。二被上诉人认可高建英因身体多病,对高树滋、辛菊花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辛菊花遗嘱是否有效;2.被继承人的债务如何认定;3.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遗嘱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中,遗嘱中户名为”高树滋”的房屋一套(作价170000元)和遗嘱记录及收条中记载的115000元属于高树滋和辛菊花的夫妻共同财产,辛菊花在遗嘱中处分了高树滋的财产,该部分应属无效。
  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继承人辛菊花于2008年8月6日订立遗嘱,2012年8月29日死亡,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用、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雇佣保姆的费用属于合理开支,但是否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从待分配遗产中扣除,应当根据被继承人的收入情况确定。对于其医疗费用,高某主张辛菊花生前自费医疗费用及自费药品花费共计5173元,但对于其中2700元自费药品无证据证实,故认定辛菊花医疗费用为2473元。因日常生活花费无法明确计算,故参照2012年公布的2011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89元∕年确定。辛菊花2011年工资标准为1668.85元∕月,全年收入20026.2元,其工资收入可以支付其日常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故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对于雇佣保姆费用30800元,因陆某1、陆某2认可辛菊花生前长期雇佣保姆的事实,结合高某提交的保姆书写的收据,可以认定该费用存在,该笔费用是为被继承人的生活在日常费用外额外支出的数额较大的花费,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债务,从遗产中扣除。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社会传统美德,子女不能因赡养父母而要求父母对其因尽赡养义务而付出的金钱、劳动支付报酬,故对高某主张的劳动补偿费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给孙子和重孙子的礼金、人情往来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高某主张其为父亲高树滋办丧事花费27192元,为母亲辛菊花办理丧事花费25885元,为父母买墓地、制作墓碑等花费16000元,合计69077元,应当从遗产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数为自书证据及他人书写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中高树滋于2008年6月19日去世,辛菊花于2012年8月29日去世的事实,认定高树滋的丧葬费为12008.5元(2009年公布的2008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24017元÷12×6),辛菊花的丧葬费为19566元(2013年公布的2012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39132元÷12×6),合计为31574.5元。辛菊花及高树滋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39819元超过了上述标准,故对高某所提应从遗产中扣除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遗产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因辛菊花所立遗嘱中对高树滋的遗产处分的部分无效,故对于无效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高树滋的遗产为142500元[(170000元+115000元)÷2],由辛菊花、高某、高建英继承,由辛菊花继承三分之一即47500元,因高某在父母生前对父母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高建英因路途遥远及自身疾病原因,对父母照顾较少,应适当少分,故对高树滋剩余的遗产95000元,由高某继承70%即66500元,高建英继承30%即28500元。对于辛菊花的遗产190000元[(170000元+115000元)÷2+47500元],应当在扣除被继承人债务30800元后按照遗嘱由高某和高建英各继承一半即79600元,以上高建英应分得遗产合计108100元(79600元+28500元),因高建英在遗产分配前已经死亡,高建英应分得的遗产由陆某1、陆某2转继承。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一副因陆某1、陆某2放弃继承,由高某继承。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一初字第17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一初字第17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户名为”高树滋”的房屋,归上诉人高某所有,由上诉人高某向被上诉人陆某1、陆某2支付房屋份额及其他应得遗产共计108100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陆某1、陆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29元,合计16079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6901元,被上诉人陆某1、陆某2负担9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耀泽
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茹丽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