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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1、胡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1 09:17:46 369

贾某1、胡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某1、胡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14民终4431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1。
  法定代理人:贾某2。系贾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军,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1482民初272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贾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继承法》第33条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33条一款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然房贷尚未还清,但房贷的尚欠数额是确定的,通过银行能查询到尚欠房贷的具体数额,诉争的房产价值可通过评估、竞价等方式确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某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还从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的层面上,向双方当事人阐述了道德与情感的问题,更像我们讲明了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尊崇和发扬是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禹城市城区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分得房产价值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秀平与贾某2于××××年××月××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儿贾某1出生。2016年3月9日,段秀平、贾某2与卖方德州永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禹城市城区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段秀平与贾某2于2016年2月29日交首付款204239元,余款200000元段秀平作为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禹城市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31年3月30日。2017年6月27日,段秀平与贾某2在平原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禹城市城区阳光花园小区某某楼某某某某房产某某,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独自偿还剩余银行贷款,男方自愿放弃一切权利并将该房产应得部分折抵婚生女贾某1的抚养费,该房产所有收益归女方所有,且男方有义务协助女方办理所有楼房过户手续。平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1482民初1654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2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配合段秀平将位于禹城市城区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产权登记至段秀平名下。2019年5月4日,段秀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段秀平该房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女儿贾某1与其母亲胡某。另查明,截至2020年9月15日,禹城市城区阳光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已办理预告登记,产权人为段秀平、贾某2,该房产有抵押。现原、被告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需继承的房产存在抵押,且有贷款尚未还清,在此情况下,该房产的继承份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至亲去世分割遗产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骨肉亲情,毕竟金钱易得,骨肉难寻。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更应该从关心孩子成长的角度多考虑一些,不应该让原告在无忧无虑的年龄卷入成年人之间的复杂世界。法院只能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引用法条作出裁判,却无法对道德和情感直接规制,双方应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包容,这也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遵从和发扬,更符合现在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贾某1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争议房产目前的贷款偿还情况,现无法确定分配数额,且该房屋实际由上诉人及其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暂不予分割并不会侵害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其可待房产价值明晰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鲲
审判员 李敏
审判员 杨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国通
书记员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