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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姜某2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1 09:18:16 372

姜某1、姜某2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某1、姜某2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2民终737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4。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森(刘某之子),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高森(孙某1之兄),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姜某5之母),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6。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姜某6之母),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7。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因与被上诉人孙高森、刘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姜某5、高波、姜某6、夏辉、姜某7、姜某8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涉案的胶集用(2000)字第94002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涉案的2间宅基地房屋仍然登记在被继承人姜龙(隆)吉名下。一审时,所有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姜龙(隆)吉夫妇生前购买案外人马沛学宅基地建成的5间正房,2间厢房。被上诉人姜某7自认分家时其父亲姜成武分得西3间正房,姜龙(隆)吉分得东2间正房,上诉人姜某1等4兄弟的父亲姜成彬分得2间厢房,后其父亲于1979年3月4日将分得的西三间正房卖给姜成彬。二、一审法院认为姜某7方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对于房子的翻建问题,姜某8已经证实是其父亲姜龙(隆)吉出资出东西翻建的房屋,兄弟姊妹都出力了。因姜某8嫁在当村,对于父母及房屋情况非常了解,因此其陈述具有可信度,比被上诉人姜某7一方陈述可信度高,且被上诉人姜某7也没有提供与翻建房屋出资有关的任何证据。姜某7提交的证人孙某6签字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该证言不应采纳。而且,一审时法院去找证人孙某6了解情况,孙某6已处于老年痴呆状态,其明确表示记不清了。对于姜成武2007年10月21日自己书写的所谓的证明,首先因姜成武早已去世该证明无法确认是姜成武亲笔书写的;其次,即使是姜成武书写的,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以他自己书写的为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到底是谁出资翻建的。三、即使是姜成武出资翻盖的房屋,也不能因为出资帮着被继承人姜龙(隆)吉翻建就改变了房屋所有权性质。法院可以根据当时的经济状况,结合现在房屋拆迁的价值,适当扣除当时翻建的费用,剩余的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继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某7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首先,一审法院仅是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土地证换发时姜龙(隆)吉早已过世,因此不能仅凭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况且通过一审时被上诉人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到相关土地管理所调查,一审法院已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并非姜龙(隆)吉,并未登记在姜龙(隆)吉名下,更无法证明涉案的两间房屋所有权归姜龙(隆)吉所有。其次,被上诉人姜某7在一审时一直主张的其父亲姜成武与姜龙(隆)吉分得正房五间,由姜成武出资翻建后,该五间房归姜成武所有,姜龙(隆)吉居住东两间,百年后该两间房屋产权仍归姜成武所有,而并不是上诉人所称姜某7自认姜龙(隆)吉分得东两间正房,姜成武分得西三间正房,一审法院亦并未确认上诉人所称系经开庭质证确认的基本事实。第三,一审法院也并未确认涉案两间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姜龙(隆)吉的,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两间房屋是否系姜龙(隆)吉的遗产,而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间正房以及厢房因分家进行了分配,后又进行了翻盖,对于分家情况和房屋翻盖情况双方持不同意见,结合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分家情况以及翻盖情况提交任何证据,而被上诉人姜某7一方提交了分家人孙某6出具的证明以及姜成武书写的证明书,一审法院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证据,并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涉案两间房屋归姜成武所有的结论,而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系一审法官的主观推断。再者,退一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系分家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既然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五间正房以及厢房已经进行了分家分配,那么无论是谁后来进行的翻建,分家时的房屋经翻建后已经不存在,即该房屋物权已然不存在,已经不存在的物权也就无法产生继承;另外需要说明一点的是,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农村房屋宅基地归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仅代表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系结合被上诉人姜某7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分家以及翻建情况,确认涉案两间房屋归姜成武所有,而不是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认定“谁出资翻建就归谁所有",既然分家时已经确认“姜成武与姜龙(隆)吉分得正房五间,系姜成武出资翻建,姜龙(隆)吉住东两间,百年后房屋归姜成武所有",那姜龙(隆)吉已无任何再立遗嘱说明问题的必要。
  姜某5、高波、姜某6、夏辉辩称,认可姜某7的答辩意见。
  孙高森、刘某、孙某1、孙某2辩称,认可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的上诉意见。
  姜某8辩称,房子是姜某8父亲的,姜某8作为子女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诉称  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被继承人姜龙(隆)吉所有的位于胶州市间房屋(集体土地证号:胶集用(2000)字第94002某某,地号:H9-40-293,面积:63.7平方米)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567400元进行继承并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爷爷姜龙(隆)吉及奶奶在胶州有宅基地房屋2间(集体土土地证号:胶集用(2000)字第94002某某地号:H9-40-293,面积:63.7平方米),原告的爷爷姜龙(隆)吉于1994年去世,奶奶于1975年去世。原告的父亲姜成斌于2004年去世,原告的叔叔姜成武于2014年去世。原告及被告作为继承人依法转继承。申请对涉案房屋所获得拆迁补偿款567400元进行继承并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姜龙(隆)吉(××××年××月××日去世)与其妻姜陆氏(1975年去世)婚后育有子女四人:长女姜成美(已故)与孙树同(已故)婚后育有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朱三(已故)子女五人,孙朱三与刘某婚后育有孙高森、孙某1子女二人;长子姜成彬(已故)与况淑美(已故)婚后育有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四个儿子;次子姜成武(已故)与张月华(已故)婚后育有姜明(已故)、姜某7、姜亮(已故)子女三人,姜明与夏辉婚后育有姜某6一女,姜亮与高波婚后育有姜某5一女。二、姜龙(隆)吉夫妇生前购买案外人马沛学宅基地于1934年前建设房屋五间,厢房两间,后姜龙(隆)吉在该村时任调解委员孙某6主持下进行分家,姜成彬分得厢房两间,姜龙(隆)吉、姜成武分得正房五间,分家后五间正房于1968年被重新翻盖,1975年姜成武去李哥庄工作搬离上述房屋,1979年3月4日姜成武与姜成彬签订协议将正房的西三间卖给姜成彬。姜成武生前于2007年10月21日书写的证明书载明“兹证胶州市原姜隆基之房屋五间,之后由姜成武翻盖成新房,西三间浅酬卖给姜成斌,东两间老的住后归姜成武所有(有签字合同)。现东两间因老人已去世,故归原卖主姜成武所有。(实际情况,系姜成武盖的房子)"。分家人孙某6于2013年3月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载明“姜隆吉(姜龙吉)与其子姜成斌(姜成彬)、姜成武分家时,姜成斌分厢房两间,姜成武与父母分正房五间,翻盖维修一切费用由姜成武负担,父母百年后房权为姜成武所有,房屋翻盖后母亲去世,姜成斌买去三间,这两间房权归姜成武所有,特此证明。分家人:孙某6证明人:贾顺荣2013年3月6日"。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称分家时并未将该房屋分与姜成武。经法院询问孙某6,孙某6称当时孙某6只是监督作用,怎么分的家不清楚,对于法院询问的该证明是否系其本人出具、证明内容是否属实,孙某6亦称“糊涂了,我想不着了。"三、原告提交的涉案位于胶州间的胶州市土地矿产管理局2000年1月7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姜龙吉,地号:H9-40-293,面积:63.7平方米,证号为胶集用(xxx)字第xxx号。2018年4月23日,被告姜某7就上述地号上的房屋与胶州市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胶州市民委员会,乙方:姜某7,一、被搬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被搬迁房屋坐落于胶州市,房屋编号C245,产权人姜某7,产权类别私有,房屋性质为住宅,合法宅基地北正房2间……六、搬迁补偿方式: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补偿的方式。"四、法院到胶州市土地管理所调取的涉案房屋的地籍档案显示,地号H9-40-293的地块在胶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8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马丕学(马沛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被拆迁的两间房屋是否为姜龙(隆)吉的遗产。原告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人是姜龙(隆)吉,但该证换发时姜龙(隆)吉已去世,因此不能仅以此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对于涉案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均认可包括涉案两间房屋在内的五间正房最初是由姜龙(隆)吉夫妇所建,后因分家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后又进行了翻盖,对于分家情况和房屋翻盖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等一方主张分家是姜成武分了西三间,姜龙(隆)吉分了东两间,涉案房屋的翻盖是由姜龙(隆)吉主持并出资的,而姜某7等一方主张是姜成武和姜龙(隆)吉分得了五间正房,姜成武出资翻建,姜龙(隆)吉居住东两间,百年后房屋归姜成武所有。原告方对其主张的分家情况和翻盖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姜某7一方提交了分家人孙某6出具的证明和姜成武个人书写的证明书,虽然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但综合考量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法院认为,姜龙(隆)吉在子女均结婚成家且分家之后再出资翻建房屋的可能性较小,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子女出资翻建,百年后房屋归翻建方所有,被告姜某7方的陈述可能性较大,且其有分家人和其父于距拆迁前5-11年前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法院认为姜某7方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涉案两间房屋应确认归姜成武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法定继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5、孙某3、孙某4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姜某8系姜龙(隆)吉与姜陆氏的次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被拆迁的两间房屋是否为姜龙(隆)吉的遗产。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包括涉案两间房屋在内的五间正房最初是由姜龙(隆)吉夫妇所建,后因分家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后又进行了翻盖,对于分家情况和房屋翻盖情况当事人各执一词。一审中,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提交胶集用(2000)字第9400293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者:姜龙吉,地号:H9-40-293,面积:63.7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姜龙(隆)吉生前一直居住在涉案被拆迁两间房屋内。据此,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被拆迁两间房屋属于姜龙(隆)吉的遗产。姜某7等应举证证明虽涉案被拆迁的两间房屋登记情况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但该两间房屋应归姜成武所有。为此,姜某7在一审中主要提交两份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一为姜成武的证明书,二为孙某6出具的证明。姜成武的证明书是涉案被拆迁的两间房屋由来及归属的自述,虽系涉案房屋拆迁11年前出具,但仍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孙某6出具的证明中,有孙某6及贾顺荣签字,贾顺荣未出庭作证,经一审法院调查,孙某6陈述:“我当时是信用社的主任,当时是村里的调解委员,姜龙吉在世的时候,具体是哪一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年纪不大,当时我只是在他们分家时起监督作用,他家当时在村东边有一间还是两间房子,我记不清了。"当询问该证明是否系其本人出具、证明内容是否属实时,孙某6回答“糊涂了,我想不着了。"孙某6未确认该证明中其本人签字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而且,该证明是孤证,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姜某7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被拆迁的两间房屋归姜成武所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被拆迁两间房屋属于姜龙(隆)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姜龙(隆)吉各子女的继承份额即可,再由各方当事人内部分割。姜龙(隆)吉与其妻姜陆氏婚后育有子女四人:长女姜成美、长子姜成彬、次子姜成武、次女姜某8,本案各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该四名子女存在多分、少分遗产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四名子女应各继承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1/4份额。一审中,孙某5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涉案拆迁补偿款放弃继承。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共同继承胶集用(2000)字第9400293号房屋(地号:H9-40-293)拆迁利益的1/4份额;
  三、被上诉人孙高森、刘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共同继承胶集用(2000)字第9400293号房屋(地号:H9-40-293)拆迁利益的1/4份额;
  四、被上诉人姜某5、高波、姜某6、夏辉、姜某7共同继承胶集用(2000)字第9400293号房屋(地号:H9-40-293)拆迁利益的1/4份额;
  五、被上诉人姜某8继承胶集用(2000)字第9400293号房屋(地号:H9-40-293)拆迁利益的1/4份额;
  六、驳回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负担2368.5元,被上诉人孙高森、刘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负担2368.5元,被上诉人姜某5、高波、姜某6、夏辉、姜某7负担2368.5元,被上诉人姜某8负担23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上诉人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负担2368.5元,被上诉人孙高森、刘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负担2368.5元,被上诉人姜某5、高波、姜某6、夏辉、姜某7负担2368.5元,被上诉人姜某8负担23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张立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记员  肖梦琦
书记员  侯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