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刘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虎,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范、宫晋辉,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田文德与王秀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王秀芹的母亲,被告李某丈夫王明海于2015年7月23日去世。田文德与王秀芹生育长女田洁(曾用名田杰)、次女田洋。田甜(曾用名刘田佳)系田洁与原告刘某非婚生女。田洋未婚。2017年1月29日田文德因病去世,田文德父母已先于田文德去世。2020年1月19日王秀芹、田洁、田洋、田甜四人在建平县氧化碳中毒死亡。田文德在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塘支行新城分理处遗产有卡号:56×××81中的存款10万元及利息,卡号56×××50中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卡号62×××52中的存款192元及利息,田文德在建平县房屋3间,共有人为6人,土地使用者为田云俊,对该房产原告以后永远放弃继承;王秀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保险金3万元,投保人王秀芹,被保险人王秀芹,该赔偿款已划入被告李某指定银行账户,原告应继承份额原告同意归李某所有,抵顶丧葬费用。田洁有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66号1单元3层2号楼房1处(所有权证号201801077376),有抵押。田洁名下的雪佛兰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辽N×××某某),现在被告处存放。田洁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保单号:11xxx00302085),投保人田洁,被保险人田洁,受益人田甜。另查,王秀芹、田洁、田洋、田甜四人去世后,建平县小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给予被告李某临时救助火化费等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田文德去世后,田文德在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塘支行新城分理处遗产有110,192元,属于田文德与王秀英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田文德去世后立即发生继承,应先将属于王秀芹个人财产55,096元及利息在共同财产中分割,田文德遗产为存款55,096元及利息。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王秀芹、田洁、田洋按份额继承,即每人应继承18,365元本金及对应的存款利息。因田文德的遗产在没有分割之前,继承开始之后,王秀芹、田洁、田洋、田甜同时于2020年1月19日去世,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分割遗产之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即田洋先去世,田洋遗产由王秀芹继承,王秀芹总计遗产91,826元。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即王秀芹先去世,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李某、田洁继承,各自继承份额45,913元。田洁去世后,田洁应继承田文德、王秀芹遗产存款64,278元及对应的利息和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66号1单元3层2号楼房1处、雪佛兰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辽N×××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保单号:1108211200302085),由继承人田甜继承。田甜系原告与田洁非婚生女,田甜去世后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刘某继承。原告刘某自愿放弃田文德在建平县房屋的继承、王秀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保险金3万元的继承,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田文德名下在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塘支行新城分理处遗产有卡号:56×××81中的存款10万元及利息,卡号56×××50中的存款1万元及利息,卡号62×××52中的存款192元及利息,合计本金110,192元及相对应利息,由原告刘某继承本金64,278元,由被告李某继承本金45,913元及3个卡中全部利息;二、田洁(曾用名田杰)名下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66号1单元3层2号楼房1处由原告刘某继承;三、田洁名下雪佛兰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辽N×××某某)由原告刘某继承,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四、田洁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保单号:1108211200302085),归原告刘某继承;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4,190,合计13,1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00元,被告李某负担3,19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是被上诉人刘某虽然是田甜的父亲,但是刘某和田洁没有合法婚姻。田甜属于二人的非婚生女儿,刘某多年来未对田甜尽一个父亲的抚养义务,如今田洁、田甜死亡,起诉要求继承上述人员的财产,显然不具备继承人主体资格,没有为女儿尽抚养义务的人没有权利继承田洁和田甜的财产;二是法院推定田洋先死亡显然是错误的。田洋虽无子女但有继承人即上诉人李某。法院认定田洋无继承人应予纠正;三是一审判决以遗产份额抵顶丧葬费是错误的;四是田洁名下的房屋和车辆均为家庭共有而非田洁一人所有,不应全部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五是原审判决遗漏了小塘镇道虎沟房屋的归属;六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基础上分割财产损害了李某的权益。综上,一审判决多处存在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平县小塘镇道虎沟村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单、保险合同、律师调查令回执、建平县小塘镇黑山嘴村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行驶证、建平县小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田甜并非被上诉人刘某与田洁的婚生女,但刘某提供的出生证明可以真实刘某确为田甜的生父。因此,刘某系田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田甜的遗产。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未对田甜尽到抚养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有不能继承田甜财产的情形。刘某与田洁没有婚姻关系,刘某对田洁没有赡养、抚养或扶助义务,故上诉人关于刘某不能继承田甜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虽然田洋未婚,没有子女,但田洋仍有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李某。原审判决以田洋没有继承人为由认定田洋在案涉事故中最先死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推定王秀芹先死亡,其死亡后的财产由其母亲李某及女儿田洋、田洁共同继承,平均分配。因田洁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推定田洋、田洁同时死亡,田洋的财产全部由李某继承。原审判决关于田文德名下存款110,192元及利息的判决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洁名下的案涉车辆及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其关于上述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建平县小塘镇道虎沟村房屋3间,因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牵涉案外人,被上诉人刘某也表示不再要求继承该房屋份额,为不影响他人权利,本案不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2020)辽1322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
二、田文德名下存款及利息由上诉人李某继承67,339元及所有利息,由被上诉人刘某继承42,852元;
三、田洁(曾用名田杰)名下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地街66号1单元3层2号楼房1处、雪佛兰小型轿车1辆(车牌号为辽N×××某某)由被上诉人刘某继承;
四、田洁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保单号:1108211200302085)由被上诉人刘某继承;
五、驳回被上诉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4,190元,合计13,19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1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2,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袁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杨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