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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5等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1 09:19:04 379

李某1与李某5等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李某5等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946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根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松,天津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河北韵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娟(李某3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马某、李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裁判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我与父亲李振亭之间属于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我对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9号院3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一审判决认定4号房屋属于李振亭的遗产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4号房屋属于李振亭的遗产,因该房屋购房款均由我支付,我最少应分得83.2%的房产份额;且李某1夫妇主要承担了扶养李振亭夫妇的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也应对我多分,对其他几位继承人不分或少分,一审判决五位继承人等额均分4号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意见。李某1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认可其所称我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李某3的意见。
  李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李某3的意见。
  马某、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李某3的意见。李某1主张的借名买房是第一次提出,之前没有说过。
原告诉称  马某、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继承李振亭名下4号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振亭与李秀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长子李某3、次子李保林、长女李某4、次女李某5、三女李某1。李秀荣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振亭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李秀荣去世后,李振亭未再婚。李秀荣、李振亭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马某与李保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李某2。李保林于2018年8月13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诉讼中,李某1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其上载明:我与老伴李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9号院3楼1单元2层4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以我的工龄置换购买所得,房屋面积,产权证。老伴李秀荣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老伴死亡后,对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现我年事已高,望我百年后,五名子女不要因该房屋发生不必要纠纷,故立此遗嘱。在我百年后,我对该房屋所有的部分全部由我女儿李某1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按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代笔人处有“李振亭”签字字样,证明人处有“韩均山”“李秀珍”签字字样。李某1陈述,上述遗嘱系由其打印,李振亭系文盲,不识字,遗嘱上李振亭的签字系由保姆韩均山代签,上述遗嘱由李振亭的妹妹李秀珍宣读。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及李某5均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立遗嘱时不在场。
  另查,1999年9月1日,李振亭与国营第一五九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振亭从国营第一五九厂购买4号房屋。该房屋于2000年2月16日登记在李振亭名下,房屋为标准价出售住宅。经法院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159厂工作人员调查,证实4号房屋属央产房,可以继承,不能上市交易,单位有6%产权。关于4号房屋,李某1表示购房时折算了李振亭的工龄,购房款系由其交纳。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对于4号房屋购房款由李某1支付一事均不认可。另李某1主张,4号房屋系其借李振亭的名义购买,其与李振亭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对此李某1未举证证明。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对于借名买房一事不认可。
  再查,2005年11月5日,李保林与李某1签订房屋协议,其上载明:丰台区云岗南区9号院3楼1单元4号三居室一套住房是李某11995年购买,钱款全部由李某1所付,长期以来由父母所居住,等到父母百年后,此房屋产权、居住权永远属于李某1所有。现李某1所居住的丰台区云岗南区34楼中单元9号二居室一套住房(以下简称9号房屋)属李保林所购买,钱款全部由李保林所付,现暂时由李某1居住。待父母百年以后搬出再返还李保林。此产权、居住权永远属李保林所有。(注:现居住两处住房,无需支付房租)。此协议各持一份。该协议落款签字人处有李保林、李某1签字,并按手印,证明人处有李某3、李某5签字,李某3签字日期为2005年12月25日,李某5签字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2012年5月1日,李某3与李某1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关于我父母(李振亭、李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9号院3楼1单元2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因我母亲李秀荣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我与--达成赠与协议,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我将把我可以分到的份额无偿赠与--。该赠与协议落款赠与人处有李某3签字并按手印,受赠人处有李某1签字。2013年5月13日,李某3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本人李某3,年龄70,身份证号码--,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李振亭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9号院3楼1单元4号),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李振亭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李振亭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李某1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李某1享有,任何约定与本证明表述不一致的以此份为准!特此证明!
  2012年2月1日,李某4与李某1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关于我父母(李振亭、李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9号院3楼1单元2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证--),因我母亲李秀荣去世后,一直未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我与--达成赠与协议,如将来继承分割该房屋,我将把我可以分到的份额无偿赠与--。该赠与协议落款赠与人处有李某4签字并按手印,受赠人处有李某1签字。2013年5月14日,李某4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本人李某4,年龄62,身份证号码--,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李振亭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9号院3楼1单元4号),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李振亭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李振亭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李某1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李某1享有,任何约定与本证明表述不一致的以此份为准!特此证明!
  2013年5月14日,李某5出具证明,约定:本人李某5,年龄57,身份证号码--,我妹妹--于1995年8月以我们父亲李振亭名义出资购买其单位福利住房一套(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9号院3楼1单元4号),交房后此房屋一直由父亲李振亭用于居住。上述房屋虽是父亲李振亭名义购买但实则是妹妹李某1单位的福利购房,现本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同时亦做如下保证:上述房产如以后出现任何法律纠纷涉及本人利益部分无偿由妹妹李某1享有,任何约定与本证明表述不一致的以此份为准!特此证明!庭审中,李某3、李某4、李某5均表示,要求撤销对李某1的赠与。另李某1与郭建军系夫妻关系。本案诉讼中,李某1、郭建军向法院另行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要求确认4号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并协助过户。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1、郭建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本案中,4号房屋系以李振亭名义购买,并登记于李振亭名下,因此李振亭应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另4号房屋系在李振亭与李秀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李某1辩称其系4号房屋所有权人一节,李某1、郭建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另行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4号房屋归李某1、郭建军所有。后该案判决驳回了二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于李某1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李秀荣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均分。李振亭、李某3、李保林、李某4、李某5、李某1作为李秀荣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李秀荣的遗产。关于李振亭是否留有遗嘱问题,李某1提交打印遗嘱一份,庭审中,李某1认可该遗嘱系由其自行打印,遗嘱落款处“李振亭”签字亦非李振亭本人所签,故该份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无效,因此李振亭遗产部分,亦应按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均分。李某3、李保林、李某4、李某5、李某1作为李振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李振亭的遗产。
  关于李保林继承李秀荣、李振亭遗产份额部分,李保林与李某1签订房屋协议时,李振亭、李秀荣仍在世,该协议约定4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该约定并未经李振亭、李秀荣同意以及事后追认。且在李振亭、李秀荣死亡后,亦涉及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故李某1无法通过该协议获得4号房屋的所有权。因李某1通过该协议获得4号房屋的所有权这一条件无法成就,而双方关于李某1名下9号房屋归李保林的约定,以双方关于4号房屋的约定为交易条件,故关于李某1名下9号房屋归李保林的约定亦无法成就,李保林、李某1在房屋协议中的约定均不成立。因此马某、李某2作为李保林的继承人,亦可通过转继承,享有4号房屋的相应份额。另关于9号房屋李保林出资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李秀荣、李保林遗产份额部分,虽李某3、李某4曾与李某1签订赠与协议,李某3、李某4、李某5曾向李某1出具证明,确认将其所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1,但在诉讼中,三人均表示要求撤销上述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签订上述赠与协议以及出具证明后,4号房屋并未转移登记至李某1名下,故李某3、李某4、李某5有权要求撤销赠与。撤销赠与后,李某3、李某4、李某5仍有权继承李秀荣、李振亭的遗产。诉讼中,各方无法就4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不同意竞价,且鉴于4号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法院将根据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及李某1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依法确定各方对4号房屋享有的相应份额。另关于李某1辩称要求多分一节,就此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李某1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1辩称系其出资购买4号房屋一节,4号房屋登记在李振亭名下,李振亭为4号房屋的所有人,且购房收据所载明的交款人亦为李振亭,李某1辩称其出资的证据仅为李某3、李保林、李某4、李某5分别通过签订房屋协议、赠与协议、出具证明等方式确认李某1出资情况,而上述人员的证明仅为间接证据,无法仅凭上述人员的证明即认定李某1出资购买4号房屋,故对于李某1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需指出的是,4号房屋系房改房,属标准价出售住宅,单位占6%的产权,本案继承纠纷不影响单位对4号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
  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9号院3楼1-2-4号房屋(标准价出售住宅)由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按份共有(其中马某、李某2占百分之二十份额、李某3占百分之二十份额、李某4占百分之二十份额、李某5占百分之二十份额、李某1占百分之二十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街道云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李振亭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经质证,李某3、李某4、李某5称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居委会无法证明双方是否每天都居住在一起,共同居住时间长不能证明李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老人有退休金,瘫痪在床不能自理时是自己聘请保姆照顾,其他子女也都进行了护理,最后老人去养老院也是老人自己支付费用。马某、李某2称,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他意见同意李某3的质证意见,老人最后两年一直在马某开办的养老院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4号房屋所做处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4号房屋以李振亭名义购买并登记在李振亭名下,因该房屋购买于李振亭与李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1上诉主张其与李振亭之间为借名买房关系,其对4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但依据现查明的事实,李某1、郭建军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本案五被上诉人,主张与李振亭系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4号房屋归其所有,该案生效判决已认定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振亭,并对李某1主张享有房屋实际权利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李某1并未提交新证据,仍以借名买房为由主张对4号房屋享有实际权利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4号房屋应作为李振亭与李秀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李某1上诉称4号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一节,因购房享受了李振亭的工龄优惠,且购房收据上亦显示以李振亭名义支付购房款等各项费用,马某、李某2、李某3等对购房款由李某1支付亦不予认可。鉴于该款项的认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各方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振亭与李秀荣生前均未留有合法有效遗嘱,故4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各方未对4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不同意竞价,且该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各方应继承份额予以确定亦属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各方应继承的份额一节,现李某1上诉主张其与丈夫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1应多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李某1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佐证老人生前与其共同居住,但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其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据此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各方应继承的份额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4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