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等与刘某乙等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刘某2等与刘某乙等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8民终9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骏,系刘某甲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刘诚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方应生,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骏、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郑某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骏、刘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在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花山脚9号土地上搭建房屋,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返还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花山脚9号房屋自1991年至今的房屋租金,共计15429元;3、对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花山脚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而一审裁定以“当事人应当通过审批规划手续,明确房屋的合法产权,再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起诉,遗漏了停止建房、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裁定错误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官告知上诉人侵权之诉与继承之诉无法合并审理,要求上诉人将恢复原状的请求撤回,并将对开化县花山脚××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的请求变更为确认所有权,上诉人无奈同意变更。结果,在裁定中,上诉人的诉请直接被变更为“确认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享有15/56的份额”。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生的起因在于被上诉人擅自将涉案房屋推倒重建,上诉人得知后,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继承权的确定是侵权行为认定所必经的程序,并非不可合并审理。郑某擅自拆除房屋的行为明显侵犯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在原房屋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又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以共同共有财产侵权纠纷为案由起诉,但一审认定为继承纠纷。即便是继承纠纷,继承的标的物认定也是错误的,是原房屋,并非是新建房屋,上诉人只要求确认所有权并非进行分割。原审驳回起诉剥夺了上诉人再次主张诉讼请求中所有权利的资格,若以后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会以一案不再审的理由驳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六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裁定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刘骏、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在开化县花山脚××号土地上搭建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返还开化县花山脚××号房屋自1991年至今的房屋租金,共计15429元;3、对开化县花山脚××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一审诉讼过程中,刘骏、刘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在开化县被告停止在开化县花山脚××号土地上搭建房屋,并确认原告刘骏、刘某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享有15/56的份额;2、判令被告返还被告返还开化县花山脚××号房屋自1991年至今的房屋租金60000元的15/56。事实和理由:位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花山脚9号房屋一幢系郑田珠(系郑某曾用名)、刘春顺、刘某丁、刘宝森四人共有,上述四位共有人分别系原告刘骏、刘某甲的奶奶、爷爷、姑姑、父亲。爷爷刘春顺早年过世时未留下遗嘱。1998年原告父亲刘宝森去世时,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财产部分留给原告刘骏、刘某甲。房屋一直在被告郑某手中,对外长期出租。2015年,被告郑某未经原告刘骏、刘某甲同意将房屋推倒重建。原告刘骏、刘某甲多次要求停止建设,并分割遗产均遭到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原城关镇)花山脚9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现该房屋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已被重新翻建。翻建后的房屋面积、状态均发生了变化。新建房屋未经房管部门确认,并未颁发新的房产所有证。本案中,亲属关系虽可以认定,但在新建房屋未经房管部门确认并颁发新的房产所有证的情况下,无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继承分割。当事人应当通过完成审批规划手续,明确房屋的合法产权,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诉讼请求应当合法、明确、无歧义、可履行或强制执行。法院的审理裁判应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中,刘骏、刘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最终主张的诉讼请求逐一分析如下:关于请求判令郑某停止在开化县花山脚××号土地上搭建房屋的诉讼请求,因相关当事人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已开始搭建房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房屋搭建已经完成,该诉请无法实际履行或强制执行。关于确认刘骏、刘某甲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享有15/56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未明确表示是原房屋还是搭建后的新房屋,若为新房屋,一审认为房屋未进行审批规划,未取得合法产权,应在取得合法产权后再行主张,该认定正当合法。关于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房屋出租及租金数额等事实。据此,上诉人的诉请不具体,考虑上述情况,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坚持主张的侵权问题,因不属其诉讼请求范围,可另行主张。
综上,刘骏、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朱晓龙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