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陆某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刘某与陆某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民终22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7)皖08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陈庆中
审判员 胡 毅
审判员 崔 智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程 延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