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红娣与刘润欢、刘金弟等转继承纠纷2015民一终7232案
罗红娣与刘润欢、刘金弟等转继承纠纷2015民一终7232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彬,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文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
罗某等九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增国用(1996)字第012xxx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由罗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甲、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和刘某甲按份共有,罗某占8/14,李某甲占19/168,刘某甲、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占各1/168,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占49/672;二、驳回罗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甲、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13元,罗某负担26293元,李某甲负担5204元,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甲各负担274元,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负担3355元。
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诉请求:1、改判认定涉案财产为刘某子的遗产并依法进行分割,刘某甲应分得涉案财产份额为145/1728。2、本案上诉费由罗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甲、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以下简称罗某等九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涉案的增国用(1996)字第012xxx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是刘某子的遗产,而非刘某癸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刘某癸的遗产进行分割,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涉案土地和房屋是刘某子的遗产,刘某癸使用非法手段取得涉案财产。广州市增城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前身是1985年1月成立的以家庭形式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刘某甲一直跟随父亲刘某子打理该厂,仅领取基本生活费。1989年5月20日刘某子自行决定后向增城工商局申请设立私营企业,经增城工商局核定,1990年8月27日成立广州市增城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刘某子。1997年11月5日,刘某癸自己亲书制作了伪造刘某子签名的《申请报告》,向增城工商局申请变更负责人,工商局未经严格审核刘某子的签名,草率进行形式审查后批准同意该厂负责人由刘某子变更为刘某癸。刘某子使用非法手段骗取工商部门的行政许可,非法侵占刘某子的财产,因刘某子已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刘某癸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涉案财产是刘某子的遗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改判。
二审中,刘某甲就上诉请求中的份额计算补充如下意见:刘某甲的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刘某子的遗产,确认刘某甲涉案的增国用(1996)字第012xxx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有145/1728的份额,因当时计算所用公式繁杂,计算出来的数字不够简化。现简化计算方式后,请求法院确认刘某甲对涉案的增国用(1996)字第012xxx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和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占1/12的份额。计算方式如下:涉案财产刘某子占50%的份额,李某甲占50%的份额,刘某子占有的50%的份额在其死后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刘某子的法定继承人有李某甲、刘某癸、刘某甲、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六人。故每人继承刘某子遗产的1/12。
罗某等九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同意原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已经记载的很清楚,在一审期间已经给了刘某甲足够的时间到工商部门进行信访等程序,但工商部门最终认定广州市增城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负责人是刘某癸。2、我方认为刘某甲在本次上诉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甲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时,刘某甲表示:1、我方在重审前的一审中提交了一份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中“刘某子”的签名不是刘某子自己签的,而是刘某癸伪造了刘某子的签名,刘某癸侵占了刘某子的财产。重审后的一审判决第5页对此事实有认定。2、刘某甲在2012年办理工商业务时才发现刘某癸将工商登记中刘某子的名字变更为刘某癸,其当时就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认为刘某甲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由于刘某甲不懂法律没有对此进行上诉。3、行政行为与继承行为是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刘某癸伪造刘某子的签名,侵占刘某子的财产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若罗某等九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有问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在村委有保留大量的刘某子的亲笔签名材料可以进行鉴定。
罗某等九被上诉人则表示:1、《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重审之前的审理中有质证过,这份鉴定书是刘某甲到工商部门进行信访时最主要的证据,但经过工商部门的认定及处理,工商部门没有采纳刘某甲的这份鉴定书的意见。2、这份鉴定书是刘某甲选取部分刘某子的笔迹资料进行的鉴定,法院和我方均没有参与,我方对此鉴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我方认为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有公示效力,从1997年变更工商登记到2009年刘某子去世,刘某子均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即使刘某子的签名有瑕疵,但刘某子在长期知道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视为同意。4、有权行使撤销权的人是刘某子而不是刘某甲。
二审期间,刘某甲向本院提交:1、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2012)穗增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结果为“对起诉人刘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穗工商增分信(2012)5号《关于对刘某甲信访事项的答复》,其答复内容主要为“刘某癸于1997年11月5日在我分局办理变更‘增城市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一事,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当时的法定形式,我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合法…”;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的穗工商复(2012)4号《信访复查件》,其主要内容为“我局认为,增城工商局作出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4、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月8月20日作出的粤工商信复字[2012]29号《关于刘某甲信访件的复核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关于独资企业的登记。…经复核,我局维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复查件》的第一点意见。二、关于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有关调查处理结果,由广州市局直接向你回复。”5、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穗工商群(2012)100号《信访答复件》,其答复内容主要为“我局认为,一是认定刘某子在上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签名,应以其本人签名的原件作为样本,…因此上述以刘某子签名的文件复印件作为鉴定笔迹样本的《司法鉴定书》,不能成为认定刘某子在上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的依据;二是鉴于申请增城市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变更登记的两当事人刘某子和刘某癸已先后去世,…仅凭上述《司法鉴定书》作出的结论,撤销增城分局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行为,不妥当。”。刘某甲表示,由其不懂法律,故其对上述证据1即(2012)穗增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没有提起上诉。罗某等九被上诉人则表示其对刘某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不清楚,但对工商部门作出的处理结果是清楚的。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甲的上诉及罗某等九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增城市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是否是刘某癸的财产;2、刘某甲应继承增城市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份额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1,即增城市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是否是刘某癸的财产的问题。刘某甲上诉主张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刘某癸伪造刘某子的签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并对此到工商部门进行了信访及提起行政诉讼。首先,从刘某甲提交的工商部门的答复内容来看,工商部门认为刘某甲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刘某癸申请变更“增城永和贤江培新农副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时提交的材料并确认该变更登记符合法定规定。其次,从行政裁定书的结果看,该裁定书的裁决结果是对刘某甲的起诉不予受理,且该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撤销涉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情况下,对于刘某甲上诉主张增城市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并非刘某癸的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增城市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是刘某子的遗产,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刘某甲应继承增城市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份额比例。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刘某甲及罗某等九被上诉人应继承的份额比例进行依法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甲上诉请求改判其继承增城市永和贤江培新农副产品加工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1/12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所做认定及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认定及处理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9.33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群
审 判 员 杨玉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