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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梁某乙、梁某丙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1 09:25:13 329

罗某与梁某乙、梁某丙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某与梁某乙、梁某丙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10民终246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乙,个体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丙,教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锋,田东县民新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学生。
  一审被告梁某丁(曾用名梁某1),右江矿务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家振,百色采油厂退休职工。
  一审被告黄某,居民,系梁小豹的妻子。
  一审被告梁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X。
  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因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余锋、被上诉人罗某、一审被告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江家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黄某、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街108号居民梁桂发与雷莲芬夫妇生育大儿子被告梁某乙、二女儿被告梁某1、三女儿梁灵珠、四儿子被告梁某丙、五儿子梁小豹共5人。后二女儿被告梁某1更名为梁某丁,三女儿梁灵珠更名为梁某6。1994年3月,××去世。××××年××月××日,梁灵珠与丈夫罗庆辉生育女儿即原告罗某。2000年9月,雷莲芬取得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街108号(现已变更门牌号为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路34号)楼房的产权(东房权证字第××号),共有权人为梁某乙、梁某1、梁灵珠、梁某丙、梁小豹(共有权证号自0100354至0100358)。2003年12月,××去世。2007年7月,梁灵珠(时已更名为梁某6)与罗庆辉离婚,并搬回娘家居住。××××年××月××日,梁小豹与妻子即被告黄某生育女儿即被告梁某甲。2011年7月7日,××去世。2014年1月21日,××去世。由于讼争房屋位于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路的繁华地段,长年出租给他人经营。2011年至2015年间所得房屋租金均已分配完毕。2015年6月,被告梁某乙收取了讼争房屋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租金12万元。并已给被告梁某丁、梁某丙、黄某以及自己各分配2.4万元共计9.6万元,未分配给原告。而剩余的2.4万元分别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丁各保管1.94万元及0.46万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梁某乙追索其租金份额仅得应允给付1万元。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无果,遂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雷莲芬以及梁某6死亡前均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依照继承法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在梁桂发死亡时,尚未取得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街108号房屋所有权。2000年9月,雷莲芬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登记为所有权人雷莲芬,梁某乙、梁某1、梁灵珠、梁某丙、梁小豹等5位子女共同共有。2003年12月,雷莲芬死亡时,并无例外的情形,故其5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雷莲芬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即讼争房屋由梁某乙、梁某1、梁灵珠、梁某丙、梁小豹等5人共同共有,每人均等享有1/5份额。2014年1月梁小豹死亡时,其份额由妻子被告黄某与女儿被告梁某甲共同继承。因梁灵珠(时已更名为梁某6)已于2007年离婚,2011年7月7日,其死亡时,原告罗某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份额。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享有讼争房屋1/5份额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的房租属于遗产收益,系该物权产生的孳息,应予分割。根据被告所得的租金,可知各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房租收入的分配系按份额均分。因此,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出租讼争房屋所得的12万元即为均分5等份,每一份额所得收益为2.4万元。故,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房屋所得租金2.4万元的主张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款分别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丁各保管1.94万元及0.46万元,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罗某相应的款项。被告辩称梁灵珠不是梁某6的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母亲未对雷莲芬尽到女儿的义务所以不能继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扣下原告的钱拟用于房屋维修及迁坟等,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梁灵珠(又名梁某6)对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路34号(曾用门牌号为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街108号)房屋享有的1/5产权由原告罗某继承所有;二、被告梁某乙支付原告罗某讼争房屋租金1.94万元,被告梁某丁支付原告罗某讼争房屋租金0.46万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323元,被告梁某丁负担77元。
  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主要理由是:房产证的共有人梁某1、梁灵珠与梁某丁、梁某6不是同一人。按一审认定,2007年7月梁灵珠更名为梁某6,那被上诉人母亲1982年的身份证名为梁某6,××××年××月登记结婚时名为梁某6,而2000年9月房产证记载的共有人为梁某1、梁灵珠而不是梁某丁、梁某6,2011年7月其死亡时户口注销单名为梁某6,由此可见,梁某6从出生到死亡一直使用梁某6的名字,中间没有更改过名字。既然梁灵珠与梁某6不是同一个人,被上诉人与梁灵珠无母女关系,与雷莲芬无任何亲戚关系,其对涉案房产没有继承权,其主张转继承其母亲的房产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也不适格。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的主要意见是: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平马镇古城社区、油城社区、伯父梁桂才伯母苏肖红、叔公梁桂生、舅公雷忠继姨婆雷年轻均出具证明证实梁某丁曾用名梁某1,梁某6曾用名梁灵珠,在租房合同上有梁某丁、梁某6的签名,上诉人梁某乙向田东县财政局借款时出具的抵押保证书上也有梁某丁、梁某6的签名,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梁某丁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黄某、梁某甲未作出书面参诉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在平马镇油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上的备注、在平马镇古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上的备注各一份,以证明梁某丁未曾用名梁某1,梁某6未曾用名梁灵珠。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梁某丁认为这是当时平马派出所未经了解情况就直接盖章签注了。后经其申请,平马派出所经过调查了解,又重新出具了证明。
  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梁某丁提供了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平马镇油城社区居委会、平马镇古城社区居委会、伯父梁桂才伯母苏肖红、叔公梁桂生、舅公雷忠继姨婆雷年轻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梁某丁曾用名梁某1,梁某6曾用名梁灵珠。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对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备注,称梁某丁未曾用名梁某1,梁某6未曾用名梁灵珠,而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梁某丁提供的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随后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纠正了之前作出的备注,该证明与伯父梁桂才伯母苏肖红、叔公梁桂生、舅公雷忠继姨婆雷年轻等亲属以及平马镇油城社区居委会、古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梁某丁曾用名梁某1,梁某6曾用名梁灵珠的事实,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梁某丁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五分之一产权是否享有继承权,上诉人梁某乙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孳息1.94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田东县平马镇南华路34号房产原为雷莲芬、梁某乙、梁某1、梁灵珠、梁某丙、梁小豹共同共有,雷莲芬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梁某乙、梁某1、梁灵珠、梁某丙、梁小豹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故该房产现实际为梁某乙、梁某1、梁灵珠、梁某丙、梁小豹共同共有,五个共有人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将该房产获得的租金收益计12万元分为五等份进行分配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因梁灵珠也已去世,被上诉人作为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梁灵珠获得的租金份额应由被上诉人继承,上诉人应将其保管的租金转交被上诉人,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梁灵珠并未改名为梁某6,梁灵珠与梁某6非同一人,被上诉人的母亲为梁某6,对涉案房产没有继承权,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除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杨胜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劳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