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等诉刘某2转继承纠纷案
吕某等诉刘某2转继承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9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一,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原审原告:刘某3。
上诉人吕某、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及原审原告刘某3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某、刘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在法定继承范围内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判决由各当事人承担被继承人死亡后必然发生的丧葬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遗产继承案件,上诉人诉至法院的目的是为了划分遗产,防止出现遗产纠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继承权没有异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分割该房产,不是确认房产的份额,一审法院不对房产的归属作出确认是错误的。该房屋自形成之时就是在刘某4名下,后也一直是上诉人与刘某4夫妇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房屋由上诉人享有所有权更加合法合理,上诉人也同意对其他继承人给予相应份额的补偿。二、丧葬费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该费用是吴某某死亡必定产生的费用,虽然法律关系不一样,但在本案中当事人均是相同的人,且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也同意承担三分之一,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继承人吴某某的丧葬费110000元及涉及的丧葬费、抚恤金问题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正确。
被上诉人刘某2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产价值无法确定,无法用折旧方法进行分割,争议房产位于城区中心拆迁地带,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吴某某的赡养义务,上诉人2017年才搬到该房屋居住,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效力,丧葬费金额存在争议,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刘某3、吕某、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刘某3、吕某的丈夫刘某4、刘某2之母所遗留的位于库车县房屋一套(价值8万元),判决由吕某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吕某向刘某3补偿26700元,向刘某1补偿13300元,向刘某2补偿26700元。2、请求依法分割刘某3、吕某的丈夫刘某4、刘某2之母所遗留的120000元银行存款,三个继承人各分割40000元,由吕某、刘某1平均继承刘某4分割的40000元财产。3、请求依法判令刘某3、吕某、刘某1、刘某2承担母亲的丧葬费110000元,刘某3、吕某、刘某1、刘某4、刘某2各承担36667元,由吕某、刘某1平均承担刘某4应当承担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3、刘某2与刘某4系亲兄妹,三人的父亲刘某5于2008年10月11日去世,母亲吴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去世。吕某、刘某1系刘某4的妻子、儿子,刘某4于2017年7月8日突发疾病去世。吴某某去世后,其名下有位于库车县房地产一套(该房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4.9㎡,土地产权证号:库国用(xxx)字第xxx号,地上平房建筑面积为158.27㎡,房屋产权证号:xxx号)、存款本金120000元(存款存入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存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库车五一路支行)、工资卡内存款(数额不详)。上述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私房产权证原件、120000元存折、工资卡均在刘某2手中,但120000元存折、工资卡已被吕某申请挂失冻结。吕某领取了吴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合计28543元,办理丧事时收礼金40850元(143份)。吕某办理吴某某丧事时支出的费用有:灵堂笔墨、黄纸、礼单本合计84元,鞭炮270元,纯净水180元,蜡烛20元,供桌上食品280元,挖墓穴盖板费用3000元,铲车吊棺木费用1500元,灵堂场地租赁费2000元,守灵人员晚餐费238元,丧葬用品、服装、棺木费用12500元,餐费8094元(餐费包括有2016年5月2日大城小厨饭店餐费520元,2016年5月3日塔里木酒店219包厢餐费777元,2016年5月4日塔里木酒店散台餐费6797元),以上费用合计24666元。刘某2支出的费用为758元(2016年5月2日、5月3日餐费)。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刘某4、刘某3、刘某2系被继承人吴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刘某4在被继承人吴某某去世后的2017年7月8日去世,刘某4生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因此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吕某、刘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于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遗产:一、位于库车县房地产一套(该房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4.9㎡,地上平房建筑面积为158.27㎡),由于该房地产没有评估价,三方继承人对其价值也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且该房地产不久将面临拆迁,故仅对该房地产所有权的份额依法作一划分。首先,该房地产的产权由刘某4、刘某3、刘某2三人均分,即刘某4、刘某3、刘某2分别可继承该房地产的1/3产权,属于刘某4的1/3产权,吕某、刘某1分别可继承1/2,即吕某、刘某1分别可继承该房地产的1/6产权。二、存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取款时的实际数额计算),刘某4、刘某3、刘某2各继承分得本金40000元及1/3利息,属于刘某4的本金40000元及1/3利息,由吕某、刘某1分别可继承分得本金20000元及1/6利息。三、工资卡内存款本金(数额不详)及利息,刘某4、刘某3、刘某2各继承分得1/3本金及1/3利息,属于刘某4的1/3本金及1/3利息,由吕某、刘某1分别可继承分得1/6本金及1/6利息。对于吕某、刘某1主张上述遗产房地产中的地产权属于刘某4的意见,虽然该地产在1988年1月8日颁发的宅基地证上的户主姓名为刘某4,但该地产的产权证在几次换发之后,其产权证的土地使用者均登记为被继承人吴某某,故该土地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吴某某,属于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遗产,本院对吕某、刘某1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刘某3、吕某、刘某1主张的各承担被继承人吴某某的丧葬费用110000元及涉及的丧葬费、抚恤金问题,均不属于遗产范围,与本案处理的转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某3、刘某2、吕某、刘某1分别继承位于库车县房地产的1/3产权、1/3产权、1/6产权、1/6产权(该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4.9㎡,土地产权证号为库国用(xxx)字第xxx号,地上平房建筑面积为158.27㎡,房屋产权证号为xxx号);二、刘某3、刘某2、吕某、刘某1分别继承分得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当中的40000本金及1/3利息、40000本金及1/3利息、本金20000元及1/6利息、本金20000元及1/6利息。(本金120000元的利息按取款时的实际数额计算)。三、对被继承人吴某某工资卡内存款本金及利息(按取款时的实际数额计算),刘某3、刘某2、吕某、刘某1分别继承分得1/3本金及1/3利息、1/3本金及1/3利息、1/6本金及1/6利息、1/6本金及1/6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3、吕某、刘某1、刘某2分别负担1433元、1433元、717元、71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位于库车县房地产一套各继承人对其价值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且该房地产没有评估价,同时将面临拆迁,故该房产暂不宜作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房地产所有权的份额依法作划分并无不当。关于刘某3、吕某、刘某1主张的110000元丧葬费问题,与本案转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吕某、刘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吕某、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云丽
代理审判员 高静
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