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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1等诉倪某3等转继承纠纷案

2023-06-11 09:27:06 359

倪某1等诉倪某3等转继承纠纷案


 

倪某1等诉倪某3等转继承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民申69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倪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飒英,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5(系倪某4之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倪某1、张某、倪某2因与被申请人倪某3、倪某5、倪某4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2民终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倪某1、张某、倪某2申请再审称,祖父倪某6经推算是上世纪30年代去世的,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上世纪50年代初期家中有9个人。在继承份额方面,A号c楼中的93.13平方米是倪某7、张某夫妻共有的,因倪某7去世,故其中的一半成为遗产,另一半属张某所有,而原审判决张某应得的份额明显少于实际应该所得的份额。此外,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在50年代初期,一审原告方就是倪某8的家庭成员,其无权继承倪某7的遗产。请求依法再审。
  倪某3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正确。倪某6确实是1950年左右死亡的,绝对不可能是上世纪三十年代死亡的。2014年7月15日的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湖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湖东社区居委)出具的证明,1951年无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述两份材料相互呼应,相互吻合。对倪某6的死亡时间双方当时都没有异议,一审中有笔录可以证明此事。二、关于房屋的继承分配份额问题,根据1951年的土改政策,和现有的继承法的规定,一审、二审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倪某5、倪某4同意倪某3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坐落于本市滨湖区B号房屋系倪某6、王某、倪某8、倪氏、倪某7、叶某、倪某3、倪某4、倪某5在土改时共同居住生活的祖遗房屋。1951年土改确权时明确户主为倪某8,人口为9人。2014年7月15日湖东社区居委出具的二份证明对土改确权时该房屋中居住的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死亡顺序分别作了说明。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倪某6于1950年左右死亡,王某于1986年死亡。倪某6、王某的父母都早于他们死亡。原审根据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014年7月15日湖东社区居委出具的二份证明,以及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认定1951年土改确权登记的家庭成员为倪某6、王某、倪某8、倪氏、倪某7、叶某、倪某3、倪某4、倪某5九人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虽提供了2012年3月17日由湖东社区居委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的“家庭成员列表”,但该“家庭成员列表”系当事人自书后由湖东社区居委签署盖章,其证明效力低于2014年7月15日湖东社区居委直接出具的证明的效力。
  本案所涉遗产在各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视为接受财产,B号房屋拆迁前,应视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争议的A号a室、A号b室房屋各1套系由B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而来。原审判决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分配该房屋的拆迁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称“A号c楼中的93.13平方米是倪某7、张某夫妻共有”以及“倪某3是倪某8的家庭成员,其无权继承倪某7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倪某1、张某、倪某2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过坚列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