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2与倪某1、倪渝珍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倪某2与倪某1、倪渝珍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清,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飒英,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渝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渝X。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渝珍(系倪渝X姐姐)。
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倪某。
上诉人倪某1因与被上诉人倪某2、倪渝珍、倪渝X,原审被告张某、倪某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锡市滨湖区某苑三期二批小区561号402室、403室房屋归其所有;如不能支持上述请求,则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加判其对403室房屋拥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上诉人倪某2另向其返还房屋安置差价补偿款14096.25元。事实和理由:1、从情理上讲,其母亲张某对被上诉人倪某2、倪渝珍、倪渝X尽到了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倪某2、倪渝珍、倪渝X现在生活无忧,亦应报答张某。其作为张某的亲生儿子,生活条件在兄弟姐妹中最为艰苦,至今未婚,被上诉人倪某2、倪渝珍、倪渝X应对其予以照顾,两套安置房应全部归其所有。2、原无锡县人民政府1951年10月9日向倪巧寿颁发了《无锡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依法失效,不能作为认定共有权人的依据。根据其了解的情况,倪长根和叶世华在该证颁发前已去世,不能认定为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涉案房屋为祖遗房屋,倪某2、倪渝珍、倪渝X在颁证当时均年幼未成年人,就该房屋的改建、修缮均无贡献,不能认定为共有权人。3、张某与倪巧福于1953年结婚,王荷娣去世后,倪巧福对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拥有全部产权,按照当时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与倪巧福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继承分配前,应先行扣除张某拥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再进行法定继承。4、一审将叶世华的遗产进行分配超出了倪欲海的一审诉请,对叶世华的遗产进行分配已过诉讼时效。5、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张某的赡养问题,在分割遗产时应对张某予以适当照顾。
倪某2、倪渝珍、倪渝X辩称:1、本案系继承纠纷,倪某1以倪某2、倪渝珍、倪渝X应报答张某,进而应将房子全部给倪某1没有法律依据。倪某1作为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应自食其力。2、原无锡县人民政府1951年10月9日向倪巧寿颁发的《无锡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对当时房屋产权的确认,倪长根的死亡日期为1950年,叶世华的死亡日期为1951年5月26日,虽然其死亡时间在《无锡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之前,但该证的形成必须经过人口统计、上报、审批、登记等一系列手续,倪长根和叶世华生前居住在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内,是共有产权人。3、根据当时的土改政策,房屋产权人以该房屋实际居住并登记的人口为准,与共同居住人的建房能力、劳动贡献大小等无关,倪某2、倪渝珍、倪渝X是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一审法院先析产再继承于法有据。4、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超过被上诉人倪某2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5、被上诉人倪某2对父亲生前尽了赡养义务,张某的赡养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倪某述称:同意倪某1的上诉意见。
张某述称:其含辛茹苦抚养被上诉人倪某2、倪渝珍、倪渝X长大,但倪渝X、倪渝珍、倪某2并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拆迁所得安置房应由其分配。
倪某2一审以倪渝珍、倪渝X、张某、倪某1、倪某为被告,诉称:坐落于本市滨湖区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系祖遗房屋,1950年左右有9人居住,分别为倪长根、王荷娣、倪巧寿、倪氏、倪巧福、叶世华、倪某2、倪渝X、倪渝珍。1951年土改登记时明确户主为倪巧寿,人口为9人。倪长根与王荷娣系夫妻关系,为其祖父母,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倪巧寿、次子倪巧福。倪巧寿与倪氏无生育子女。其父亲倪巧福与母亲叶世华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倪某2、次子倪渝X、女儿倪渝珍。现倪长根、王荷娣、倪巧寿、倪氏早已去世。1951年5月26日,其母亲叶世华去世。1953年倪巧福和张某再婚,并生育二个儿子,倪某1、倪某。1990年12月8日,无锡县土管局向倪巧福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12月31日,上述房屋因政府拆迁安置到二套房屋,分别为某苑三期二批小区561号402室、561号403室。被拆迁人为倪巧福。2011年4月15日倪巧福去世。倪巧福去世后,其与其他兄弟姐妹及张某共同协商继承分割遗产,但遭到拒绝。请求判令与倪渝珍、倪渝X、张某、倪某1、倪某共同继承并分割某苑三期二批小区561号402室、561号403室2套安置房,其依法享有该2套房屋产权的七十二分之十七的份额,并要求归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坐落于本市滨湖区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土改中,1951年10月9日原无锡县人民政府向倪巧寿颁发了《无锡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户主倪巧寿,人口玖人。2014年7月15日,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湖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太湖街道湖东村后尚水浜于1950年左右有9人居住。户主倪巧寿,妻子倪氏(夫妻俩未生育子女),父亲倪长根,母亲王荷娣,弟弟倪巧福,弟媳叶世华,侄儿倪某2、倪渝X,侄女倪渝珍。2014年7月15日,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湖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倪长根与王荷娣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倪巧寿、次子倪巧福。倪长根、王荷娣夫妻先于二儿子死亡,且其父母先于其夫妻俩死亡。倪巧寿与妻子倪氏无生育子女,夫妻俩早已死亡。其父母先于其夫妻死亡。倪巧福与妻子叶世华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倪某2、次子倪渝X,女儿倪渝珍。叶世华于1951年死亡,其父母先于叶世华死亡。1953年倪巧福与张某再婚,共生育二子倪某1、倪某。倪巧福于2011年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倪长根于1950年左右死亡,王荷娣于1986年死亡。倪长根、王荷娣的父母都早于他们死亡。倪某2提出倪巧寿、倪氏、叶世华都于1951年死亡,张某、倪某1、倪某提出不知道他们何时死亡,倪某1提出他们的死亡先后顺序为倪长根最先死亡,然后是叶世华,再后是倪氏,最后是倪巧寿。倪某2、倪渝X、倪渝珍对倪某1提出的死亡先后顺序表示认可。倪巧福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倪长根、王荷娣、倪巧寿、倪氏、倪巧福和叶世华在生前均未立遗嘱,倪长根、王荷娣、倪巧寿、倪氏、倪巧福和叶世华死亡后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提出倪巧福生前讲好其在上海的房子给倪某2,倪某2就不分无锡的房子的抗辩,但没有提供依据。
1990年12月8日,原无锡县土地管理局向倪巧福颁发了上述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12月21日,因市政建设拆迁需要,该房屋由无锡市滨湖区诚建拆迁有限公司与倪巧福、倪某1达成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安置2套60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12月28日,张某领取了某苑三期二批小区561号402室、561号403室房屋各1套,面积均为64.36平方米。领取上述房屋时,由倪某1、倪某出资56385元补偿差价。张某、倪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其继承的份额归并给倪某1,不要求倪某1支付相应的归并款,倪某同时明确其出资补偿差价部分也不要求倪某1返还。
因双方当事人对某苑三期二批小区561号402室、561号403室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倪某2的申请委托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无锡市公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上述2套房屋的价值均为205100元,评估费为64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坐落于本市滨湖区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系倪长根、王荷娣、倪巧寿、倪氏、倪巧福、叶世华、倪某2、倪渝X、倪渝珍在土改时共同居住生活的祖遗房屋。1951年土改时明确户主为倪巧寿,人口为9人。1990年倪巧福个人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应视为是部分共有权人代表全体权利人领证的行为,即属于换证行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上物权属仍应以土改登记为依据。故在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上全体家庭成员9人,都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解体后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倪长根、王荷娣、倪巧寿、倪氏、倪巧福和叶世华在生前均未立遗嘱,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倪长根、王荷娣、倪巧寿、倪氏、倪巧福和叶世华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张某提出的倪巧福生前讲好其在上海的房子给倪某2,倪某2就不分无锡的房子的抗辩,由于张某没有提供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倪长根于1950年左右死亡,其拥有的九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其和王荷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王荷娣所有,其余的二分之一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倪长根的父母早于其死亡,倪长根的法定继承人为王荷娣、倪巧寿、倪巧福,即王荷娣、倪巧寿、倪巧福各得五十四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
叶世华在倪长根后死亡,其拥有的九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其和倪巧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倪巧福所有,其余的二分之一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叶世华的父母早于其死亡,叶世华的法定继承人为倪巧福、倪某2、倪渝X、倪渝珍,即倪巧福、倪某2、倪渝X、倪渝珍各得七十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
倪氏在叶世华后死亡,其拥有的九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其和倪巧寿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倪巧寿所有,其余的二分之一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倪氏的父母早于其死亡,倪氏和倪巧寿未生育子女,倪氏的法定继承人为倪巧寿,即倪氏所有的九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都归倪巧寿所有。
倪巧寿在倪氏后死亡,其拥有的九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和其继承倪氏的九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及其继承倪长根的五十四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共计五十四分之十三的房屋所有权为倪巧寿的遗产,倪巧寿的父亲、妻子早于其死亡,倪氏和倪巧寿未生育子女,倪巧寿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倪巧寿的遗产由王荷娣继承,即倪巧寿所有的五十四分之十三的房屋所有权归王荷娣所有。
王荷娣于1986年死亡,其拥有的九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和其继承倪长根的五十四分之一、继承倪巧寿的五十四分之十三的房屋所有权,另倪长根的九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王荷娣所有,共计五十四分之二十三的房屋所有权为王荷娣的遗产,王荷娣的父母、丈夫倪长根、长子倪巧福早于其死亡,王荷娣的法定继承人为次子倪巧福,王荷娣的遗产由倪巧福继承,即王荷娣所有的五十四分之二十三的房屋所有权归倪巧福所有。
倪巧福与张某于1953年结婚,倪巧福于2011年4月15日死亡,其拥有的九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和其继承倪长根的五十四分之一、继承叶世华的七十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另叶世华的九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倪巧福所有,共计二百十六分之四十三的房屋所有权为倪巧福与张某结婚前取得和继承,为倪巧福的婚前个人财产。倪巧福在其母亲王荷娣死亡后继承所得的五十四分之二十三的房屋所有权是在其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其中二分之一归张某所有,即张某拥有一百零八分之二十三的房屋所有权,倪巧福的遗产为一百零八分之二十三的房屋所有权加上婚前取得的二百十六分之四十三的房屋所有权,合计为二百一十六分之八十九的房屋所有权。倪巧福的父母早于其死亡,倪巧福的继承人为倪某2、倪渝X、倪渝珍、张某、倪某1、倪某,各得一千二百九十六分之八十九的房屋所有权。
综上,倪某2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为:其拥有的九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加上其继承母亲叶世华的七十二分之一房屋所有权及其继承父亲倪巧福的一千二百九十六分之八十九的房屋所有权,共计一千二百九十六分之二百五十一。倪渝X、倪渝珍也拥有和倪某2相同的份额。张某拥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为一百零八分之二十三的房屋所有权加上其继承倪巧福的一千二百九十六分之八十九的房屋所有权,共计一千二百九十六分之三百六十五。倪某1、倪某,各得一千二百九十六分之八十九的房屋所有权。现坐落于本市滨湖区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已经拆除,已由张某领取了某苑三期二批小区561号402室、561号403室2套房屋。倪渝X、倪渝珍同意将其继承的份额无偿归并给倪某2,因此倪某2拥有上述2套房屋的一千二百九十六分之七百五十三房屋所有权。张某、倪某同意将其继承的份额无偿归并给倪某1,因此倪某1拥有上述2套房屋的一千二百九十六分之五百四十三房屋所有权。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因此,某苑三期二批小区561号402室归倪某1所有,某苑三期二批小区561号403室归倪某2所有。领取上述房屋时,由倪某1、倪某出资56385元补偿差价,倪某同时明确其出资补偿差价部分也不要求倪某1返还,因此,倪某1还需向倪某2支付473元的差价。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无锡市滨湖区某苑三期二批小区561号403室的房屋归倪某2所有,坐落无锡市滨湖区某苑三期二批小区561号402室的房屋归倪某1所有。二、倪某1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倪某2支付473元。三、驳回倪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倪某1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8元,评估费6442元,合计14500元,由倪某2负担8425元,由倪某1负担6075元。
二审对一审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如何确定倪巧福的遗产范围;二、倪巧福的遗产应依照何种原则予以分配。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作为倪巧福的法定继承人行使继承权,需先行就倪巧福的遗产范围进行确定。某苑三期二批小区561号402室、561号403室房屋系由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拆迁转化而来,因此在确定倪巧福的遗产范围时需首先就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被拆迁前共有权人以及其与配偶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认定。
关于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被拆迁前共有权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倪某1上诉称倪某2、倪渝X、倪渝珍土改时年龄尚幼,对该房屋没有贡献,不应认定为共有权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本案中,倪某2、倪渝X、倪渝珍在土改时居住生活在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并登记在《无锡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人口中,应认定其对尚水浜无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倪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倪某1另提出,倪长根于1930年代死亡,叶世华于1951年死亡,时间均在《无锡县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之前,故该二人不应认定为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但就倪长根于1930年代死亡的主张,倪某1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国土改的实施时间为1950年,在无证据证明《无锡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家庭人口数9人另有其人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无锡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人数,结合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倪长根、叶世华土改时对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并无不当。
关于倪巧福的婚前财产能否认定为张某和倪巧福共同共有的问题。倪某1认为,张某与倪巧福于1953年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王荷娣去世后,张某对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应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本案遗产继承的范围应仅限于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拆迁利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与现行《婚姻法》相抵触不再适用,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张某对倪巧福的婚前财产(包括婚前继承所得)不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倪某1关于倪巧福的婚前财产应认定为张某和倪巧福共同共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倪某1另提出法院对叶世华的遗产进行分配超出了倪欲海的一审诉请,且分配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遗产在各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视为接受财产,湖东村后尚水浜无号房屋拆迁前,应视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分配该房屋的拆迁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倪某1认为张某对非亲生子女倪某2、倪渝珍、倪渝X尽到抚养义务,现倪某2、倪渝珍、倪渝X已长大成年理应善待张某。其作为张某的亲生儿子生活困难,作为报答,倪某2、倪渝珍、倪渝X应将两套安置房全部给他。本院认为,兄弟姐妹之间互帮互助为传统美德所推崇,但在继承诉讼中要求倪某2、倪渝珍、倪渝X放弃继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存在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法定情形。张某的赡养问题,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以均等原则在本案中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倪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8元,由倪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
代理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夫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