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1、徐某等转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屈某1、徐某等转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终24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刃,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钊,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3。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屈某4。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屈某5。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臣,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某1、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2、屈某3、屈某4、屈某5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5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1、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刃,被上诉人屈某2、屈某3、屈某4、屈某5及被上诉人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屈某1、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3民初1535-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位于许昌市建安区兴昌路县的房产归两名上诉人或发回重审;改判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2支付房屋租金8万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增加上诉人诉累,本案诉争房产的性质仍为遗产。本案诉争房产的本质仍系遗产,上诉人不应对屈某2、屈某3、屈某5提供假证据得以转移房产的行为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本案诉争遗产之所以会在2016年1月6日转移至被上诉人1屈某2名下,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屈某2、屈某3、屈某5在瞒着上诉人屈某1、徐某、被上诉人屈某4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0日以遗漏继承人、伪造假证明的形式,骗取了房产归屈某2的公证书。屈某2又于2016年1月6日持有该公证书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将原属于屈仁义名下房屋的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一审法院在能够查明房产变更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怠于审理,无端增加上诉人诉累,激化了多方矛盾,没有达到公平正义的审理结果。二、上诉人应取得诉争房产的全部份额。屈某3、屈某5在建安区公证处以书面形式放弃了继承权。2021年4月19日屈某4也以书面形式放弃了继承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屈某2侵吞遗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不应再享有继承权。因此上诉人应取得诉争房产的全部份额。三、租金问题。上诉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才得知房产已被屈某2等人过户,故要求屈某2将所得租金分配给其他继承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屈某2、屈某3、屈某4、屈某5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被答辩人所谓的本案诉争的房产的性质为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房产权也称不动产物权,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如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2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2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对此有基本相同的规定,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答辩人屈某2的房产是经依法登记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国家保护。被答辩人要继承的是答辩人的房屋,而不是被答辩人应当继承的遗产,因此,被答辩人这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答辩人上诉称应取得诉争房产的全部份额的上诉理由更不能成立。首先,该诉争房产是答辩人屈某2的个人房产,答辩人屈某2尚健在,故不存在遗产继承之说,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屈某2过世,那么该房产也只能由屈某2的儿女继承,也轮不到被答辩人继承。其次,答辩人对房产的取得是合法取得,根本不存在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之说。该房产是根据老父亲谁集资,谁有份,不集资没份的遗嘱办理的,该房产是答辩人和父亲共同集资购买的该房,其中父亲拿了4400元,答辩人屈某2拿了3000元,屈某3出资2000元,屈某4出资1000元,合计10400元购买的福利房,被答辩人没出一分钱,因此被答辩人这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被答辩人屈某3、屈某5在建安区公证处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以及屈某4在一审不参与此案的声明等,那是根据父母的遗愿,本着家庭姊妹和睦作出的让步,如果被答辩人一味坚持己见,如果真存在遗产的话,答辩人屈某3、屈某4、屈某5都表示不放弃继承,屈某3、屈某5愿意将自己应继承的那份份额转让给答辩人屈某2,因屈某2对父母尽孝最多,应当多继承遗产。答辩人屈某4应当继承的份额由自己继承。第三,被答辩人的亲属屈华宇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依法已丧失了继承权,被答辩人屈某1因此没有转继承权。另外,被答辩人的继承人屈华宇是在2018年5月去世的,本案的房产早在2016年1月6日就分割完毕,过户到答辩人屈某2名下的。被答辩人的继承人屈华宇是在遗产分割后才去世的,故此不存在转继承之说。二被答辩人没有转继承的遗产继承,因此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答辩人父母生前已书面和口头处分给答辩人屈某2的房产,本案不存在可继承的遗产。第五、关于租金问题由于该房产在老母亲去世后,一直由答辩人屈某2居住和管理,答辩人在老院临街出资搭建的门面房,理所当然的归答辩人屈某2所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法答辩,请二审人民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告诉称 屈某1、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许昌市建安区兴昌路县的房产(原房产证号:许县字(xxx)xxx号)归两名原告;2、要求两名被告支付上述房产自2010年至2021年3月的房租8万元(暂定)给原告,两名被告无权获得该租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位于许昌市建安区兴昌路县的房产,已于2016年1月6日登记在屈某2名下,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继承房产的权属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屈某1、徐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许昌市建安公证处作出的(2021)许安(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屈某2是依据(2015)许县证民字第285号公证书申请的房屋登记,现该公证书已经撤销归于无效,则屈某2依据该公证书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亦属无效。被上诉人屈某2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一致认为,公证书的撤销并不影响兄弟姐妹五人对遗产的分配意见。被上诉人屈某2、屈某3、屈某5三人的质证意见是:1、该公证书中的协议是和放弃继承的声明是兄妹五人协议分配遗产的结果,被上诉人屈某2、屈某3、屈某5三人一致同意按母亲孙劝妮的口头遗嘱办理,均同意该遗产(房产)由屈某2一人继承。2、对公证继承事项屈华宇事前知情,公证前屈某2征求过上诉人亲属屈华宇的意见,屈华宇明确表示他有两处房产,只有一个女儿,不与妹妹争房产,同意该房产由屈某2一人继承。被上诉人屈某4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办理房产公证我不知道,事后屈某2告诉了我,我表示尊重父母的意愿,只要兄妹一家和睦,我没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上诉人屈某1、徐某起诉被上诉人屈某2、屈某3要求继承许昌市建安区兴昌路县,而案涉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屈某2名下,本案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屈某1、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李艳伟
审判员 丁盈盈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