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裴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转继承纠纷一案
上诉人裴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转继承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终71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力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原审被告:任某某。
原审被告:任某甲。
原审被告:任某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外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某丙于2012年12月19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该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声明书中对任某丙放弃继承任某丁的遗产有明确的记载,对其明示放弃继承的遗产,上诉人裴某某的转继承权丧失。原审法院应对任某丁的遗产范围是否仅为声明书中列明的遗产进一步核实、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外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裴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侯书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