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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吴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1 09:29:57 346

王某1、吴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吴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7民终52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莲,系王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录,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王某2、王某3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6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莲、郑万录、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借钱出资新建翻盖,在原审时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因翻盖房屋所借资金数额及所借人姓名及施工协议书,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处理,而仅凭被上诉人口头陈述进行裁判,应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仅凭调解意见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王某2、王某3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遗产,涉诉房产两处价值暂定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被继承人王辉跃为夫妻,该夫妻生育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长子王军。王军与妻子杨春莲于××××年结婚,生育独生子王某1,王军与杨春莲于1999年3月24日离婚。王辉跃于2003年6月23日去世,其长子王军于2018年6月30日去世,王辉跃、王军均未留下遗嘱。原告王某1系被告吴某之孙、王军之独子。王辉跃生前遗留位于张家口市房产二处,两处房产相连,实为一处院落。2012年6月,对原有房屋进行新建、翻建,加街门楼及围墙,硬化院面等。现当事人之间因该房产继承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予以分割。另查:双方在调解中对房屋增值部分确定为2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房登记卡、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籍证明信、社区证明、工会会员登记表、王军离婚的民事调解书王某1与牛润生签订的协议书、房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辉跃与吴某婚后有位于张家口市房屋院落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王辉跃2003年去世,即发生继承。2012年,吴某、王军等对该房进行新建、翻建,使该处房屋增值,期间因原告王某1在家没有工作,故其与施工的牛润生签订协议书,并处理房屋翻建等事宜,对于出资及房屋翻建造价问题,原告王某1称造价为26.8万元,仅有一个协议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无相关证据,经调解双方对于增值部分确认为22万元,本院对增值部分认定归吴某、王军、王某1三人共有,每人三分之一,王军去世,其三分之一由原告王某1和被告吴某继承,即每人分得王军份额的二分之一,王某1和吴某每人分得11万元(包括自身份额)。王辉跃的遗产为翻建之前的财产,即王辉跃与吴某各分得二分之一,王辉跃的二分之一遗产由其妻子吴某、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及长子王军继承,即每人分得八分之一。王军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其母亲吴某和儿子王某1。王军继承的八分之一由其母亲吴某、儿子王某1分别转继承十六分之一。据此,吴某夫妻共同财产为二分之一,继承王辉跃八分之一,转继承王军十六分之一,吴某共分得十六分之十一,王某2继承八分之一、王某3继承八分之一,王某1转继承王军的十六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张家口市房屋院落一处的增值部分(价值22万元)归吴某、王军、王某1共有,由王某1、吴某各分得11万元。二、位于张家口市房屋院落一处(翻建之前),原告王某1分得十六分之一,被告吴某分得十六分之十一,被告王某2分得八分之一,被告王某3分得八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575元,被告吴某负担57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1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翻盖,对原审认定的增值部分数额不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数额,并对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该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雷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文武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