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王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王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27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王某,被上诉人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某、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改判被上诉人对位于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甜馨苑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及附赠阁楼、储藏室遗产享有1/18的继承份额;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杨秀英与丈夫黄玉龙生前居住在副食品公司家属院,黄玉龙是离休干部,黄玉龙于1997年5月份去世,被继承人杨秀英每月领有遗属补助金,还有一套属于被继承人杨秀英夫妇所有的平房宅院对外租赁,一年租金壹万余元,被继承人杨秀英有固定收入和相应的生活能力,被继承人杨秀英生前一直和外孙某某即被上诉人的儿子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根本不管被继承人的生活。上诉人王某虽未与杨秀英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在逢年过节都去送礼和看望,在其生病时上诉人对其也进行看望和相应的照料,也尽了相应的义务。被继承人杨秀英在世时,也就是被继承人杨秀英的女儿黄某2于2012年2月15日去世后,被上诉人黄某1为了恶意侵占遗产,自2014年1月26日就假借被继承人杨秀英的名义起诉两上诉人,这一事实有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民初字第342号卷宗中光盘视频为据。二、二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杨秀英享有的遗产份额1/6在亲属黄某2死亡、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被继承人杨秀英死亡,杨秀英享有的遗产份额应当转给继承人来共同继承即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位继承人来继承,而不能转给被上诉人自己单独继承。被上诉人应当对遗产的1/18的享有继承份额。三、两上诉人的亲属黄某2当年在世时,被上诉人黄某1作为转继承人对其也未进行扶养和任何的经济帮助。被上诉人黄某1对其遗产也无权继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杨秀英女儿黄某2的遗产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甜馨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501、601室(阁楼)、储藏室的使用面积及前述室内所有财产按份额进行继承分割,继承份额价值16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继承份额1/3。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秀英生育一女黄某2、一子黄某1,黄某2是杨秀英与前夫朱洪宝所生育。黄某1生父已去世。朱洪宝曾表示其不可能分割女儿遗产。黄某2与吴某婚后生育一女王某。2012年2月15日黄某2去世。2018年1月杨秀英去世。黄某2生前与吴某共同居住的房屋为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甜馨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501室(87.66㎡)及附赠阁楼、储藏室(6.97㎡)。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2生前居住的甜馨苑房产为黄某2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应作为黄某2的遗产。黄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吴某、父亲朱洪宝、母亲杨秀英、女儿王某等4人。朱洪宝已放弃继承,杨秀英作为剩余3位继承人之一应继承黄某2的房产份额1/3,也即甜馨苑房产全部份额的1/6(1/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现未有证据证明黄某2去世后杨秀英表示过放弃继承,故杨秀英继承甜馨苑房产份额1/6的权利转移给杨秀英的合法继承人。杨秀英的继承人为其儿子黄某1和其外孙女王某(王某作为母亲黄某2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关根据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多少而决定分或不分遗产的规定并未区分继承人身份,即并未规定代位继承人可以例外,而且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权利义务应当一致,既然王某有权代位继承外祖母的遗产,则王某在其母亲已无法履行对其外祖母的扶养义务时也应有义务代母亲扶养外祖母。王某未与杨秀英共同生活亦未就自己对杨秀英尽扶养义务提供证据,杨秀英与黄某1共同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杨秀英继承甜馨苑房产份额1/6的权利应转移给黄某1为宜。黄某1主张转继承黄某2房屋室内其他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状况,对黄某1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黄某1应继承份额1/12,黄某1主张其应继承份额1/3,均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甜馨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501室(87.66㎡)及附赠阁楼、储藏室(6.97㎡),由黄某1享有1/6的继承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黄某1已交1750元,退还黄某11650元),由吴某、王某共同连带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关于遗产继承份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位于山东省齐河县城区甜馨苑小区的房产属于黄某2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2享有1/2的份额。黄某2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吴某、女儿王某、父亲朱洪宝及母亲杨秀英,除朱洪宝曾表示放弃分割黄某2的遗产外其他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吴某、王某、杨秀英各有权继承房产份额的1/6。因杨秀英在继承开始后去世,其应继承的1/6份额由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杨秀英的丈夫和女儿均已过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黄某1和黄某2。因黄某2先于杨秀英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本应由王某和吴某代位继承。但王某、吴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杨秀英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吴某主张王某对杨秀英的遗产应与黄某1各继承1/3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况认定黄某1享有涉案房屋1/6的继承份额,系黄某1作为杨秀英的继承人继承的杨秀英的遗产份额,上诉人吴某、王某以黄某1对黄某2未尽扶养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吴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 南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洪丽
书记员于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