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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与吴某美转继承纠纷案

2023-06-11 09:31:07 350

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与吴某美转继承纠纷案


 

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与吴某美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4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丰。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祥。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乃铸、吴勇,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美。
  委托代理人:吴某亮。是被上诉人吴某美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邓耀洲,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因与原审被告吴某美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0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为本案的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于2014年1月27日以上述的事实及理由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电白县陈村镇彭村彭村村坝民集体分配的、属老坝民吴成生面份的土地转让价款83000元中的27667元归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所有,27667元归原告吴某丰、吴某祥所有,27667元归被告吴某美所有;(二)、判决被告吴某美将领取的征收海坝赔产款9650元支付3217元给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支付3217元给原告吴某丰、吴某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美承担。电白县人民法院以用益物权纠纷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该案实质是原、被告对电白县陈村镇彭村彭村村坝民集体收益分配的争议。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对被告吴某美的坝民资格有争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是否享有分配坝民集体收益的资格和权利以及坝民集体收益如何使用、分配,应经坝民会议讨论决定,均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的起诉。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现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在上述的(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没有新的事实,况且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应视为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也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的起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的起诉。如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认为上述的(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错误,应通过法律途径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的起诉。原告吴某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41元,本院予以退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不服原审以上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没有以同一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虽然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标的与生效的(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有所相同,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前案已发生了根本上的变化,已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法律关系的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另外,法院如果发现本案属重复起诉,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不予改正的,才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二、一审裁定适用的法律有错。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起诉,而是改变原来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另行提起一宗新的民事案件,而不是基于前案的产生的。故一审裁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508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电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电白县陈村镇彭村彭村村坝民集体分配的、属老坝民吴成生面份的土地转让价款83000元中的27667元归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所有,27667元归原告吴某丰、吴某祥所有,27667元归被告吴某美所有;(二)、判决被告吴某美将领取的征收海坝赔产款9650元支付3217元给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支付3217元给原告吴某丰、吴某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美承担。原电白县人民法院以用益物权纠纷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的起诉。原审原、被告对该裁定均没有上诉,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现原审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在上述的(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况且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如原审原告吴某光、吴某明、吴某超、吴某丰、吴某祥认为原电白县人民法院的(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错误,可通过申请再审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龙光新
  审判员  许 彦
  审判员  陈琪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富华
赖杰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