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吴某己转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吴某甲、吴某乙等与吴某己转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戊。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乃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己。
再审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以下统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己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并不是以同一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标的与生效的一审法院(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8号案有所相同,且是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但前诉为用益物权纠纷,本案为转继承纠纷,两案案由有本质的区别,即本案已成为另外一个具有独立法律关系的案件,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况且法院如发现本案属重复起诉,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予以纠正,当事人不予更正的,才予以驳回,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基于前诉产生,而是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故一、二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①证人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吴某癸于2014年1月15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均为“我彭村村民委员会彭村1950年时的老坝民共有25户,户主为我、吴成银、吴某壬、吴某癸、吴成博、吴景网、吴景区、吴国交、吴国宇、吴国就、吴成交、吴国东、吴伟儒、吴成前、吴成生、吴成就、吴国新、吴国金、吴伟俊、吴景华、吴伟佳、岑乃荣、吴振明、吴振洋、吴振宏。吴某己是老坝民吴成生所生的三个儿子之一,并不是1950年时的老坝民。”以证明吴某己不是当时的老坝民。②电白县海滨新区建设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彭村吴成银等25位坝民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向县政府申请提出93年县征地办征用彭村土地时没有对坝民的坝寮地、晒网坡、烫鱼灶等土地进行补偿处理,没有参照农民照顾安排5人一座宅基地等,现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93年征用彭村土地时,县征地办己按电白县人民政府电府(1992)35号文规定,对彭村坝民进行了补偿。然后,彭村村委(管区)将坝寮地、晒网坡、烫鱼灶等配套用地全部收回村委(集体)交付丈量征收。但对彭村坝民住宅地未有作出明确处理。二、考虑到坝民宅基地实际问题,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在彭群水库尾(海滨新区第一小区F区,编号为(F171、Fl72、F173、F174、F175、F176、F177、F178)按5人一座宅基地剩1.5倍(93年前坝民上缴积累是按农民的1.5倍计算)共安排8座宅基地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分配处理。乙方应按每座7140元的征地价共退回土地款57120元给甲方。三、坝民领回的宅基地办证人名由坝民讨论决定。四、坝民身份由彭村村委会负责提供证明确认。……”乙方落款处有吴成银等人(包括吴某己在内)签名。③电白区陈村镇彭村彭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吴成生(已故)出生于电白区陈村镇彭村彭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居住本村,于改革开放前去世。吴成生夫妻生育三个儿子:大子:吴国利,吴国利夫妻生育三个儿子,名叫: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注:从大到小按序排)。二子:吴某己。三子:吴国玉,吴国玉夫妻二个儿子,名叫吴某丁、吴某戊(注:从大到小按序排)。”电白县陈村镇彭村村民委员会、电白县公安局登步边防派出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④征用海坝陪产费签领表,以证明吴某己独吞了这笔费用。⑤吴某己作为电白盐场王巷分场盐工的《退休人员申请表》。⑥一审法院(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书。⑦吴某庚、吴成银、吴某己作为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受让方)梁威等人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约定吴某庚、吴成银、吴某己将其分得的位于电白县海滨新区第一小区F171-F178号8座土地当中的F173号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永远转让给梁威等人。
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①,证人吴某辛、吴某壬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证明》,称:“2014年1月15日,申请人所持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的主要内容是:1950年时的25户老坝民名单以及证明吴某己不是1950年的老坝民),该证明书的证明人有我的名字,但是这个名字不是我签名的,手指模也不是我的。”
根据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本院另查,该案是吴某己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吴益、蔡美良,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吴某己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吴某己是电白县陈村镇彭村坝民,1993年电白县人民政府在征用彭村土地时,没有对坝民的坝寮地、晒网坡、烫鱼灶等土地进行补偿,没有参照农民照顾安排5人一座宅基地。2010年3月,经彭村25位坝民与电白县海滨新区建设总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安排8座宅基地(编号分别为F171、Fl72、F173、F174、F175、F176、F177、F178)给包括吴某己在内的25位坝民。后经25位坝民内部协商,将其中的F173号宅基地分配给吴某己及另外两位坝民共有。2011年3月10日,吴某己及吴某庚、吴成银将该宅基地转让给梁威等人,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合同约定,一座宅基地的转让款为249000元,吴某己应分得83000元,但吴某己至今未收到该款。后经了解得知,吴某己的转让款已由吴益、蔡美良代领,故请求判令吴益、蔡美良向吴某己支付土地转让款8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己、吴益、蔡美良均是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彭村坝民。2010年3月31日,彭村25位坝民通过与电白县海滨新区建设总公司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一致同意在彭村水库尾,即海滨新区第一小区F区安排8座宅基地(编号分别为F171、Fl72、F173、F174、F175、F176、F177、F178)给包括吴某己在内的25位坝民使用。在取得宅基地后,经25位坝民讨论决定,将其中的F173号土地分配给吴某己及吴某庚、吴成银共有。2011年2月29日,吴某己等25位取得宅基地的坝民与40位购买者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吴某己等25位坝民将上述共672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梁威等40人,转让总金额2180000元。另外,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25位坝民推选吴益、蔡美良二人为代表,负责该土地转让合同的签字及收取土地转让款等事务。吴益、蔡美良在收取土地转让款后,25位坝民经过讨论同意扣除相应的劳务、中介费给吴益、蔡美良后,按照均分的原则,每户坝民应得分配土地转让款为83000元,其中17户坝民已领土地转让款。因吴某己家族成员内部对土地转让款存在纠纷,电白区陈村镇人民政府曾经为此做了调解工作未果,提出将该款暂时由吴益、蔡美良代为保管。另查明,吴某己于2011年6月13日向蔡美良借款20000元,庭审中,蔡美良提出应在其保管的土地转让款83000元中予以扣减,对此,吴某己表示同意,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吴益、蔡美良支付土地转让款63000元,放弃要求吴益、蔡美良支付利息及承担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己是该案讼争土地转让款的权利人。吴某己及吴某庚、吴成银共同享有F173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吴某己就此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所产生的转让款属于动产物权,应归吴某己所有。吴某己作为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吴益、蔡美良返还土地转让款。据此,吴某己对土地的转让款63000元享占有的权利,吴益、蔡美良应将保管吴某己的土地转让款返还给吴某己。遂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限吴益、蔡美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土地转让款63000元给吴某己。
再查,申请人以其爷爷吴成生虽不在人世,但坝民名下所得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和宅基地出转款92650元应为吴成生的遗产,理应归吴成生所生育的长子吴国利、次子吴某己、三子吴国玉平均分配,但却被吴某己独自占有不给付给申请人,该行为已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吴某己如数给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及宅基地出让款61646元给申请人;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吴某己承担。根据申请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的92650元包括赔产费9650元及宅基地转让款83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申请人在本案所主张的宅基地转让款83000元,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某己是茂名市电白区陈村镇彭村坝民,对分配给其的宅基地转让款83000元享有占有的权利,是该笔款的权利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申请人不能就该笔宅基地转让款83000元重复起诉。
其次,对于申请人另外主张的坝民名下所得土地补偿款等965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笔款属其爷爷吴成生所有,即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该笔款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申请人起诉主张该9650元不符合诉的主体适格要件。
综上所述,一、二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邵静红
审 判 员 苏大清
代理审判员 邹 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