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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唐某2等与唐某3、唐某4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1 09:31:51 365

徐某、唐某2等与唐某3、唐某4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唐某2等与唐某3、唐某4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4民终146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锋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
  唐某1的法定代理人暨唐某2的委托代理人:徐锋峰,基本情况同前。系唐某1、唐某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锋峰、唐某2、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3、唐某4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锋峰、唐某2、唐某1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1日唐政尾号2249的银行卡内余额为0,2017年8月10日余额为346500元,该笔款系从曾志英尾号2297帐户汇入唐政尾号2249帐户,当日,上诉人徐锋峰凭唐政的死亡公证书通过柜面交易支取,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该款中33万元系曾志英生前对唐政的赠与,不属于曾志英的遗产。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曾志英名下尚有定期、活期存款及利息588715元,需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唐某3、唐某4答辩称:上诉人徐锋峰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于2017年8月10日从唐政尾号2249帐户上转走34.65万元,侵占了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认为以唐政为名的存款就是唐政的,与事实不符,其主张33万元系母亲曾志英赠与唐政的,但该存折及密码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说明实际归属人、所有权人是两被上诉人。
原告诉称  原告徐锋峰、唐某2、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徐锋峰、唐某2、唐某1作为唐政的转继承人与被告唐某3、唐某4共同继承唐政的母亲曾志英(先于唐政去世)生前留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9×××91,19×××38,19×××05)里的人民币资金,暂定为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徐锋峰的丈夫唐政与被告唐某3、唐某4系亲姐弟关系。其父亲唐祖达于1997年12月23日去世,其母亲曾志英于2015年10月6日去世,唐政于2016年3月1日因病去世。原告徐锋峰与唐政于××××年××月××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两个女儿,即本案原告唐某2、唐某1,原告唐某2、唐某1与曾志英系祖孙关系。2019年5月9日,三原告以唐某3、唐某4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转继承遗产纠纷的诉讼,并诉请:1.判令三原告作为唐政的转继承人与二被告共同继承唐政的母亲曾志英生前留存在工商银行62×××92账户里的人民币资金,暂定为人民币6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9×××97中资金,由三原告与二被告平均分配;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查询曾志英工商银行卡号19×××97和62×××92的存款情况,得知:截至曾志英去世获得相应职工死亡抚恤金等款项后的2016年2月2日,曾志英工商银行卡号19×××97存款余额为171020.91元。同年2月7日,该笔遗产已由负责保管涉案银行存折的唐某4进行分割,唐政、唐某3、唐某4各分得58000元,转入各自银行账户。2019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408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锋峰、唐某1、唐某2的诉讼请求。2019年8月19日,原告徐锋峰、唐某2、唐某1以作为唐政的转继承人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唐某3、唐某4共同继承唐政的母亲曾志英(先于唐政去世)生前留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里的人民币资金,遂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曾志英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92,即尾号为6992的银行卡)系曾志英去世后,于2016年2月7日开户,该卡一直由被告唐某3、唐某4控制使用。唐政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1,即尾号为5911的银行卡)于2016年2月10日开户,该卡开户后一直亦由二被告控制使用。唐政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19×××49,即尾号为2249的银行卡)于2015年2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华新支行开户,经庭审查明,该尾号为2249的银行卡在唐政于2016年3月1日因病去世后,一直由被告唐某3、唐某4使用。尾号为2249的银行卡在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余额为0元。2016年8月10日该银行卡内余额为16500元(系债券付息),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21日该银行卡一直与唐政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1,即尾号为5911的银行卡)发生网转交易,于2016年12月21日该银行卡内余额为0元,2017年8月10日该银行卡内余额为346500元(系债券兑付16500元+债券兑付333000元),该笔346500元系从曾志英账号为19×××97的银行卡汇至唐政尾号为2249的银行卡(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陈述中均认可的事实),当日,原告徐锋峰凭唐政的死亡公证书通过柜面交易支取了卡内资金346500元。又查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出具《曾志英定期存款到期情况说明》、《曾志英活期存款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陈述,可以认定2016年2月10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曾志英定期、活期存款总金额共计5887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曾志英的遗产是否已经实际分割完毕的问题,经审查,三原告于2019年5月9日以唐某3、唐某4为被告向一审法院院提起的(2019)湘0408民初1087号转继承遗产纠纷一案,该案件仅认定被继承人曾志英名下的遗产169207.64元由继承人唐政、唐某4、唐某3按各三分之一分割完毕,现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出具《曾志英定期存款到期情况说明》、《曾志英活期存款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陈述可以认定,被继承人曾志英名下尚有定期、活期存款共计588715元作为遗产未予分割,故涉案曾志英的遗产尚未分割完毕,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唐政的转继承人诉请要求对涉案曾志英的遗产进行分割,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三原告认为唐政尾号为2249的银行卡卡内资金346500元系曾志英个人生前转入,不应作为曾志英遗产的主张,一审认为,唐政尾号为2249的银行卡在2016年12月21日内余额为0元,在2017年8月10日卡内余额却为346500元(系债券兑付16500元+债券兑付330000元),而曾志英系2015年10月6日去世不存在本人自行转出的可能。另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庭审陈述中均认可该笔346500元系从曾志英账号为19×××97的银行卡汇至唐政尾号为2249的银行卡,故唐政尾号为2249的银行卡卡内的该笔资金346500元依法应认定为曾志英的遗产。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曾志英尚有遗产935215元(尾号为2249的银行卡内资金346500元+定期及活期存款共计588715元)需进行分割,三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唐政的转继承人应与被继承人唐某3、唐某4按各占三分之一进行分割,即原审三原告应分311738.33元、被告唐某3应分311738.33元、被告唐某4应分311738.33元。因原告徐锋峰于2017年8月10日已将尾号为2249的银行卡内资金346500元提现取走,对于徐锋峰代理原告唐某2、唐某1多取走的遗产34761.6元
  ,二被告有权另行向三原告主张权利,故对于三原告诉请与被告唐某3、唐某4共同继承唐政的母亲曾志英生前留存在涉案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2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锋峰、唐某2、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徐锋峰、唐某2、唐某1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锋峰、唐某2、唐某1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华新支行的补充说明及流水信息,拟证明由尾号2249帐户收到2297帐户33万元,发生在2014年8月13日。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说明形式有缺陷,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的事实不符,且与曾志英尾号2249帐户流水显示2016年12月21日余额为0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提供了(2016)沪普证字第5154号公证书,拟证明上诉人系通过公证方式取得唐政的工商银行尾号2249帐户的33万元及利息。该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转继承纠纷。对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即2017年8月10日上诉人徐锋峰以公证方式从工商银行尾号2249帐户通过柜面支取的资金346500元的是否属于曾志英生前赠予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唐政该尾号2249帐户在2016年12月21日时显示为0,在2017年8月10日卡内余额却为346500元,故该款与上诉人主张2014年8月13日转入的33万元无关。上诉人徐锋峰一审时当庭认可该款系由曾志英尾号为2297卡内转汇而来,一审认定该款系曾志英的遗产是恰当的。上诉人主张该款系曾志英生前对唐政的赠与,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且与曾志英已于2015年10月去世的事实相矛盾,故对上诉人关于该资金系曾志英赠与唐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曾志英尚有遗产935215元可分割,三上诉人作为唐政的转继承人可分得其中的311738.33元,但因上诉人徐锋峰于2017年8月10日已从尾号2249的银行卡内提取346500元,多于应分得的遗产,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割唐政母亲曾志英生前存留的遗产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徐锋峰、唐某2、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徐锋峰、唐某2、唐某1负担。上诉人徐锋峰、唐某2、唐某1已预交4300元,多交的2150元是,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曾 侃
审 判 员  彭清明
审 判 员  王若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专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