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与人范某、许某3、许某2、许某4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某1与人范某、许某3、许某2、许某4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民终36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8。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5。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兆丰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系许兆丰父亲一直居住,归许兆丰父亲所有,许兆丰的爷爷许万昌及李静已将房屋赠送给许兆丰的父亲,此房屋一直由许兆丰经管多年。故案涉房屋及所得款项不属于遗产。同时因为案涉房屋涉及拆迁,拆迁款还涉及对管理人的补偿,以及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故143000元也不全部是遗产。二、许兆丰已经支付给许秀云800某某元,此80000元当时许秀云承诺分给范洪芬、许丽梅、许兆光、许兆芬,许兆丰与范洪芬、许丽梅、许兆光、许兆芬之间所有权利义务均结清,并不欠范洪芬、许丽梅、许兆光、许兆芬任何款项。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告诉称 范洪芬、许兆光、许丽梅、许兆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赔偿款28600元,诉讼费由许兆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洪芬是许兆光、许丽梅、许兆芬的母亲,范洪芬的丈夫是许彦武,许彦武的父亲许万昌及母亲李静生前有两个儿子即许彦武、许彦民,三个女儿即许秀芹、许秀云、许淑华,许淑华为许万昌和李静的养女,许彦民为许兆丰的父亲。许万昌于1995年10月份去世,李静于1999年农历八月初十去世,许彦民于2007年去世,许彦武于2009年8月份去世。许万昌和李静去世后,留有一处房屋,由许彦民和其儿子许兆丰父子居住和管理。许彦民去世后,该房一直由许兆丰居住。2017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得到拆迁补偿款143000元,此款被许兆丰占有。许秀芹、许秀云、许淑华均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归许兆丰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许万昌和李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许彦武、许彦民、许秀芹、许秀云、许淑华。在被继承人许万昌、李静死亡后留有遗产即涉案房屋,随后该房屋被拆迁,得到拆迁补偿款143000元为现有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每人应分得拆迁补偿款28600元。遗产分割前,继承人许彦武、许彦民去世,许彦武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范洪芬、许兆光、许丽梅、许兆芬继承,许彦民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许兆丰继承。由于许秀芹、许秀云、许淑华均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归许兆丰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范洪芬、许兆光、许丽梅、许兆芬要求继承赔偿款28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许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原告范洪芬、许兆光、许丽梅、许兆芬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即拆迁补偿款286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许兆丰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兆丰上诉称涉案房屋已由许万昌及李静赠送给其父亲许彦民,且拆迁款还涉及对管理人的补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许兆丰称支付给许秀云800某某元一节,其并未举证证明范洪芬、许兆光、许丽梅、许兆芬委托许秀云处理涉案遗产纠纷,亦未举证证明该80000元系对涉案遗产的分配,故许兆丰所称其与范洪芬、许兆光、许丽梅、许兆芬之间所有权利义务均结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兆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许兆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肖瑶
审判员 刘畅
审判员 宫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