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李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某、李某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民终2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依霖,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姚某转继承位于珠海市淇澳××街××(××字××)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的25%产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蔡德尧生前将案涉房屋的原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其侄子钟卫孙保管,并交代钟卫孙在其回澳门期间管理房屋,并非将房屋赠与钟卫孙,姚某对此事未提出异议,并非是姚某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的表示。并且,姚某到淇澳居委会咨询过,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或更名,在钟卫孙保管原土地使用权证及管理房屋期间,姚某并不认为自己对房屋的继承权会受到损害。二、钟卫孙曾称蔡德尧欠其几万元,并立有字据表示如还不上,则把房屋给钟卫孙使用,但未明确何时还款。姚某认为这是蔡德尧对其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处分,但其无权处分姚某享有继承权的份额;即使蔡德尧想以房抵债,也需回到珠海共同协商处理房屋事宜并办理相关手续;即使钟卫孙以抵销蔡德尧债务为由取得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但这并不影响姚某对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即便钟卫孙占有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姚某未对此提出异议,但这是针对占有人钟卫孙,一审判决偷换主体,变成了姚某对钟卫孙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其继承权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因此,姚某对其所知道的案涉房屋的现状未提出异议不能推论出其怠于行使权利,以致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在土地使用权人姚玉琼已经死亡、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钟卫孙保管的情况下,姚某无法预料有人能办理新的产权证并过户。非权利人无法查询房屋或土地的产权登记信息是常识,即便姚某作为非权利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但一审法院要求姚某在自知权利未受损害、原产权人已死亡、原产权证原件在钟卫孙处保管的情况下,依然担忧房屋产权状况并去登记部门查询是不符合常理的。四、姚某并不知道蔡德尧已在澳门去世,因此也不知道其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因蔡德尧死亡而面临权利无法实现的危险。即便蔡德尧去世,也是姚某与钟卫孙共同协商房屋处理事宜,从未曾想过会有第三方损害姚某的继承权,因此,姚某对其所知道的房屋现状暂不处理并不是怠于对其继承权受损提出异议。
二审中,姚某补充上诉理由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新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两年诉讼时效错误。二、蔡德尧在回澳门期间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其侄子钟卫孙保管,将房屋交给钟卫孙使用、管理,且蔡德尧因欠钟卫孙五万元,曾立字据将房屋抵押给钟卫孙。首先,钟卫孙保管土地证原件和代为管理、使用房屋并不代表其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其次,蔡德尧立字据将房屋抵押给钟卫孙,抵押不是抵债,且该抵押未经登记不生效。再次,钟卫孙曾去查询房屋更名事宜,相关部门也称无法更名,但该行为并不代表钟卫孙就有侵吞房屋全部产权的意图,实际上也无法办理更名,且钟卫孙查询更名一事也告知过姚某,其从未表明过不给予姚某房产份额。因此,姚某并不认为钟卫孙对其房屋的继承权有任何侵害行为,自钟卫孙管理房屋时起算诉讼时效无从说起。三、侵害姚某继承权的是获得了房屋全部产权的李某,而非钟卫孙。姚某在知道姚玉琼为产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在钟卫孙处保管的情况下,根本不知道李某已成为房屋的100%产权人。2017年5月,李某至淇澳居委会办理该房屋施工许可的时候,居委会才通知钟卫孙和姚某该事实,姚某即采取措施,申请撤销错误的公证书并提起诉讼,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姚某知道李某已获得房屋全部产权,侵害了其对房屋的继承权时开始计算。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姚某从未向任何人表示过放弃房屋继承权,在获知李某成为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前,也无任何迹象显示姚某的继承权被侵害,因此,姚某享有该房屋相应份额的继承权,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答辩称:一、姚某拿着屋契,多年来不主张,时隔十八年才出现并撤销了李某的公证书,姚某应补偿李某办理公证的费用,包括测量费、房屋估价费、公证书公证费、工本费等人民币两万元。二、姚某在一审开庭时说不要房子了。三、姚玉琼的户口已经被注销,姚某将银行存折取消拿走了四万元。
姚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姚某转继承位于珠海市淇澳××街××土地及地上房屋25%的产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姚某的姐姐姚玉琼与蔡德尧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2年10月19日两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珠府建总字[xxx]第xxx号),土地使用者为姚玉琼,地址位于珠海市唐××镇淇澳××队,土地自有使用权面积为15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59.7平方米。2001年12月17日姚玉琼死于他杀,2002年3月11日珠海市淇澳管理区淇澳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姚玉琼的父亲姚传云已经死亡,姚玉琼的母亲钟云妹于2005年9月4日因病去世。姚玉琼去世后,蔡德尧于××××年与李某结婚,2005年蔡德尧以土地使用证灭失为由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补办,2005年8月9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在珠海报发《补发公告》,具体内容为“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我中心对原权利人姚玉琼(现声明下述证书灭失)关于坐落唐家镇淇澳村8队之土地使用证(证号为(xxx)xxx号)灭失补发的申请,经初步审定,现予以公告。有异议者请将书面材料自登报之日起九十日内送达我中心,期满无异议,我中心将核准登记,补发新的房地产权证。原证作废。”之后蔡德尧补办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5月15日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2006)珠证内民字第3402号),以姚玉琼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办理了继承公证,之后办理了珠海市唐××镇淇澳××队房屋(现为唐家镇淇澳康乐街11号房)的房地产权证。2007年蔡德尧和李某将涉案淇澳康乐街11号房的产权变更为夫妻各占50%的按份共有,蔡德尧去世后,李某于2010年以继承的名义将蔡德尧名下的50%房产份额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2017年8月24日姚某向珠海市公证处提交《撤销申请书》,珠海市公证处经复查,认为蔡德尧隐瞒了继承人,导致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撤销了(2006)珠证内民字第3402号公证书。姚某称在姐姐姚玉琼去世后,其及母亲从未向蔡德尧或李某主张过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李某称姚某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姚某则称,因珠海市唐××镇淇澳××队房屋(现为唐家镇淇澳康乐街11号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直在蔡德尧侄子钟卫孙处,蔡德尧还写了字据将房屋交给钟卫孙使用、管理,土地使用证也交到钟卫孙手上,钟卫孙曾尝试变更名字,但无法变更,所以姚某一直认为该房产无法分割继承,不知道自己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直到2017年7、8月份看到李某拿出房产证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姚某立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两种时效,一种是继承权被侵犯的纠纷,这种纠纷的时效为二年,一种是分割遗产的纠纷,时效为二十年。本案诉争的房产已经不在被继承人姚玉琼名下,本案并非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的继承纠纷,而是被继承遗产已经为他人所有的继承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二年的时效期间。
现已经查明,2001年12月姚玉琼去世后,2005年蔡德尧以土地使用证灭失为由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补办,2005年8月9日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在珠海报发《补发公告》,之后蔡德尧补办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办理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2007年又将产权证变更为与妻子李某各占50%份额,蔡德尧去世后,2010年李某又将产权全部变更到自己名下。在上述过程中,姚某知道蔡德尧生前写了字据给钟卫孙,承诺将涉案房产交由钟卫孙使用、管理,还将土地使用证给了钟卫孙。根据以上事实,蔡德尧去世前将房屋交给钟卫孙管理、使用,土地使用证也交给了钟卫孙时,姚某作为该房屋的继承人,在知道这个消息后,应当认识到自己的继承权可能受到侵害。在此情况下,作为一名理性的人,姚某应当去查询、确定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可以向蔡德尧、钟卫孙提出异议,甚至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但姚某自己陈述从未向蔡德尧等人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相关部门解决。并且,房屋产权登记是向社会公开,社会公众可以到房地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而在蔡德尧办理产权证,变更产权证,蔡德尧死后李某变更产权证,这么长的时间内只要姚某去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就会发现自己的继承权受到了侵害,但姚某一直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即使按照最有利于姚某,以2010年李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作为姚某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姚某起诉之日也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姚某要求继承唐家镇淇澳康乐街11号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已由姚某向一审法院预交),由姚某负担。
二审中,姚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作为证据,拟证明蔡德尧仅是将案涉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钟卫孙,但未做抵押登记,也未表示用房屋抵债,蔡德尧和钟卫孙未侵害到姚某的继承权,一审法院以姚某未向蔡德尧和钟卫孙主张权利为由认定姚某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李某质证称,借条是假的,在李某与蔡德尧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提交过这份借条,当时蔡德尧表示没有债务。
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淇澳康乐街11号的《不动产权登记表》记载,李某的产权来源为“2007年夫妻财产协议50%,2010年继承50%”,登记类别为“房地产继承、遗赠转移登记”,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来源为划拨。
姚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户口登记表》记载,户主姚传云的妻子为钟云妹,二人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姚玉琼和姚某。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澳转继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姚玉琼去世时留有遗嘱,故姚玉琼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为不动产法定继承,房屋位于广东省,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姚某请求继承案涉房屋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姚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姚某请求继承案涉房屋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钟云妹曾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亦无证据可证明姚某在钟云妹死亡后曾表示放弃继承,在此情况下,应视为钟云妹在姚玉琼死亡后已接受继承,姚某在钟云妹死亡后亦已接受继承。因姚某和蔡德尧未就案涉房产进行分割,故案涉房产由姚某和蔡德尧共同共有。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虽然蔡德尧于2006年以姚玉琼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办理了继承公证取得了案涉房屋,但该《继承权公证书》已被撤销,蔡德尧以此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理,李某此后取得房产证亦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最后,姚某系案涉房产的共有人,其诉请继承房产25%的产权份额,该诉求本质上属于共有人请求确认其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依法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姚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姚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首先,姚玉琼在其与蔡德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案涉房产,因没有证据显示姚玉琼生前与蔡德尧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姚玉琼死亡后,案涉房产50%的产权份额属于蔡德尧所有,另50%的份额则为姚玉琼的遗产。从现有证据来看,钟云妹和蔡德尧系姚玉琼的法定继承人,钟云妹和蔡德尧有权各继承案涉房产25%的产权份额。钟云妹死亡后,其继承姚玉琼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姚某作为钟云妹唯一的继承人,依法可继承案涉房产25%的产权份额。据此,姚某请求继承案涉房产25%的产权份额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蔡德尧对案涉房产享有75%的产权份额。从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表》可知,蔡德尧具有通过夫妻财产协议和遗赠使李某获得蔡德尧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的意思表示,故李某可取得案涉房产75%的产权份额。再次,案涉房产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该土地本身依法不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的范畴。至于土地使用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姚某和李某取得案涉房产即取得了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该使用权无法区分份额,姚某请求继承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25%产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某所提要求姚某赔偿办理公证的费用,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珠海市淇澳康乐街11号的房屋25%的产权份额由姚某继承;
三、驳回姚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莹
审判员 郭建勇
审判员 唐育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