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陈某1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臧某、陈某1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57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松,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丰,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一审被告陈某2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臧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案外人借用被上诉人陈某1名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起诉主体不适格。
臧某及陈某2收到莱阳市人民法院送达的陈某1起诉她们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到陈某1所在的老年公寓询问陈某1,陈某1明确表示没有起诉她们。在庭审中,臧某及陈某2提出陈某1未起诉的抗辩意见,陈某1的代理人陈爱福也未作出说明。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到老年公寓了解情况,陈某1明确表示不知道起诉一事,说明陈某1根本没有提起诉讼,是案外人借用陈某1的名义恶意提起诉讼。案外人的行为明显违法,并且严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陈某1未提起诉讼,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案外人借用陈某1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二、一审判决越权裁判,严重侵害了臧某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借用陈某1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是继承陈爱祥遗产份额137783元。而原审判决第一项是确认陈某1继承陈爱祥生前位于东古城村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而且房屋已被拆迁,物已不存在,无法实现判决内容,并且与原审判决第二项重复,第二项是臧某返还陈某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131222.67元,一、二项判决是给臧某双重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陈某2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陈爱祥位于莱阳市间的份额1377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爱祥系原告陈某1的儿子、被告陈某2的父亲,与被告臧某系夫妻关系。陈爱祥于2014年4月21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本案原、被告三人。陈爱祥生前遗留的位于莱阳市房屋一套(房产证号:莱字第某某,土地证号:莱集用(2012)第0302某某)。2018年12月23日,臧某(乙方)与莱阳市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位于东古城村内的房屋及土地,乙方的应安置面积按照安置方案的规定确认为171.16平方米,乙方实际调换安置面积少于应安置面积,剩余面积按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4600元进行补偿……"。
2019年4月3日下午14时左右,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福、董清江及被告臧某和其亲属等都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到陈某1所居住的养老院进行调查询问,陈某1明确表示要继承遗产的份额。被告认为,陈某1在视频中表示不知道本案起诉的事实,说明是案外人借用陈某1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审理中,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视频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录制的,没有其他公证机关作证,原告本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放弃声明书是事先准备好,让原告按的手印,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不应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1在法院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福、董清江,被告臧某等都在场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要求依法继承争议房屋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争议房屋系陈爱祥生前与臧某共同居住生活的场所,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未约定各自所有的产权份额,现依法确定为每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陈爱祥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陈爱祥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中,原、被告三人系陈爱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陈爱祥的遗产,原告陈某1、被告臧某、陈某2均可取得争议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考虑到房屋实际份额以及被告臧某、陈某2居住使用便利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价款的六分之一份额的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拆迁补偿协议,争议房屋面积为171.16平方米,按照房屋货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4600元计算为787336元,即陈某1应继承份额数额为131222.67元,对陈某1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臧某与东古城村村委会签订的,臧某应当返还陈某1相应的遗产份额价值,陈某2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某1继承被继承人陈爱祥生前位于莱阳市的产权份额;二、被告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1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值人民币131222.6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被告臧某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臧某提交一审法院询问陈某1是否提起诉讼的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陈某1明确表示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陈某1称,该光盘在一审中已经当庭质证过,是法院去敬老院找到陈某1拍的;一审法院调查时陈某1明确表示要继承,2019年1月16日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和陈某1见面,由其儿子陈爱福写上了陈某1的名字并由陈某1本人盖的手印,一审期间陈某1儿子陈爱福在庭审中表述是陈某1要求起诉并由陈爱福签字、陈某1在起诉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上盖的手印。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查时陈某1明确表示参与继承,臧某主张陈某1放弃了继承,与事实不符,即使陈某1最初不知道起诉,此后陈某1参与继承,应视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认,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系针对同一房产的处分,第一项仅系确认陈某1的继承份额,第二项才是判令返还的金额,未给上诉人增加双倍负担。综上,上诉人臧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上诉人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