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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等转继承纠纷案

2023-06-11 09:37:58 364

朱某甲诉朱某乙等转继承纠纷案


 

朱某甲诉朱某乙等转继承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民申字第00063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丁。再审申请人朱某甲与被申请人朱某乙、被申请人朱某丙、被申请人朱某丁转继承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天民一初字第701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常民终字第0361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某甲于2014年5月以信访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对朱某甲的信访予以登记。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朱某甲提出的申诉进行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朱某甲申诉称,朱某戊没有放弃过继承财产,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朱某戊放弃继承权的材料不是朱某戊本人所为;朱某甲提出的起诉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朱某乙、被申请人朱某丙、被申请人朱某丁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朱某甲申请再审的期限问题。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常民终字第0361民事判决,于同年5月12日依法进行宣判,因此,该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第六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因此,按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朱某甲申请再审的时间应当至2012年5月12日届满,朱某甲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诉称  (二)朱某甲诉请确定原常州市成全巷65号、67号、69号房产被拆迁产权置换所得的常州市红梅东村58(51)幢丙单元401室和红梅西村8(18)幢乙单元501室房屋中其本人的继承份额、或房产无法返还时以朱某己遗产偿付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
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某戊于1993年4月20日出具放弃继承原常州市成全巷65号房屋权利书、于1999年8月31日出具放弃继承原常州市成全巷69号房屋权利书,朱某戊的放弃继承行为是客观真实的,是朱某戊、樊某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1989年人民法院判决原常州市成全巷69号半间房屋归董某、朱某己、朱某庚三人共有是基于该房屋原本就属于朱某辛,因朱某辛死亡,该房屋作为其遗产才由他的法定继承人所有。因此董某放弃对原常州市成全巷69号半间房屋的继承权,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常州市成全巷65号、67号房屋在1979年份房契约中已被处分,不再是朱某辛的遗产,董某放弃继承权无意义。董某死后无遗产可供继承。朱某戊、樊某对原常州市成全巷65号房屋、67号房屋、69号半间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本案不涉及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朱某甲继承朱某辛原改造的房屋补偿款12519元,朱某乙、朱某丙继承朱某辛原改造的房屋补偿款各4173元,并驳回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甲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杨成
审判员 江军
审判员 蒋亚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