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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欧丽秀诉陈海珊转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1 09:39:21 358

陈欧丽秀诉陈海珊转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欧丽秀诉陈海珊转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49


  陈欧丽秀诉陈海珊转继承纠纷一案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52年3月2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又名陈某24),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5,女,1980年8月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6,女,1947年4月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7,男,1950年9月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8,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9,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0,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
  上述十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1,即本案另一上诉人,身份情况见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1(又名陈某27),男,1960年4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台湾。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3,即本案另一上诉人,身份情况见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4,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3,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2,女,193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3,女,193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理人西北师范大学出生命科学学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坤,男,西北师范大学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4,男,193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5(陈某14儿子),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6,男,1945年5月4日出生,现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7(又名陈某25),女,1949年2月2日出生,现住台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1945年10月9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8,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现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9,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现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0,女,1975年8月6日出生,现住美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26年4月12日出生,现住香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1,女,1950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2,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以下简称陈某1等人)、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3(以下简称郑某1等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陈某23的三位夫人生活相对独立、房产相对独立,否定郑某的子女、钱某的子女与伍某形成抚养关系,该些认定错误。陈某12年幼时,伍某不与其同住,故郑某抚养了陈某12。现有证据也表明伍某与陈某26曾经共同生活过。伍某入住台湾后,与钱某共同生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伍某与上诉人形成了抚养关系,有权继承伍某的遗产。陈某12、陈某14在原审中所述悖离事实。
  郑某1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顺媛去世时,陈某26未成年,伍某与其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三位夫人拥有的房产独立,该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上诉人均有继承权。
  陈某12、陈某14共同辩称,其均不同意陈某1等人、郑某1等人的上诉请求。陈某12、陈某14长期居住在本案系争房屋(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内,对系争房屋的维护有很大的贡献,但在继承中,未多分得一丝。陈某26未与伍某共同生活过。陈某1等人在原审中出示了伍某的遗嘱,但未进行公证等程序,故不应予以认定。二房和三房未共同生活,所以财产不应予以混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13辩称,其尊重法院判决。
  潘某书面辩称,伍某的子女与钱某不形成抚养关系。钱某与伍某各自生活,且钱某区别对待己方子女和大房子女。钱某所生育的子女是陈某23财产的最大受益者。陈某26夫妻在伍某去世后,有独吞伍某在台湾的遗产之嫌,所以其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多分遗产。
  其他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陈某1等人、郑某1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由各方当事人平均继承,按比例共有;2、陈某1等人、郑某1等人由此产生的收集材料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法律文书翻译费、涉外送达费和诉讼费按继承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某23(1980年11月死亡)所娶三位妻子皆为合法夫人。元配郑某(1942年11月死亡)共生育两个子女:陈某29(2007年9月死亡)和陈某26(2007年10月死亡)。陈某29与配偶杨某共生育陈某21、陈某24(2010年6月死亡,单身无子女)和陈某22三个子女。陈某26与配偶郑某4共生育郑某1、郑某2、郑某4和郑某3四个子女。陈某23与二夫人伍某(2000年10月死亡)共生育陈某12、陈某13、陈某25(2012年3月死亡)、陈某14、陈某26(2013年1月死亡)、陈某30(1966年1月死亡,单身无子女)、陈某16、陈某17(曾用名陈某25)和陈某31(1960年5月死亡,单身无子女)九个子女。陈某25与配偶潘某(潘某于1982年1月与陈某25离婚)共生育陈某32(1990年8月死亡,单身无子女)、陈某18、陈某19、陈某20四个子女。陈某26与配偶陈某1共生育陈某2、陈某3、陈某4和陈某5四个子女。陈某23与三夫人钱某(2009年2月死亡)共生育陈某33(1997年3月死亡,单身无子女)、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和陈某11(曾用名陈某27)七个子女。原审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均称陈某23与三位夫人均未收养子女,其父母均先于死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由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核查,系争房屋是伍某于1947年购买,文革时期被查抄接管归公,文革结束后,全幢落政发还(全幢建筑面积459.3平方米)。1990年10月经核准,权利人登记为伍某,现由陈某12和陈某14两家居住。
  原审庭审中,陈某28等人、郑某1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民国52年10月《津相分产书》(以下简称分产书)一份,主文均为打印字体,涉及本案系争房屋的主要内容为:上海汾阳路现居之房屋买价三万二千美元契字伍某,此业分与海洲所有。分产书落款处乡、族、亲处分别有案外人签字,但没有陈某23的签名。到庭当事人均不确认该份分产书具有遗嘱的性质。陈某28等人、郑某1等人还提供了民国88年9月的书面材料一份(以下简称伍某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本人来台之生活全由吾子陈某26供养照料,身后事亦当由其办理。上海XX路XX弄XX号房屋可由海南取得全部所有权或变卖。落款处有“陈伍某"字样的签名和盖章及案外人的签名。陈某28等人、郑某1等人亦不确认伍某书面材料具有遗嘱的性质。陈某12和陈某14对该份材料不予确认。陈某13、潘某则表示不清楚。
  陈某28等人、郑某1等人为证明与伍某形成抚养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户籍资料和照片,陈某12、陈某14对户籍资料和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大房和三房的子女与伍某形成了抚养关系。陈某13、潘某对户籍资料没有异议,对于照片,表示其中有的人认识,有的人不认识。陈某12和陈某14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户籍资料,以证明钱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仅2年多的时间,并强调钱某和伍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也是各自照顾各自的子女。陈某28等人、郑某1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某13和潘某对于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陈某28等人、郑某1等人提供的分产书和伍某的书面材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因到庭的当事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上述证据均没有经过法定的公证和认证手续,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其次,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虽然现有证明表明系争房屋由伍某购买,但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是伍某的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推定属于陈某23和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关于郑某和钱某的子女是否享有对系争房屋继承权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20款的规定“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据此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为:郑某和钱某的子女是否与伍某形成扶(抚)养关系。抚养关系的形成包括物质供养和生活照料两个方面,物质供养即提供经济支持,到庭的当事人均表示三位夫人当时没有经济来源,完全依靠陈某23,故可确定当时所有未成年子女的物质供养均来源于陈某23,三位夫人是无力承担子女经济上的负担的。对于生活上有无形成照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节事实应由陈某1等人、郑某1等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1等人、郑某1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户籍资料和照片,但原审法院认为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照顾的事实,陈某12和陈某14对于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可,正如陈某12、陈某14所述,即使同住一处,也是各自照顾各自的孩子,户籍在一起或在一起拍照,并不能证明抚养的事实,故对于陈某1等人、郑某1等人主张的郑某和钱某的子女与伍某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其不享有继承伍某名下遗产的权利。
  那么郑某和钱某的子女是否享有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陈某23产权份额的权利。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的相关规定,如果妻、妾是分别生活,并且事实上也形成了各自相对独立的财产份额的,在夫死亡后由夫与妻或夫与妾所生子女分别对应继承,即夫与妾的财产由妾的子女继承,其他妻、妾的子女不参与继承。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判断,陈某23与三位夫人有相对独立的房产,生活也相对独立,并不是大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相互之间也未发生过相互继承,故陈某23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也应当由陈某23与伍某的子女继承,其他子女不参与继承。
  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应由伍某的子女继承。现当事人对于按比例共有达成一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陈某14、陈某12以办理落政发还、对系争房屋维护、装修为由,要求多分,一是无法律依据,二是多年来系争房屋居住使用的利益均由陈某12和陈某14享有,故原审法院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潘某于1982年与陈某25离婚,故其享有陈某25继承陈某23遗产中的二分之一,其余陈某25继承的份额潘某不享有继承的权利。
  关于陈某1等人、郑某1等人要求共同承担收集材料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法律文书翻译费和涉外送达费等的诉讼请求,既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陈某16、陈某17、陈某18、陈某19、陈某20、杨某、陈某21、陈某2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审判决:一、驳回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3要求由双方共同承担收集材料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法律文书翻译费和涉外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伍某名下的上海市XX路XX弄XX[部位3-、3-(2)]号房屋由陈某12、陈某13、陈某14、陈某16、陈某17各继承14.2%的产权份额;潘某获得3.6%产权份额;陈某18、陈某19、陈某20各继承3.7%的产权份额;陈某1获得8.7%的产权份额;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各继承1.4%的产权份额。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陈某12、陈某13、陈某14、陈某16、陈某17各负担79.52元,潘某负担20.16元,陈某18、陈某19、陈某20各负担20.72元,陈某1负担48.72元,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各负担7.8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550元,由陈某12、陈某13、陈某14、陈某16、陈某17各负担52,902.1元,潘某负担13,411.8元,陈某18、陈某19、陈某20各负担13,784.35元,陈某1负担32,411.85元,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各负担5,215.7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各上诉人上诉主张陈某23的三房太太存在共同生活、三房太太所生育子女有交叉抚养的情形,但对此未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有一起照过相、户口曾在同一户籍中,亦不能证明郑顺媛和钱某的子女与伍某形成抚养关系。所以郑某所生育子女、钱某所生育的子女无权继承伍某名下的遗产。
  本案系争房产登记在伍某名下,但陈某23与伍某系夫妻,故原审法院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不妥之处。陈某23所娶三房太太系分别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妻、妾分别生活的,其名下的财产各自独立,各房所生育的子女只能继承本房父母之财产。所以本案系争房产应由陈某23、伍某所生育的子女予以继承,郑某、钱某的子女无权继承。
  综上所述,陈某1等人、郑某1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675元,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陈某10、陈某11共同负担206,800元、郑某1、郑某2、郑某4、郑某3共同负担39,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蓓
审判员 单文林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春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