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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刘某1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1 09:44:15 338

涂某、刘某1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涂某、刘某1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4民终11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春,云南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某、刘某1、刘某2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428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涂某、刘某1、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1将其领取征地安置补助费中的47976.50元支付给涂某、刘某1、刘某2(杨某1共领取县城规划区项目建设征地安置补助费287860元,其中包括刘某3和李某的承包土地,该安置补助费中的三分之二即191906元是刘某3、李某的遗产,应当将191906元中的四分之一即47976.50元分配给涂某、刘某1、刘某2)。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2与张某1共同生育了许某。张某1去世后,杨某2与李某共同生育杨某1。刘某3与其原配共同生育了刘某4、刘某5。1966年,杨某2去世。1968年,李某携许某、杨某1与携刘某4、刘某5的刘某3共同组建了家庭,当时刘某4已成年。同年,刘某4参加了工作。李某与刘某3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刘某4、许某、刘某5相继成家单独分户生活。刘某4与涂某共同生育了刘某1、刘某2。1983年分产到户时,因杨某1尚未出嫁并与刘某3、李某共同生活,公社分给杨某1、刘某3、李某的承包田共计1.65亩。杨某1出嫁后,其户口一直保留在公社,其承包田也一直与刘某3、李某的承包田保留在一起。1999年刘某3去世。2011年7月22日,李某去世。因集体一直未调整承包田,刘某3、李某去世后,原集体所分配的承包田一直由杨某1承包经营。2017年11月,刘某4去世。2018年1月,因元江县城规划区(南片区)项目建设需要,元江县人民政府征收了杨某1承包经营的承包田,杨某1领取了土地安置补助费287860元。因协商未果,涂某、刘某1、刘某2以刘某4系刘某3、李某的四个子女之一,土地安置补助费287860元中的三分之二即191906元系刘某3、李某的遗产为由,要求转继承191906元土地安置补助费中的四分之一即4797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安置补助费能否作为遗产继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继承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二是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对象是刘某3、李某死亡多年后因征用土地才产生的安置补助费,征用土地时刘某3、李某已死亡多年,已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土地安置补助费也不是承包收益;土地安置补助费是用于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的农业人员,因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对其生产生活所需进行的补助费用,只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才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这里的农业人员不包括已故的人口。刘某3、李某在土地征用前就已去世多年,不属于征用土地后被安置的对象,自然不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综上,本案争议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不属于刘某3、李某的遗产,涂某、刘某1、刘某2要求转继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1提出土地安置补助费不属于遗产的辩解,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涂某、刘某1、刘某2上诉请求:1、请求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土地安置补助费在刘某3、李某去世多年后才实际发生,刘某3、李某已不属于征用土地后被安置的对象,不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最终错误认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安置补助费不属于刘某3、李某的遗产。上诉人认为没有刘某3、李某,就没有那么多的土地,就没有那么多的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判决片面评价,判决结果不公正。本案涉及的191906元土地安置补助费属于刘某3、李某遗产,应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1答辩请求驳回涂某、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杨某1领取的土地安置补助费287860元中的191906元是否属于刘某3、李某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合法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仅有土地承包收益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可依法予以继承。刘某3、李某、杨某1三人虽曾作为李某户下成员分得公社的承包田,但因去世,刘某3、李某已分别于1999年、2011年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李某去世后,刘某3、李某原享有公社的承包田由李某户内的杨某1继续耕种,承包期内涉及该承包田的相应权利义务也由杨某1享有及承担。因此,李某户下承包田在2018年获得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并不属于刘某3、李某去世时遗留的土地承包收益,该笔费用应由杨某1享有。综上,涂某、刘某1、刘某2上诉主张杨某1领取的土地安置补助费287860元中的191906元属于刘某3、李某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人要求杨某1将土地安置补助费191906元中的47976.50元支付给其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上诉人涂某、刘某1、刘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范兴林
审 判 员 潘万江
审 判 员 沈培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师芹芳
书 记 员 梁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