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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刘某1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1 09:48:36 362

赵某、刘某1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刘某1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8民终40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4。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市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4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赵某上诉主要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淑琴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死亡后分得土地补偿款59000.00元,该笔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按遗产继承"属认定事实错误.王淑琴生前即2014年其所在组的承包土地被政府征占,此笔款只因村民对如何分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土地被征占后才发放,王淑琴生前患癌症死亡,其治病、丧葬等一切费用均是由其四个儿子均摊,作为其儿子刘国强承担了相应义务,王桂琴生前个人分得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其失地后生活的补偿,王桂琴生前由四个儿子承担相应的治病丧葬费用,王桂琴死亡后刘某4领取了此笔款应按继承的比例来分割,应有刘国强的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还表现在"刘某1现居住的房屋系分家时分得的财产,不属于刘某4的王桂琴的财产."原审中被上诉人前后矛盾的叙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1所居住的房屋系分家分给刘某1的。王淑琴先于刘国强死亡,刘国强所继承的房屋份额部分财产属刘国强遗产,原审法院不负责任的认定事实做出的判决明显失公平,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辩称:首先,王淑琴生前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王淑琴分得土地补偿款59000.00元是事实,国家占用土地给的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之内,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且2015年11月28日在被上诉人刘成杰住的那屋下午分的。刘某4分给刘某1、刘某2、刘某3、刘国强了,一共分了31800,每人7770元,四人(包括赵某)在领取款时签字。其次,赵某要求转继承的房产,虽然该房产登记在刘某4名下,但已经分给刘某1,所有权已经归刘某1所有,不存在任何争议,权属已经归刘某1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王淑琴6万元征地补偿款的遗产中的1.2万元(五分之一);2.被告刘某1、刘某2居住的平房属于王淑琴的遗产部分原告应当继承刘国强的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4与妻子王淑琴共生育四个儿子,即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2、三子刘某3、四子刘国强。刘国强与原告赵某系夫妻关系,无子女。1988年7月27日,刘某2在平泉县房屋产权办公室将坐落在平泉县平泉镇西三家村翠花街的三间房屋登记在刘某2名下,建筑面积57.23平方米。同日,刘某4在平泉县房屋产权办公室将坐落在平泉县平泉镇西三家村翠花街302号三间房屋登记在刘某4名下,建筑面积57.20平方米,王淑琴于1988年9月29日领取所有权证。1997、1998年刘某4夫妇与四个儿子在雍化亭主持下分家,刘某4夫妇将坐落在平泉县平泉镇西三家村翠花街即分别登记在刘某4、刘某2名下的六间房屋分给长子刘某1、次子刘某2各三间,刘某1、刘某2各出三千元,刘某4用刘某1、刘某2各出的三千元在老房院三间房屋西接盖一间房屋,在中间打墙,隔成两处房院,刘某3夫妇在该房屋的东两间房居住,刘某4夫妇与刘国强在该房院的西两间房居住。分家后,将各家的房屋明确后并分别交付各家,刘某1、刘某2在分得的房屋一直居住生活至今。后老房院拆迁,刘某3用房院的拆迁款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楼房,刘某4夫妇用拆迁款购买了曹凤森坐落在承德变压器厂西侧的大房四间、小平房四间,后刘某4夫妇将此房院分给了刘国强及原告。2015年3月27日,王淑琴死亡。2016年8月16日,刘国强死亡。2015年10月1日、10日平泉县平泉镇西三家村一组分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王淑琴分得补偿款59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刘某2居住的房屋不属于王淑琴的遗产,不要求分割。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淑琴6万元征地补偿款的遗产中的1.2万元(五分之一),并要求对被告刘某1、刘某2居住的平房属于王淑琴的遗产部分原告应当继承刘国强的份额进行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位于平泉市××××翠花街即被告刘某1、刘某2现分别居住的三间房屋系刘某4夫妇与刘某1、刘某2分家时分别分给刘某1、刘某2的财产,其中刘某2居住的房屋已登记在刘某2名下,刘某1居住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4名下,但刘某1、刘某2在分家时已各支付三千元,分家后刘某4夫妇将明确所有权后的房屋已分别交付刘某1、刘某2,刘某1、刘某2一直占有使用各自居住的房屋,故刘某1、刘某2现居住的房屋是刘某1、刘某2分家时分得的财产,并不是刘某4与王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继承刘某4名下房屋王淑琴遗产部分应当继承刘国强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淑琴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死亡后分得土地补偿款59000.00元,该笔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原告要求继承王淑琴征地补偿款的遗产中的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某提交二份证据:(1)被上诉人刘成杰、刘某1、刘某2、刘某3签字捺印的他案诉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拆迁款。拟证明该房屋为刘某4夫妻所有。(2)刘某42002年所写赠与证明。拟证明争议房屋不是分给刘某1所有。还是刘某4夫妻共同财产。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该案曾在平泉立案,被上诉人撤诉另行起诉,于2018年判决。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国强没有分得房屋,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4夫妻书写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后遇拆迁发生冲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赵某所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关于被上诉人刘某1现居住房屋认定。位于平泉市××××翠花街即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现分别居住的三间房屋系刘某4夫妇与刘某1、刘某2分家时分别分给刘某1、刘某2的财产,其中刘某2居住的房屋已登记在刘某2名下,刘某1居住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刘某4名下,但刘某1、刘某2在分家时已各支付三千元,分家后刘某4夫妇将明确所有权后的房屋已分别交付刘某1、刘某2,刘某1、刘某2一直占有使用各自居住的房屋,故刘某1、刘某2现居住的房屋是刘某1、刘某2分家时分得的财产,并不是刘某4与王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赵某要求继承刘某4名下房屋王淑琴遗产部分应当继承刘国强份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淑琴59000.00元土地补偿款是否作为遗产继承。征地补偿费具有为农户失地后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属于遗产范围。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均不属于农村居民遗产范围,在农村居民死亡后因土地征用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应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家庭其他成员依法享有,死者对土地补偿费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能按照继承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王淑琴去世后,以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消灭,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经营,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故该笔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继承。上诉人赵某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亚平
审判员  张智慧
审判员  冯志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梓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