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等诉马××等转继承纠纷案
陈××等诉马××等转继承纠纷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锡德,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一×,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锡德,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二×,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锡德,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农民。
原审被告夏××,农民。
上诉人陈××、焦××因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通,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通,被上诉人丁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德,被上诉人马××、丁一×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德,原审被告石××,原审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静海县大张屯乡砖瓦厂法定代表人系陈××,现已停止营业。原告马××与丁桂题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丁二×、丁一×系原告马××与丁桂题的子女,2013年6月30日丁桂题因病去世。2002年1月1日,丁桂题与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五人共同承包原大张屯乡砖厂,四被告每人出资78000元,丁桂题出资39000元,承包期为5年。同日,被告陈××、焦××与静海县唐官屯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静海县原大张屯乡砖厂,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49年7月20日,承包金额为112.7万元。2007年月1日,丁桂题与四被告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均按年度为一结算周期,原合伙期间的合伙企业产生的利润351000元,作为砖厂流动资金和风险保证资金。2012年1月1日丁桂题与四被告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均按年度为一结算周期,原合伙期间的合伙企业产生的利润351000元,作为砖厂流动资金和风险保证资金。另,现原告主张合伙经营砖厂至今存续,也没有清算过。被告陈××、焦××则主张砖厂是由二人承包后,跟石××、夏××、丁桂题签订的附期限的合伙经营协议,至2012年12月31日合伙期限届满,各方的投资、借款均已还清,利润分配完毕,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石××、夏××主张合伙还在继续,砖厂至今未清算,而且具体盈亏都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诉,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陈××、焦××主张是由二人承包原大张屯砖厂后又与石××、夏××、丁桂题签订的附期限合伙经营协议,只有陈××、焦××为砖厂承包人。但在被告提交的2002年1月1日陈××、焦××、石××、夏××、丁桂题签订的《原大张屯砖厂股份协议》中约定由五方共同承包原大张屯砖厂,该协议对各股东的股份、出资等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石××、夏××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焦××、石××、夏××、丁桂题五人是先商量后才决定承包原大张屯乡砖厂,只有陈××、焦××跟唐官屯政府签合同是因为当时说只要两个代表签字就可以。故对被告陈××、焦××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主张合伙期限届满,合伙已解散且已经清算,并出具了四被告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石××、夏××于2014年11月在一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砖厂并未清算,加之该证明仅是四被告之间签订,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大张屯乡砖厂由陈××、焦××、石××、夏××、丁桂题共同承包,合伙经营,现尚未清算。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丁桂题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马××、丁一×、丁二×继承。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原告马××、丁一×、丁二×依法继承丁桂题在静海县大张屯乡砖瓦厂的财产份额。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上诉人陈××、焦××诉称,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严重违法。本案没有丁桂题参股合伙唐官屯砖厂的证据,被上诉人诉讼对象根本不存在,在上诉人当庭抗辩诉讼对象不存在后,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当庭虽然说是笔误,但被上诉人在对诉讼请求没有作出任何更正,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强行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继承丁桂题在静海县大张屯乡砖瓦厂的财产份额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大张屯乡砖厂由陈××、焦××、石××、夏××、丁桂题共同承包,共同经营,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错误认定五人先合伙后由上诉人代表五人与唐官屯镇政府签署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据何在?公理何在?如果是先五人合伙后在由上诉人代表五人去和镇政府签署承包合同那为什么承包合同是47年,合伙协议为什么先是五年后是二年,哪个在先哪个在后?一审法院采信石××、夏××经法庭调取的陈述属于认证错误。一审法院单方面采信石××、夏××与证明、客观事实、书证,存在矛盾的证言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采证错误,从而导致错判。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和唐官屯镇政府签署的砖厂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权和上诉人与丁桂题、夏××、石××签署的附期限合伙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只能继承丁桂题在与上诉人合伙期间的财产份额,而不能继承大张屯砖厂的整个承包权中的财产份额。二上诉人主张的与石××、夏××、丁桂题属于附期限的合伙经营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二×、马××、丁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根本没有丁桂题参与合伙唐官屯砖厂的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此条被上诉人认为是笔误,大张屯乡砖厂,是以地域名命名企业名称,后来撤乡并镇,大张屯乡这个乡政府撤销了,诉状中所称唐官屯砖厂是个地域名称,这个笔误在原审中已经更正了。被上诉人说的是地域名称和上诉人说的不是一回事。2001年12月下半年五个合伙人(二上诉人、石××、夏××、丁桂题)研究承包大张屯乡砖厂,二上诉人、石××、夏××每人都拿了7.8万,丁桂题拿了3.9万。2002年1月1日,由二上诉人、石××拿着钱共同到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石××去信用社交钱期间二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石××对这个事还有意见认为应该五个人一起签字。回到厂子五个人共同签订了合伙的合同,这里面参与的股东、经营的方式、入股的股金都做了完整的说明,其中丁桂题是半股、其余四个人是各一股。2007年又签订了一份合同,2011年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一共是三份合伙合同。2013年丁桂题病故了,三被上诉人要求继承。前后就这样一个过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丁桂题没有参股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签订合同是五个人一块的,钱是五个人拿的,不是上诉人两个人拿钱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一审诉讼过程中,二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背着三被上诉人和石××、夏××签订了一份假的所谓的清算协议,实际上没有清算。综上,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时定的是五个人承包,二上诉人、石××、夏××为一整股,丁桂题为半股,还有两个车间主任不参加。2002年1月1日的上一天就通知把钱准备好,转天交钱,原审被告石××开车去的镇政府,到镇政府,镇里的财政会计让先交钱再签字,原审被告石××拉着会计去信用社,交完钱回来,二上诉人就签完字在门口等着原审被告石××了,二上诉人说不用原审被告石××签字了,也没有外人,有两个代表就行了。回到厂子又写了一份协议,法人代表是我们开会重选的。当初为什么定五年,考虑到砖厂的土能使多长时间,定时间长了也没有用。原审被告石××在一审法庭也是这样说的,就是五个人商量一起定的这个事,一起交的钱。
原审被告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2002年签订合同当时开了几次会商量这个问题,商量完之后准备钱,原审被告夏××把钱借够了之后开完会才定下来的这五个人承包,当时丁桂题是主管会计入半股,原审被告夏××当时是主管生产的厂长。原审被告夏××提出来一起去镇里交钱、签字,二上诉人说不用一起去,有两个代表就行,后来二上诉人、石××一起去了,但石××没有签字。回来之后又写协议是为了怕中途退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焦××在上诉理由中虽强调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丁桂题没有参股唐官屯砖厂的证据,被上诉人诉讼对象根本不存在,在一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抗辩诉讼对象不存在后,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当庭虽然说是笔误,但被上诉人在对诉讼请求没有作出任何更正,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强行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继承丁桂题在静海县大张屯乡砖瓦厂的财产份额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但在一审法院2014年10月14日庭审笔录第11页中明确记录有被上诉人变更企业名称的文字,且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陈××、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焦××在上诉理由中虽强调是由二上诉人先与唐官屯镇政府签署承包合同,后与三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丁桂题及石××、夏××签署的附期限的合伙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原大张屯乡砖厂由陈××、焦××、石××、夏××、共同承包,共同经营,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但上诉人陈××、焦××未否认一审法院判决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里的合伙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该合伙协议约定:“五人共同承包原大张屯乡砖厂……”。故上诉人陈××、焦××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焦××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陈××、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