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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梁某甲、梁某乙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1 09:51:19 354

陈某与梁某甲、梁某乙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梁某甲、梁某乙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丙。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国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誉结兴,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槎民初字第1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继承人吕联名下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塘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1股股份,由陈某继承四分之一即1/4股,由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各继承四分之一即1/4股;二、梁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及梁某甲、梁某丙各支付股份分红款19057.5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某负担330元,由梁某乙负担27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陈某与陈蔃、梁洁瑞不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和法定收养关系,不具有法定转继承的起诉条件。1.陈某不能证明其与陈蔃、梁洁瑞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或法定收养关系,不仅不具有对吕联遗产的转继承权,还应向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返还陈蔃、梁洁瑞的遗产。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对施行前的事实收养关系作有条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亦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抚养不等于事实收养关系,陈某与陈蔃、梁洁瑞可以办理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公证时间跨度前后超过15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蔃、梁洁瑞申请办理过收养陈某的公证,故陈蔃、梁洁瑞与陈某之间不具备事实收养关系,即陈某既不具有涉案股份的继承权,也无继承陈蔃、梁洁瑞财产的合法权利。2.陈某于一审庭审中默认了其在陈蔃去世后与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陈某已经恢复与生父母的关系,依照《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和佛山市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和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妥善解决问题的通知》规定,即使其诉称的涉案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也因此丧失法定转继承的权利。3.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劳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居委会)、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塘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头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两委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不属于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范围,即使抚养事实存在也并不等于事实收养关系成立。且塘头村委会确认涉案股权巳于2011年1月30日完成析产分割,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二、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股权是吕联生前享有的经联社分红,并非公司股权分红,依法不属于吕联的法定遗产范围。该股权一直由经联社集体所有、管理和使用,已于2011年1月30日过户到梁某乙名下,不存在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损害陈某权利的情况。本案以转继承纠纷案由认定处理涉案股权违反法定程序,且既然法院已经认定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没有协助陈某办理涉案股权过户的法定义务,故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同时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纠纷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利益分配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三、陈某的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按陈某诉称的其权利受到侵犯的2011年1月30日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析产分割继承之日起计算,陈某在2013年5月30日提起诉讼,其转继承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且陈某的辩称也证明其承认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的事实,另根据塘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涉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还应从2010年春节前起算。陈某变更诉讼请求,也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权利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遗漏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塘头股份合作经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塘头经联社)参加诉讼,直接采信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未经吕联丈夫梁华诚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程序径行判决及二审期间裁定保全,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陈某承担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陈某诉讼主体适格,陈某与陈蔃、梁洁瑞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应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吕联股份的继承权。1.陈蔃、梁洁瑞于1980年收养陈某,陈某已随养父母入户,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当地居委会及群众、亲友均予以认可,陈某提交的有关居民委员会证明、陈蔃所在单位的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规定,应认定陈某与陈蔃、梁洁瑞的事实收养关系,陈某具有继承养父母遗产、转继承涉案遗产的权利。补办收养公证不是强制性义务,即使陈某未与养父母补办收养关系公证,也不影响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2.陈某自与陈蔃、梁洁瑞建立收养关系后,不清楚生父母的情况,至今也未与生父母发生联系。二、陈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股权并未办理转让或者过户手续,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辩称涉案股份已经析产分割不成立。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于2011年1月30日递交村委会的申请书,是未通知陈某并征得其同意情况下的私自行为,陈某于2013年7月4日到相关经联社及村委员查询时才获知情况。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收取股份分红不告知陈某,也未依法向陈某分配应享有的份额,给陈某的维权造成客观障碍。村委会及金融机构调查的证据显示,即使从分红款发放的时间起算,陈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陈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均是被继承人吕联的法定继承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收取了被继承人的股份分红款不依法向陈某分配其依法享有的继承份额,侵害了陈某的继承权益,陈某依法有权对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四、涉案股权属于合法遗产,依法应当继承。塘头村委会及经联社已对吕联享有的股权股份予以确认,吕联每年都获得相应的股份分红,该分红款属于可自由管理、支配的财产,且即使吕联身故,该股份分红待遇亦不发生变化,故涉案股权及股份分红款属于吕联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是法定继承人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而非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的股东权纠纷,涉案集体经济组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六、原审判决程序正当、合法。陈某提交的有关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材料及陈蔃生前所在单位档案资料均有证据来源单位加盖公章,并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审法院也到上述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故无须要求出具证明及提供证据的单位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陈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2.佛山市禅城区塘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被继承人吕联之夫梁成于1981年8月10日去世并于当日火化的事实。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吕联的配偶是梁华诚,并非是两份证据中的梁成。证据1记载的地址与吕联、梁华诚居住地址不同,塘头村人数众多,梁成与梁华诚并非同一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证据2的出具人村委会并非是婚姻登记和户籍登记机关,其无权对吕联的婚姻情况及配偶死亡情况予以证明,应由民政、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村委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管理基层组织,证据1是塘头村委会针对本基层组织内人员基本情况所出具的证明,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疑,证据内容清晰明确,足以证明涉案被继承人吕联之夫梁成于1981年8月10日去世并于当日火化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是为佛山市殡仪馆出具,其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涉案被继承人吕联之夫梁成于1981年8月10日去世并于当日在佛山市殡仪馆火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转继承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1.陈某是否有权继承梁洁瑞应继承的涉案遗产份额;2.涉案吕联名下股份是否属于法定遗产;3.陈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陈某是否有权继承梁洁瑞应继承的涉案遗产份额问题。经查,陈某与陈蔃、梁洁瑞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始于1980年6月,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直至陈蔃、梁洁瑞先后去世,在三人的家庭户籍登记及陈蔃、梁洁瑞所在单位相关档案、证件中,陈某与陈蔃、梁洁瑞均以父女、母女关系予以记载,收养关系得到住所地户籍管理机关及工作单位、群众组织的认可,故本院认为,陈某与陈蔃、梁洁瑞之间虽未形成法定的收养关系,但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陈某与陈蔃、梁洁瑞之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至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诉称的涉案收养关系未办理公证一节,因办理公证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涉案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陈某作为陈蔃、梁洁瑞夫妇的养女,在陈蔃、梁洁瑞均已去世的情况下,依法有权继承梁洁瑞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主张陈某无权继承梁洁瑞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吕联名下股份是否属于法定遗产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吕联名下股份是吕联生前作为塘头村村民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持有的财产权益,所产生的股份分红款依法属于股权的孽息,故吕联死亡后该股份及分红依法属于吕联的遗产,其继承人享有继承该财产的权利。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关于涉案股份不属于法定遗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涉案股份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仍然登记在吕联名下,各继承人并未予以分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以吕联账户不能使用为由申请经联社将分红款转划至梁某乙名下账户的行为,既无分割遗产的意思表示,又未得到合法继承人陈某的确认同意,故本院认为,涉案股份仍然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的状态,陈某诉讼要求继承股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股份分红款定期连续发放的性质,在诉讼时效方面对已发放分红款按时段予以区分处理并无不当。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诉称的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违法采信未经质证证言及吕联之夫未经死亡宣告程序等主张,本院认为,塘头经联社与本案争议纠纷并无利害关系,劳动居委会、塘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属于证人证言,吕联之夫梁成已经死亡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故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上诉所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6.43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钟学彬
审 判 员  蔡成中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江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