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黄×与邹×等转继承纠纷案

2023-06-11 09:52:38 338

黄×与邹×等转继承纠纷案


 

黄×与邹×等转继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少民终字第944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法定代理人黄×1。
  委托代理人段纪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黄凯,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81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的母亲张×1系张×2与邹×之女,与张×系兄妹关系。张×2于2008年8月8日去世,张×1于2012年12月3日去世。张×2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且对遗产未进行分割,黄×系张×1唯一子女,现要求继承张×2所有的银行存款及其与邹×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应由张×1继承的部分,继承341号房屋。另外,黄×尚未成年,应多分遗产。
被告辩称  邹×、张×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2与邹×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张×、张骥、张×1三名子女。张×1与黄×1育有一子黄×,双方于2010年9月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张骥于2002年11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2于2008年8月8日去世,张×1于2012年12月去世。经查,张×2账号开户行为农行银行存折,至2008年8月8日账户余额为2600.43元,邹×账号为×××某,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存折,至2008年8月8日账户余额为30661.32元。老干部服务管理局营房处出具住房证明,内容为:“我局离休老干部张×2(已故),配偶邹×(身份证×××)同志经组织批准安置在341室现住房一套,该房为军产房”。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2、邹×另有存款,且应对房屋居住权进行分割。黄×称张×2、邹×另有存款,未向法院出具证据。
  另查,张骥无子女,亦无遗产可供继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存折、住房证明、户籍证明信、(2014)海少特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2于2008年8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邹×、张×、张×1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张×1去世后,其应继承张×2的遗产份额由黄×进行转继承,故黄×要求继承张×2之遗产,法院支持。首先确定遗产范围,关于341室现住房一套系军产房,不属于张×2之遗产,故不应作为遗产参与分配。张×2名下之存款以及邹×名下的存款均应析出一半归邹×个人所有,另一半为张×2之遗产,数额为16630.88元,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关于黄×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认为,其继承的遗产限于张×1应继承的范围,故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判决:一、张×2之遗产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三十元八角八分,由黄×、张×各继承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二分,邹×继承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四分,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款项分别支付黄×及张×;二、驳回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享有341号房屋的使用权。
  邹×、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2生前无遗嘱,故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邹×、张×、张×1继承。因张×1在张×2死亡后亦死亡,张×1生前无遗嘱,张×1应当继承张×2的遗产份额,转由张×1的法定继承人黄×继承。原审法院查明,张×2名下之存款以及邹×名下的存款共计为16630.88元。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其中50%为张×2之遗产,由邹×、张×、黄×继承,本院不持异议。关于341室现住房一套系军产房,不属于张×2之遗产,原审法院驳回黄×要求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上诉要求享有341号房屋的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黄×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二十七元、邹×负担五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由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谷世波
代理审判员  孟 斌
代理审判员  赵 松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柳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