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与米某转继承纠纷申请案
李某等与米某转继承纠纷申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民申字第168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祖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系李祖林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米转转。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祖林、周吉芳因与被申请人米转转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再审申请人李祖林、周吉芳申请再审称,房屋所有权不因长期占有使用而改变,门面房是申请人的个人财产。请求依法改判两间门面房均为李祖林、周吉芳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分配给米转转的一间门面房,原审判决的依据有三:一是该房屋自2001年其由米转转夫妻二人使用居住;二是李祖林在2012年8月25日书写的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内容确认该房屋产权归米转转所有;三是李祖林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孙子李鹏飞去世之前,我愿意将门面房给米转转,但现在孙子李鹏飞去世了,我不愿意再将门面房给米转转了”。无论认定是2001年赠与,或者2012年在李祖林之孙李鹏飞去世前赠与米转转,该房屋在米转转之子李鹏飞去世前,均应认定所有权已经归属于米转转。故李祖林、周吉芳在米转转之子李鹏飞去世后认为应撤销赠与,门面房仍然属于自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祖林、周吉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的李祖林、周吉芳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
代理审判员 塔 依 尔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