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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米某某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2023-06-11 09:53:32 325

李某某等与米某某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李某某等与米某某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25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因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5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上诉人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原告与李某登记结婚育一子李小某。李某于2012年6月21日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儿子李小某患白血病医治无效于2013年2月6日死亡。李某与李小某对遗产的处置均未留有遗嘱,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因遗产分割发生矛盾,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
  属于原告米某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泉昌花儿新村建筑面积为88.05平方米价值为89347.15元的住宅一套、昌吉市乌伊路48公里处100平方米门面房一套(两间)、小型农用车一辆。其余财产无法查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米某某自愿放弃对位于昌吉市乌伊公路48公里处一间门面房的继承。
  原告与李某在分得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泉昌花儿新村的住宅时,该房总价为59000元,本应退还被告李某某的房屋拆迁款21500元,村委会冲抵了房款,余款37500元由李某交纳。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转继承是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开始。本案的第一序列的继承人为原告米某某、李小某、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由于李小某在遗产继承前死亡,因此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原告米某某转继承。李某与李小某均未留有遗嘱,本案的遗产继承为法定继承。原、被告所诉争的位于昌吉市乌伊公路48公里处的两间门面房为原告米某某与李某(已死亡)共同共有,属于遗产的为其中一间(50平方米),另一间50平方米门面房为原告米某某所有,由于原告放弃了对该门面的继承,因此该门面归两被告所有。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泉昌花儿新村40号住宅为原告米某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该房在交纳房款时,村委会将应退付被告李某某的拆迁款21500元冲抵了房款,该款应视为原告与李某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由夫妻的共同财产偿付。该房总价值经评估为89347.15元,从中减除21500元用于偿付债务,剩余价值为67847.15元的一半即33924元作为遗产分割,第一序列继承人为原告及其子李小某、被告李某某、周某某等份分割,米某某转继承李小某的份额,因此两被告得到的房屋份额为16961元。鉴于原告无其它房屋居住且占房屋份额较大,因此该房屋由原告所有,其支付两被告16961元作为补偿,因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垫付的21500元应由原告向其二人支付。小型农用车为原告与李某的共同财产,双方商定价格为5000元,属于遗产的份额为2500元,原告应继承其中一半为1250元,鉴于车辆被告在使用,应确定农用车归被告所有,两被告补偿原告3750元。遂判决:一、位于昌吉市乌伊公路48公里处的门面房两间,一间为原告米某某所有(东西走向一排门面的东面第一间),另一间归两被告所有。二、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泉昌花儿新村40号住宅一套归原告米某某所有,原告补偿两被告16961元。三、原告米某某支付两被告房屋垫付款21500元。四、小型农用车归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所有,两被告补偿原告3750元。以上款项经合计,原告应支付两被告34711元,此款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位于昌吉市乌伊西路48公里处的两间门面房系上诉人在上诉人之子李某结婚前从第三人杨晓龙处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原审认定该房屋属于李某与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误。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泉昌花儿新村40号的住宅价值89347.15元,该房屋的遗产应是房屋价值的50%,二上诉人应继承的份额为22336.79元,故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位于昌吉市乌伊西路48公里处的两间门面房归二上诉人所有;”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泉昌花儿新村40号住宅一套归被上诉人米某某所有,被上诉人米某某向二上诉人补偿22336.79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昌吉市二六工镇十二份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位于昌吉市乌伊西路48公里处的两间门面房系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结婚前所购买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村委会不能为个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出具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米某某未举出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二上诉人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中“李小某患白血病医治无效于2013年2月6日死亡。属于原告米某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泉昌花儿新村建筑面积为88.05平方米价值为89347.15元的住宅一套、昌吉市乌伊路48公里处100平方米门面房一套(两间)”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小某因病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9日死亡。位于昌吉市乌伊西路48公里处的门面房两间系二上诉人于1999年从案外人杨某某处购买,该房屋无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位于昌吉市乌伊公路48公里处的两间门面房是否属于李某与被上诉人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两间门面房系上诉人李某某于1999年从杨某某处购买,但并不能证实该两间门面房现在仍属于二上诉人所有。按照本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父母在儿子结婚时大多会给儿子准备结婚用的房屋,父母为儿子修建或者购买房屋所投入的资金性质大多为赠与。本案中,二上诉人自2001年起就将讼争的两间50平方米的门面房交给李某使用,李某结婚后也一直居住使用该门面房,上诉人对此未提出过异议。李某去世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载明其中一间50平方米的门面房产权归米某某所有,并由村委会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在孙子李小某去世之前,我愿意将门面房给米某某,但现在孙子李小某去世了,我不愿意再将门面房给米某某了”。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出二上诉人将房屋交给李某及被上诉人米某某使用的初衷确系赠与。由于讼争的两间门面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不能以房屋产权登记来确认房屋的权属。结合李某与米某某多年来一直居住使用两间门面房的事实、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以及本地区农村的风俗习惯,本院确认讼争的两间门面房属于李某与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主张该门面房属于二上诉人的共有财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间门面房进行分割遗产时,应分出其中一间归被上诉人米某某所有,另外一间作为李某的遗产由被继承人进行继承。被上诉人米某某自愿放弃对一间门面房的继承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一审判令其中一间门面房归二上诉人所有,另一间门面房归被上诉人米某某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泉昌花儿新村40号住宅应如何分割的问题,二上诉人认为用于购买该房屋的房款中有上诉人李某某的拆迁补偿款21500元,原审认定该21500元系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债务正确,但原审从该房屋的价值89347.15元中扣除21500元债务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不当,应将房屋价值的50%直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位于昌吉市二六工镇下六工村泉昌花儿新村40号住宅的价值为89347.15元,如果不扣除债务21500元,直接将房屋价值的50%即44673.58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上诉人可以继承22336.79元,但对于债务21500元,二上诉人仍须承担5375元的债务。原审直接从房屋价值中扣减21500元债务后再对遗产进行分割的计算方式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实际应继承财产的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庄艳梅
审 判 员  闫 雪
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