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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1等诉陈某转继承纠纷案

2023-06-11 09:54:12 337

梁某1等诉陈某转继承纠纷案


 

梁某1等诉陈某转继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8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洁玲。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某。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汪国祥,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芝。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洁玲、梁结珊、梁洁芳因与被申请人陈建芝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梁洁玲、梁结珊、梁洁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梁洁玲、梁结珊、梁洁芳和陈建芝一审都不适格,基于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另案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头村委会)认定陈建芝一审请求确认吕联遗产“股权”从始至今都归农村集体组织——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塘头经联社)所有、管理和使用,遗漏本案诉争的所谓“遗产”的掌控人,适格的唯一被告应是塘头经联社或塘头村委会;错误适用民事法律对陈建芝一审请求吕联2002年11月12日去世后的股权“分红款”作遗产调整,两级法院明知陈建芝没有法定“养女”身份,无“转继承”的诉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处分了在法理上并不是吕联遗产的分红款,明显错把“侵权”纠纷当作“转继承”案由种类审理;一审判决采纳梁洁玲、梁结珊、梁洁芳对陈建芝要求协助收取四份之一份额股份分红款的抗辩理由,驳回陈建芝该项请求与第一、二项判决定案的理由相抵触。鉴于诉争吕联名下“分红权益”最终塘头村委会出具新证据证明——股权不得更名或继承,足以推翻本案生效裁判文书,且2011年1月30日起分红款由梁结珊管理处分,就是按陈建芝、两审法院的说法,转继承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仅此理由也应全部驳回陈建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陈建芝是否有权继承梁洁瑞应继承的涉案遗产份额问题。据原审查明,陈建芝与陈蔃、梁洁瑞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始于1980年6月,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直至陈蔃、梁洁瑞先后去世,在三人的家庭户籍登记及陈蔃、梁洁瑞所在单位相关档案、证件中,陈建芝与陈蔃、梁洁瑞均以父女、母女关系予以记载,收养关系得到住所地户籍管理机关及工作单位、群众组织的认可。故原审判决认为陈建芝与陈蔃、梁洁瑞之间虽未形成法定的收养关系,但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陈建芝与陈蔃、梁洁瑞之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并无不当。陈建芝与陈蔃、梁洁瑞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虽未办理公证,但因办理公证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涉案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陈建芝作为陈蔃、梁洁瑞夫妇的养女,在陈蔃、梁洁瑞均已去世的情况下,依法有权继承梁洁瑞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于涉案吕联名下股份是否属于法定遗产问题。该股份是吕联生前作为塘头村村民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持有的财产权益,所产生的股份分红款依法属于股权的孽息,故原审判决认定吕联死亡后该股份及分红依法属于吕联的遗产,其继承人享有继承该财产的权利并无不当。梁洁玲、梁结珊、梁洁芳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据原审查明,涉案股份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仍然登记在吕联名下,各继承人并未予以分割。梁洁玲、梁结珊、梁洁芳以吕联账户不能使用为由申请塘头经联社将分红款转划至梁结珊名下账户的行为,既无分割遗产的意思表示,又未得到合法继承人陈建芝的确认同意,故原审判决认为,涉案股份仍然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的状态,陈建芝诉讼要求继承股份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已根据涉案股份分红款定期连续发放的性质,在诉讼时效方面对已发放分红款按时段予以区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至于梁洁玲、梁结珊、梁洁芳提出的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违法采信未经质证证言及吕联之夫梁成未经死亡宣告程序等主张,原审判决认为塘头经联社与本案争议纠纷并无利害关系,劳动居委会、塘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属于证人证言,吕联之夫梁成已经死亡的事实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故梁洁玲、梁结珊、梁洁芳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梁洁玲、梁结珊、梁洁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梁洁玲、梁结珊、梁洁芳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侯   旭   东
代理审判员 温   颖   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美   茵
书 记 员 二○一一年五月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