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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与李某及原审第三人古交市西曲街道办事处转继承纠纷案

2023-06-11 09:54:50 337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与李某及原审第三人古交市西曲街道办事处转继承纠纷案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与李某及原审第三人古交市西曲街道办事处转继承纠纷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96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戊。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同系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古交市西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古交市金牛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与上诉人李某及原审第三人古交市西曲街道办事处转继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古民初字第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峰,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古交市西曲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原系古交市西曲街道港立村委会南坪上村村民,李某乙的原配妻子王氏去世后,续娶了闫某乙为妻。闫某乙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张某甲则随闫某乙与李某乙共同生活。张某甲则当时七岁。李某乙与其前妻和闫某乙均未生育子女。张某甲则到了十四岁时与古交市梭峪乡梭峪村人梁某庚结为夫妻。张某甲则与梁某庚前后生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六人。李某乙于1988年2月20日去世。李某乙去世前,召集部分家族成员,安排其后事,以办理其丧葬事宜为条件将涉案争议的窑洞遗赠给其侄子李某。李某乙去世后,李某办理了李某乙的丧葬事宜并办理了与两位妻子合葬的事宜。1991年8月26日,闫某乙去世。2006年7月3日,梁某庚去世,2012年11月4日张某甲则去世。
  因西山煤电集团公司西曲矿对南坪上村进行拆迁,双方争议的窑洞共应补偿188971元,被古交市西曲街道办事处登记在李某名下。为此梁家六姐弟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六姐弟是188971元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合法继承人);二、判令第三人将188971元的拆迁补偿款给付姐弟六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六姐弟的母亲张某甲则已与李某乙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李某乙和闫某乙去世后,张某甲则依法成为李某乙和闫某乙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现又因张某甲则与其丈夫梁某庚已去世,故梁家六姐弟依法成为李某乙和闫某乙遗产的代位继承人。李某乙在遗赠其遗产的过程中有条件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而立了口头遗赠,并且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某乙的遗赠经闫某乙的同意,故李某乙将双方争议窑洞赠与李某的口头遗赠无效。但李某依照李某乙的遗言履行了其办理丧葬事宜的承诺故应酌情分得一定的遗产份额。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古交市西曲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李某乙名下的拆迁补偿款188971元,支付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118971元,支付被告李某7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4179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负担1800元,被告李某负担237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了李某的证人所证明李某乙以李某办理丧葬为条件将争议窑洞遗赠给李某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给李某70000元补偿款明显超出了“酌情”的限度。李某是李某乙的侄子,其办理李某乙的丧葬事宜完全是传统的乡俗民风,丧事的花销也并非其一人所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给李某70000元补偿款明显过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原审第三人将全部补偿款支付上诉人,诉讼费由李某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为李某乙办理丧葬事宜是不争的事实,梁家六姐弟用推理的方式否认李某乙口头遗嘱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判决酌情补偿答辩人70000元,明显太少,答辩人也已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平裁决。
  李某上诉称,一、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李某乙虽然没有和闫氏生下儿女,但他们收养了李某乙外甥,一直将外甥抚养长大,并给外甥娶下媳妇。二、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李某乙去世前召集部分家庭成员安排后事,以办理丧葬事宜为条件将争议的窑洞遗赠给李某,当时闫某乙在场并同意。李某履行了义务,这是李某乙和闫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的遗赠经过闫某乙同意,那么只是不能对闫某乙的财产接受遗赠,对李某乙财产的遗赠是有效的。四、原审判决不公。李某应分得李某乙的遗产为涉案补偿款一半即944856.5元;另外,李某还为闫某乙办理了合葬事宜,酌情也应分得闫某乙的遗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家六姐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共同答辩称,李某乙的外甥并没有与其办理收养手续,外甥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其不应享有继承权;商量丧葬事宜是真实的,但赠予窑洞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家六姐弟共同提供证人证言六份,用以证明其六人对闫某乙尽了赡养义务。上诉人李某提供古交市西曲街道办事处港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李某乙、闫某乙收养了李某乙外甥李某丙,李某丙的儿子叫李某丁、女儿李某戊,此二人应是李某乙与闫某乙的孙子和孙女。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涉案财产是否已经遗赠给李某的问题。遗赠是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方式,须具备遗嘱的有效条件才能有效。本案中,李某乙未留有书面的遗嘱,仅以李某举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某乙将涉案财产遗赠给李某,故原审未予认定遗赠的效力是正确的。
  关于李某提出的本案遗漏了必要当事人的问题。李某主张李某乙还收养了外甥。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履行收养手续,而本案中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甲等六人主张给李某酌情补偿70000元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乙将其财产遗赠给上诉人李某,但李某为李某乙办理了后事,且办理了李某乙与两位妻子的合葬事宜,原审法院考虑上述事实从而酌情确定补偿给李某部分款项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李某交纳2679元,梁某甲交纳1550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俊红
审 判 员  曹轶群
代理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