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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远惠与刘英、刘勇、刘明转继承纠纷案

2023-06-11 09:56:52 346

刘远惠与刘英、刘勇、刘明转继承纠纷案


 

刘远惠与刘英、刘勇、刘明转继承纠纷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632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陶胜龙,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岚,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0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己系刘某戊养子,刘某甲系刘某戊养女。刘某己系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之父。刘某戊于2001年3月19日去世,没有遗嘱。刘某己于2009年8月10日去世。
  2002年1月9日,刘某甲作为刘某戊的代理人与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前卫街房管所签订《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约定: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前卫街房管所拆迁刘某戊居住的位于滨江东路227号附1-8号房屋(以下简称滨江东路房屋),同时以锦江区东光街18号2栋4单元2楼7号、建筑面积68.17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安置刘某戊居住,并允许刘某戊按照规定购买该安置房屋;该房屋一次性付款的总金额为19272.13元。同日,刘某甲代刘某戊支付购房款19272.13元。
  2002年8月9日,讼争房屋以刘某戊的名义取得所有权登记。
  2012年12月14日,刘某甲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戊生前个人所有的讼争房屋。2012年12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公证处向刘某甲出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刘某戊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刘某甲一人继承。2013年1月11日,刘某甲依据该公证书将讼争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到其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讼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刘某甲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戊的继承人。公安机关负责公民的户籍管理。公民之间的身份关系,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根据成都市公安局合江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交的《60年底肃反审档登记表》,以及刘某戊自己填写的职工登记表、刘某己填写的工人退休报批表,可以认定刘某戊与刘某己系养父子关系。刘某戊与刘某己之间在血缘上的舅舅与侄儿的关系,并不影响二人之间养父子关系的成立。刘某甲辩称刘某戊与刘某己之间不是父子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某戊死亡后没有遗嘱,刘某己、刘某甲作为刘某戊的养子女,均系刘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讼争房屋。《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载明“因拆迁刘某戊居住的位于滨江东路227号附1-8号房屋,才将锦江区东光街18号2栋4单元2楼7号房屋安置刘某戊居住,并允许刘某戊按照规定购买该安置房屋”。上述内容说明,(1)讼争房屋性质为拆迁安置房,(2)该安置房购买对象只能是被安置人刘某戊。刘某甲作为刘某戊的代理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对上述内容是清楚的。刘某甲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公证处申请公证的事项也是要求继承刘某戊的讼争房屋。但其又在本案原审中辩称讼争房屋是其花了19000多元购买的,属于其个人财产。首先,刘某甲否认刘某己是刘某戊的合法继承人,主张其系刘某戊的唯一继承人,刘某戊生前一直由其赡养、照顾。故刘某戊去世后,除讼争房屋外,刘某戊是否还有其他遗产,购房款是否从刘某戊的其他遗产中支付,应由刘某甲举证证明。刘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讼争房屋由其出资不能成立,只能确定房款由其代替刘某戊支付。其次,由于讼争房屋的特殊性质,其购买对象已限定只能是刘某戊。因此刘某甲只能以刘某戊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不能以购买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讼争房屋所有权也只能登记在刘某戊名下。即使刘某甲举证证明房屋由其出资,其也只能就其出资对房屋所有人享有相应债权。故刘某甲关于讼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应属刘某戊的遗产。
  关于遗产分配。讼争房屋应由刘某己、刘某甲二人按法定继承办理。刘某甲主张“刘某戊主要由其赡养,刘某己有扶养能力但不尽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讼争房屋应由刘某己、刘某甲各继承一半。刘某己现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刘某己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平均继承。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讼争房屋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刘某甲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249元,由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2625元,刘某甲负担262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刘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己只是刘某戊外甥,只是为了方便参军将刘某戊登记为父亲,刘某戊与刘某己并非父子关系;讼争房屋不是刘某戊的遗产,而是刘某甲及其丈夫、女儿的共同财产;刘某戊在讼争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已经去世,刘某甲签订拆迁协议和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是作为拆迁时家庭成员的代表借刘某戊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非代理刘某戊;刘某甲与刘某戊共同生活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即使讼争房屋系刘某戊遗产、刘某戊与刘某己又形成了养父子关系,原审判决均等划分讼争房屋也有错误;刘某己于2009年8月10日去世,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答辩称,刘某甲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滨江东路房屋拆迁后并未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其上诉状载明的事实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不符;滨江东路房屋的拆迁对象是特定的,刘某甲也是通过公证才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刘某甲关于讼争房屋不是刘某戊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戊与刘某己的父子关系,依据充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查询到讼争房屋登记到刘某甲名下之日起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刘某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后述证据:1、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刘某甲系刘某戊养女;2、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滨江东路房屋拆迁时刘某甲户籍登记在该房屋;3、彭晓兰出生户籍登记表,拟证明彭晓兰户籍登记在讼争房屋;4、彭晓兰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彭晓兰系刘某甲女儿;5、刘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某戊户籍迁入讼争房屋的时间;6、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拟证明滨江东路房屋系建国东街房屋变更而来;7、建国东街变更滨江东路时间,拟证明滨江东路房屋系建国东街房屋变更而来;8、结婚证,拟证明刘某甲与其丈夫在迁往滨江东路房屋前结婚;9、合江亭派出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合江亭派出所之前出具的证明是依据职工登记表作出。针对刘某甲提交的前述证据,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刘某甲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8没有异议。
  刘某甲并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陈芳凤、李承忠、陈方才、裴家惠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甲一直和刘某戊居住在一起,照顾刘某戊的生活。针对刘某甲申请证人作出的证言,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质证认为,陈芳凤自述与刘某甲是好友,与其有利害关系,陈芳凤只是到滨江东路看望过刘某戊;陈方才与刘某戊只是医患关系,对刘某戊的家庭情况并不清楚;李承忠陈述很少看望刘某戊,不能证明刘某戊的居住情况;裴家惠在滨江东路拆迁前的大部分时间是未成年人,其陈述的事实与刘某甲自述的居住情况也不吻合。故刘某甲申请证人作出的证言均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9,具有真实、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方才与刘某戊为医患关系,其关于了解刘某戊由刘某甲照顾到去世的证言,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承忠自述系刘某戊和刘某甲同事、在刘某戊生前每年去探望一两次刘某戊,因其客观上不可能了解到刘某戊的日常生活状况,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芳凤、裴家惠作出的关于刘某甲居住情况的证言与刘某甲在原审中的陈述不能吻合,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刘某甲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其关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原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刘某戊与刘某己的身份关系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戊与刘某己之间系养父子关系,采信了刘某戊的职工登记表、工人退休报批表和成都市公安局合江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依据充分。刘某甲上诉认为刘某戊与刘某己并非养父子关系,但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成都市公安局合江亭派出所在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证明所依据材料的说明,并不能否定该派出所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作为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刘某甲关于刘某戊、刘某己并非父子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
  依据刘某甲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载明内容,被拆迁人为刘某戊、被拆迁房屋即滨江东路房屋为刘某戊居住,滨江东路房屋拆除后的安置房屋即讼争房屋产权也于2002年8月9日登记到刘某戊名下。刘某甲上诉认为讼争房屋并非刘某戊遗产,而系其与彭明全、彭晓兰的家庭共有财产,但是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上诉意见也与《成都市房屋拆迁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和讼争房屋的原产权登记记录载明的内容不符,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是否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刘某戊遗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三款、第四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刘某甲据此主张即使讼争房屋系刘某戊遗产,刘某己也不应分得份额。但是因刘某甲在原审中自述1993年以后并未和刘某戊一起居住,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某己并未尽到对刘某戊的赡养义务,故对其关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是否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讼争房屋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文
代理审判员史洁
代理审判员徐苑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