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1、钱某2与钱3、徐某1等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某1、钱某2与钱3、徐某1等转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6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2。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3。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系钱3母亲)。
原审被告:徐某1。
原审被告:徐某2。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施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某1、钱某2因与被上诉人钱3、原审被告徐某1、徐某2、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施某2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钱某1、钱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钱3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继承人钱某5有两份口头遗嘱,两份口头遗嘱是钱某5紧急情形下所立,明确自己的遗产不给钱3一分钱,也就是剥夺了钱3的继承权;一审时,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钱某5生前为了治病留有很多债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也未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一审判决对书面遗嘱的理解局限于文意,认为钱某5设立遗嘱所载明的财产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财产,但上诉人认为对钱某5遗愿的理解,应当结合2012年4月13日两份口头遗嘱的意思,而且要考虑公序良俗,钱某5身患绝症期间,钱3不仅未来探望还多次与钱某5家人发生矛盾,极大地伤害了钱某5,钱某5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就是剥夺钱3的继承权,只是当时没有想到还有本案所涉的继承来的财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钱3辩称,钱某5与钱3母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生前所欠的债务已有法院判决由钱3母亲负担,并非由上诉人承担;钱某5去世前钱3尚在高中就读,利用休假时间探望他,作为未成年人也没有经济能力,已经尽了孝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1、徐某2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施某2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钱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钱3转继承登记在被继承人徐某3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安置的坐落于崇明区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九分之一份额或该房屋转让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九分之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徐某3(1993年10月15日死亡)与陆某某(2007年10月15日死亡)共生育三女,即徐某1、徐某2以及徐某4(2008年4月8日死亡),徐某4与钱某4(2011年4月29日死亡)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钱某1、钱某2及被继承人钱某5(2012年4月24日死亡)。被继承人钱某5与严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即钱3,钱某5与严某某于2010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钱某5未再婚。
2011年徐某2以徐某3名义与案外人上海陈家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登记在徐某3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朝阳村全民4队宅基地房屋核定应安置面积50.6平方米,并得安置补偿款181,747元。此后,经徐某1、徐某2、杨某某、施某2协商一致将上述拆迁权益以670,000元价格转让案外人施1、张某。并确定由徐某1出面作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的购房人选取了陈家镇安通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安置房,除预扣的房款181,747元之外,房屋补差102,803.40元,由施1和张某支付。2016年9月5日,徐某1与杨某某、施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1,000,000元,但徐某1与杨某某、施某2并无实际房款结算。徐某1仅负责转让动迁利益,之后配合施1、张某选房、转卖手续。
徐某1取得动迁利益转让款670,000元之后,考虑地上物有其利益,故分得250,000元,徐某2分得210,000元,钱某1、钱某2作为一户分得210,000元。
2011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钱某5立遗赠书一份,将其本人名下的房产份额遗赠钱某1、钱某2。2012年4月12日钱某5再次书面遗书其后事由钱某1、钱某2全权操办,并在其他场合亦口头表示上述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权丧失的情形,继承法有具体规定,钱3虽与被继承人钱某5关系不睦,但并不存在继承法规定的丧失继承权之行为。故徐某1、徐某2、杨某某、施某2认为钱3丧失继承权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被继承人钱某5在生前立有遗赠书,明确将其名下的房产遗赠给兄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故本案中钱3主张的继承遗产范围不应包括该遗赠书所涉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钱某5转继承所得的遗产未包括在被继承人钱某5遗嘱的范围,故钱3应享有转继承的权利。一审审理中,钱3鉴于涉案动迁利益的确已转让的事实,故仅主张受让价款作为遗产的范围,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动拆迁利益的转让实际价款为670,000元,钱3亦对徐某1适当多分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并认定钱某1、钱某2所有的210,000元之中有钱某5的三分之一份额,属其遗产,钱3系其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考虑钱某1、钱某2在钱某5生前给予其更多照顾,可适当分得部分遗产。钱某5转继承所得的70,000元,由钱3继承50,000元,钱某1、钱某2各继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某1、钱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3转继承取得的遗产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钱3负担3,450元,钱某2、钱某1共同负担3,4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钱3能否继承钱某5应继承的徐某3的遗产份额。上诉人钱某1、钱某2主张钱某5在2012年4月13日立有口头遗嘱明确其任何遗产均不给钱3继承。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录音,钱某5在2012年4月13日确实比较虚弱,但尚能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思,也并不存在客观上限制其通过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情形。加之,录音中其实并没有要重新立遗嘱的意思,更多的是关于其后事的处理问题,至于所谓的“一分都不给他”,结合钱某5书面遗嘱仅能理解为遗嘱上载明的财产不分给钱3,并不宜扩大解释为遗嘱上未涉及的财产也不给钱3。故上诉人要求依据钱某5的口头遗嘱不分割遗产给钱3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钱3严重伤害钱某5,依法不再享有继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钱某5身患重病时,钱3尚未成年,本身并无能力帮助钱某5。至于探望事宜,钱某5与钱3的母亲本因离婚产生纠纷,后续在抚养钱3上较少联系沟通,家庭不睦所致的亲情淡薄并不足以认定构成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对上诉人关于钱3因严重伤害钱某5故而丧失继承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钱某2、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钱某2、钱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熊 燕
审 判 员 王江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俏伟
书 记 员 李照枫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