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孙某X与孙X娟等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2023-06-11 09:59:12 364

孙某X与孙X娟等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孙某X与孙X娟等转继承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09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美X因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379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美X、被上诉人孙X娟、孙X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户主孙绍X、妻娄淑X。双方共有三个子女,长女孙美X、次女孙X娟、三女孙X萍。孙绍X于2013年3月10日死亡,娄淑X于2002年4月30日死亡。2009年8月25日,赠与、赡养协议载明:孙绍X、孙X萍系父女关系,订协议如下:一,孙绍X把拆迁费及以后买的房,还有家具、用具,全部赠与孙X萍。但,有生之年有使用权。故后剩余才归孙X萍所有。二,孙绍X委托孙X萍为我的监护人和代理人。三,凡经我同意的,不违背我意图的,我的一切事情由孙X萍做主。绝不能让孙美X、孙X娟霸占我房屋和财款的阴谋得逞。一分也不给他俩。四,孙X萍负责孙绍X的养老病死事情的操心、处理。只操心受累,不出支搭钱。一切费用由我的养老金和拆迁款中支出,包括日常生活、雇人护理,看病住院、后事了理等。五,此协议也是遗嘱。订协议人:孙绍X。另查,2008年1月22日,孙绍X诉孙美X证件返还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441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美X将登记有孙绍X户籍的户口簿交孙绍X使用。2008年8月6日,孙绍X诉孙美X财物返还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3744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孙绍X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27日,孙绍X诉孙美X、孙X娟、孙X萍赡养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3995民事调解书调解,孙美X、孙X娟、孙X萍自2008年8月起每月各给付孙绍X赡养费50元。后孙美X、孙X娟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6月8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申字第92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再审申请人孙美X、孙X娟撤回再审申请。2010年6月1日,孙美X、孙X娟诉孙绍X拆迁安置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3405民事调解书调解,孙绍X给付孙美X、孙X娟房屋补偿款各15000元。
原告诉称  孙美X原审诉请为分割被继承人孙绍X遗产350000元,要求分割二分之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孙X娟答辩称要求分割遗产。孙X萍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拆迁款已分割,且被继承人写有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孙绍X、娄淑X的子女,孙绍X、妻娄淑X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子女为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被告同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孙X萍主张被继承人孙绍X留有遗嘱,并提供书面证据为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质证认证认为,孙绍X的赠与、赡养协议符合遗嘱的要件,具有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其遗产由孙X萍继承。据此,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孙绍X遗产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美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孙美X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美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继承35万元的三分之一,被上诉人孙X娟继承35万元的三分之二。主要理由为拆迁款到底是父母的还是父亲单方的并未说清,遗漏上诉人之母遗产应予继承的事实。09年的遗嘱是无效的,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孙X萍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X娟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  经审理查明,孙绍X与娄淑X的三个子女中,孙X娟为长女,孙美X为次女,原审法院该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2010年被继承人孙绍X书写的申请书。证据二、孙绍X和上诉人共同书写的声明书。证据三、律师事务所对上诉人和孙绍X的见证书,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孙绍X已将拆迁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上诉人。证据四、律师事务所就相关问题对孙绍X所做的记录,证实了上诉人和孙绍X是共同拆迁人。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这四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可以依照该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2009年8月25日,被继承人孙绍X书写的赠与、赡养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遗嘱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坐落于河东区郑庄子大街XX号公产房屋系被继承人妻子娄淑X婚后承租,娄淑X去世后,变更承租人为被继承人。故、在娄淑X去世时,该公产房屋并不属于遗产。故上诉人关于遗漏娄淑X的遗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后该公产房屋被拆迁,被继承人领取了相应拆迁款项。2010年8月25日,被继承人与孙美X、孙X娟经河东法院调解,就该公产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达成了相关调解协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与被继承人曾约定转移了拆迁权利义务的主张,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得出被继承人有明确给付拆迁款的意思表示,无法对抗遗嘱效力,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美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孙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光顺
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强
速 录 员  赵 斌